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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28:25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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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11年5月6日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指导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相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

(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

(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经营者,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二)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经营许可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不得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车辆状况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住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服务质量标准。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

(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整洁;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三)车辆牌照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六)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营运秩序,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

乘客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证明。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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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轻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储运、进出口以及质量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接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农业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行业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
  (一)具备与生产和经营相适应的工房、库房(场、所)、设备和必要的资金;
  (二)具有保证饲料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省实行准产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未按照规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按管理权限,征求饲料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当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或新饲料添加剂,由省饲料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省畜牧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后,发给《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经营有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不得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的饲料产品,不得经营伪劣、假冒的饲料产品。
  第十三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经营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当地市级以上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合格证明。经营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包装、标记和广告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往省外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一般混合、配合粉状饲料可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当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号、净重、合格证章、有效日期、出厂时间、厂名及厂址。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广告,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我国农业部发放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该饲料产品说明书。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安排,有权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饲料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测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辅料,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制止进货,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制止出厂。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对饲料产品的检验必须认真负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生产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证照,擅自生产和经营饲料产品的;
  (二)生产和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
  (三)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伪劣、假冒饲料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6日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3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8日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长春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质监、工信、财政、统计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组织建立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第八条 对被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一年且已连续实际使用三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的;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六)申请人近三年来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和代码证;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1、年销售量、营业收入等的财务报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3、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4、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5、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相关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的材料;

(六)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七)近三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书面保证;

(八)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并现场核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和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核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长春日报》以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与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在规定工作时限内作出裁定。

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商标注册人颁发“长春市著名商标”证书。对未予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在著名商标推荐和认定过程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参加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许可合同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在经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的、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不得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以及类似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或者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六)其他经依法认定为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其标识。

第二十四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认定的 “长春市知名商标”,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直接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