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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4:22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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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8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文化科技是整个文化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推动着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为加强对文化科技工作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进步与繁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科技管理工作采取由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文化部是全国文化系统的科技主管部门。文化部教育科技司具体负责全国的文化科技工作,在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联系,进行有关文化科技的指导、协调、规划、监督、服务工作。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科技管理机构在教育科技司指导下,协助其开展本司(局)的科技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各地文化科技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文化部及当地科委的指导下管理本地的文化科技工作。

第二章 文化科技的内容
第五条 文化科技的内容包括:艺术科技,文物保护科技,图书馆科技,外文出版、印刷、发行科技,文化设施、设备、器材的技术规范化、标准化研究及其他文化科技。
第六条 艺术科技是指艺术教育中的科学选材与科学训练;演员保健与职业病的防治研究;剧场建设与舞台技术设备,演出服装、道具及化妆,群众文化娱乐器材设备,乐器的改革与研制;美术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
第七条 文物保护科技是指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的保护与修复;出土、馆藏文物的保护、修复、复制;文物的分析、检测、鉴定、陈展技术;考古调查、发掘技术等。
第八条 图书馆科技是指图书馆管理的自动化;非印刷载体及设备在图书馆的应用;图书传送设备的研制;文献的保存、保护等。
第九条 外文出版、印刷、发行科技是指外文出版、印刷、发行中的计算机软件及其他技术。

第三章 文化科技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条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方针、政策,负责起草、报批并监督执行文化科技的方针、政策、法规、技术管理规章等。
第十一条 管理文化部直属研究、设计、开发、服务、检测中心等科技单位的业务工作,指导全国性文化科技协会、学会、情报网等群众团体的工作。
第十二条 拟定文化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研计划,组织重点项目攻关,管理科技经费和科研物资。
第十三条 组织重点文化科技成果的鉴定和文化系统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奖励,申报国家技术进步奖和发明奖项目并参与其“文体”类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管理文化科技技术市场,推广科技成果,管理科技保密和专利事务。
第十五条 推行文化设施、设备、器材的规范化、标准化和质量管理,在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起草并实施文化艺术的国家及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对文化艺术设备、器材实行技术检测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工程项目的论证,负责审查并批准通过技术方案。
第十七条 负责文化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的拟定,规划、计划的编制,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干部培训。
第十八条 制定文化科技对外交流计划,组织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开展国内外学术、技术交流和科技考察。
第十九条 制定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进修计划,配合人事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

第四章 科技单位的任务
第二十条 文化系统直属独立科技单位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科研、设计任务和科技情报、科技标准的研究工作;各科技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在文化企、事业单位内的非独立科技单位,业务上接受上级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承担上级下达的科技任务。
第二十二条 由文化部委托并资助成立的非文化部门的文化科技机构,业务上通过科技合同与文化部门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承担文化科技任务。
第二十三条 文化系统成立的技术委员会、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等是不占编制的非常设机构,其任务是协助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文化技术的咨询、评议等活动,成员一般由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任期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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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5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

  第一条:为了加快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的步伐,调动和鼓励全社会开发治理“四荒”(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的积极性,促进水保治理开发大户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5〕59号《转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发展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保治理开发大户,是指以一定规模(200亩以上)的“四荒”资源为主要依托,以承包、购买、租赁等形式占有“四荒”地,且责、权、利明确,在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基础上,从事农、林、牧、水等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农户、集体、或其它社会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按照“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根据治理开发规模、年治理度、资金投入、工程建设和效益等情况进行扶持。

  第四条:资金筹措。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可利用该项目的投资;不属于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主要从以下几个渠道解决:
  (一)水利建设基金。市政府每年从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扶持奖励水保治理开发大户。
  (二)银行小额贷款。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县(市、区)政府部门发放的“四荒”购买证、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等有效证件,以及治理开发成果,对水保治理大户给予积极的信贷支持。
  (三)市财政支农资金每年拿出一定的比例,扶持水保治理大户。

