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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普通高考奖惩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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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普通高考奖惩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普通高考奖惩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7〕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普通高考奖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



辽阳市普通高考奖惩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普通高考工作的管理,规范考试行为,保障考试安全,实现高考工作的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普通高考所涉及的考区、考点、学校、涉考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普通高考奖惩的领导工作,市、县(市)区招生考试机构具体负责考试的组织、管理与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考区、考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招生考试机构考核提出意见,报请市招考委审批,由市政府授予“先进考区”、“先进考点”称号。
1.组织机构健全,职责明晰,工作方案内容具体,管理规范;
2.考试秩序良好,无失控考场;
3.无考试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突发考试事件;无涉考人员参与舞弊事件;无考务重大问题;
4.考区、考点经量化考核后均为达标以上。 
第六条 公安、城管、卫生、交通等配合普通高考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经招生考试机构推荐,市招考委审核,由市政府授予“辽阳市普通高考优秀服务单位”称号。
1.组织机构健全,有方案、预案,分工明确,职责清楚;
2.认真履行职责,主动与教育、招生考试部门配合,在整治考试环境,优化考生服务,保障考试安全,打击违法违纪工作有突出贡献;
3.自觉维护考风考纪,无违反考务规定的事件。
第七条 涉考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经招生考试机构提出意见,教育部门审核,市招考委审批,由市政府授予“优秀监考教师”、“优秀监察员”和“优秀考务工作者”称号。
1.履行涉考工作人员职责,有较强的敬业精神和工作责任感,培训考核成绩优秀;
2.遵守《监考员守则》、《监察员守则》,按监考、监察程序执考执纪,管理规范,考场秩序良好,无工作失误,无考务纰漏;
3.执考执纪中严于律己,自觉抵制考试不正之风,无违纪舞弊行为发生;
4.执考执纪行为规范,公正公平,为考生服务热情,具有较强的处理偶发事件能力,受到考生、主考赞誉和表扬。
第八条 考区、考点存在考试组织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明晰,管理混乱,对违纪行为不追究,被省考试主管部门或者招生考试机构批评的,由市招考委或者招生考试机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撤销主考、监察长职务。
第九条 考区、考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取消该考区、考点资格。
1.出现失控考点、考场的;
2.出现试卷失(泄)密和安全责任事故的;
3.对重大、突发事件查处不力,报告不及时或者隐瞒不报的;
4.对电子监控系统保护不力,致其遭到人为损坏,暂时不能修复,影响监控录像的;
5.对考场周边防控措施不力,对团伙性舞弊防范打击不及时,造成恶劣