  第五条:扶持标准。

  (一)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的,项目全部或部分由水保大户承包治理的可参与或负责该项目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全过程,大户完成的工程经验收核实后,按照该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给予报账。
  (二)不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的水保治理大户,对年治理度达到规定要求,当年造林成活率达85%以上,各项工程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按以下情况进行扶持。
  1、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10000亩以上,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4-5万元。
  2、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5000-10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2-4万元。
  3、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1000-5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1-2万元。
  4、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500-1000亩,年治理度达到10%以上,补助0.8-1万元。
  5、承包和购买“四荒”面积在200-500亩,年治理度达到20%以上,补助0.5-0.8万元。
  (三)对省里已经扶持的治理大户,市里原则上本年度不再给予资金扶持;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和治理大户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资金或物资支持。

  第六条:技术扶持。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要帮助水保治理大户制定科学合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治理规划要符合当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具有明显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各级水利水保、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强对水保治理大户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全面提高水保治理大户的技术技能。要定期深入大户了解情况,对其治理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要组织技术人员联合攻关,及时为大户排忧解难。

  第七条:验收办法。
  (一)对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的治理大户,县(市、区)水利水保主管部门每年年初要提出本年度扶持大户扶持计划,经市水利水保部门审核后报省水利厅,工程验收严格按水保重点项目的验收办法执行。
  (二)对不在重点治理项目区的水保治理大户,要建立以下严格的验收制度:
  1、每年年初,县(市、区)水利水保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扶持大户计划,经县(市、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审批。当年年末,由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本年度大户治理开发完成情况进行初验,写出验收报告,排出名次,分户填写验收表,一并报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
  2、市水利局和财政局根据各县(市、区)上报情况,在认真复验的基础上,确定扶持名单和资助金额。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治理面积、林草数量及成活率、水保骨干工程质量、小型蓄水保土工程的数量和质量、当年投入情况(包括投资和投劳)、水保治理大户的治理规划、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对水保治理大户的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等。

  第八条:资金拨付和管理。依据市级确定的扶持名单和资助金额,市扶持资金以治理开发大户所在的小流域为单元,列入次年计划逐级下达。

  扶持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确保资金足额到户。市财政局、水利局要会同审计部门对资金拨付和兑现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林木间伐。凡在“四荒”治理中面积较大、林木已成林的治理大户,林业部门要为他们优先安排人工林间伐指标,促进治理开发的良性循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要依法保护治理大户的治理开发成果不受侵害,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统计工作进行规范。《意见》明确了新形势下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强调了司法统计工作的职能作用,指明了司法统计工作改革与发展方向,提出了加强司法统计人员的配备和工作保障等要求。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明年对各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推进司法统计改革,努力提升司法统计水平,充分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1、司法统计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司法统计是人民法院掌握审判工作情况、评估审判运行态势、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重要依据,是人民法院实现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对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把握工作全局、推进法院工作、促进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责任更加重大,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任务更加艰巨,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司法统计的各项职能作用,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加全面、准确、快捷的信息服务。

 3、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司法统计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司法统计工作放在人民法院工作大局和审判工作全局中去把握,切实增强统计意识,强化统计责任,着力解决司法统计工作体制机制、人员配备、信息化建设和物质保障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工作的职能作用

 4、加强司法统计基础工作。贯彻落实统计法,完善司法统计调查、统计咨询、统计监督等各项制度,加强统计数据的原始记录、采集、处理、流转、存储、利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确保司法统计数据全面、客观、准确、及时,确保司法统计工作规范有序,为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奠定坚实基础。

 5、强化司法统计分析。高度关注案件数据信息变化情况,以司法统计数据为主要依据,加强对审判工作运行态势的分析,加强对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专项分析,注意总结审判经验,提出改进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利用司法统计数据资源,结合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治、经济信息,积极探索审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之间的关系,预测案件发展趋势,为领导科学决策、加强审判管理、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提供统计支持。

 6、拓展司法统计成果的综合利用。积极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深入研究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正确处理案件质量评估与案件质量评查、绩效考核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综合评估结果和单项指标数据的关系,全面、科学地评价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7、建立司法统计数据公开发布制度。加大司法统计信息公开力度,定期举办司法统计信息新闻发布会,积极探索建立司法统计白皮书制度,充分利用网络、报刊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不涉密的司法统计信息,促进审判公开。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司法统计数据公开发布的审核审批制度,凡涉及审判工作的统计数据,应当由各级人民法院统计机构统一提供,防止“数”出多门,确保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严肃性、权威性。

 三、进一步推进司法统计改革工作

 8、加强司法统计规范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加强司法统计理论研究,制定全国法院统一的司法统计标准,完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实现司法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方面的标准化,确保司法统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9、改革司法统计调查方式。将全面调查为主的司法统计调查方式,改变为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并行的司法统计调查方式,不定期开展公众满意度、法院形象、审判社会效果等调查活动,为领导决策和把握审判动态提供参考。

 10、改革司法统计分析方法。要从司法统计数据中探寻审判的普遍规律,时刻关注案件变化情况;既要通过司法统计数据反映问题,也要结合政治、经济信息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问题;既要进行事后分析,也要加强事前分析和事中跟踪分析,全面提高司法统计分析的深度和力度。

 11、改革司法统计模式。建立以案件信息为核心,以司法统计报表为重要补充的司法统计模式。整合案件信息资源,实现案件信息智能提取和校验自动化,杜绝统计数据造假,防止漏报数据和多头统计,完善信息反馈和流转机制,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纵深发展。

 12、加快推进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具有动态跟踪功能的司法统计信息网络,建设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各级法院要将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法院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明确建设任务、目标和进度,在2010年底前实现司法统计与案件管理系统、执行信息系统的对接,改变法院各部门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信息不互通、不兼容的局面。

 四、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组织体系建设

 13、加强司法统计工作机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统计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本院和辖区法院司法统计工作。司法统计机构设在研究室,没有研究室的,设在与本院司法统计业务密切相关的部门,实行统一指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司法统计管理体制。尚不具备条件设立司法统计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并指定司法统计负责人。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及其他部门的司法统计工作,统一口径、统一发布、统一协调,配合司法统计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14、各级人民法院要配齐配强司法统计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司法统计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必须配备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司法统计工作。由于司法统计工作涉及国家机密,司法统计人员应当按照保密岗位人员的要求配备,并且熟悉审判、统计和计算机业务,不得使用临时聘用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司法统计人才库,加强对高素质、复合型司法统计人才的培养与使用。

 15、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司法统计队伍的稳定和司法统计工作的连续。关心司法统计人员的成长与进步,符合条件的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应当列入审判人员序列,在晋职晋级、评先评优等方面与审判人员同等待遇。司法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更换、调动,确需更换、调动时,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新任司法统计人员及时培训,做好交接工作。

 16、加大对司法统计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统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严格司法统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新任司法统计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上岗。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要开展系统的、有针对性的司法统计培训,提高司法统计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水平,努力打造一支政治性强、业务精、甘于奉献的司法统计队伍。

 五、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保障

 17、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司法统计工作的领导,把司法统计工作纳入法院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司法统计工作情况汇报,切实解决好司法统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支持和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司法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时准确地完成司法统计工作任务。积极推进统计人员参加或者列席有关审判工作会议,使司法统计人员及时把握法院工作部署,更好地发挥司法统计的决策咨询和监督管理作用。

 18、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物质保障。进一步加大投入,切实保障司法统计工作必需的经费开支。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软、硬件建设,及时配备符合统计工作要求、符合保密规定的软件产品和硬件设备。有条件的法院要按照保密规定为司法统计计算机配备独立的机房和必要的设施。

 19、强化对司法统计工作的监督指导。通过定期巡回检查、专项检查、分类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各统计基础单位司法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限期整改,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建立完善司法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定期通报考核结果,进行表彰奖励。及时总结推广司法统计工作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进一步提高司法统计工作的整体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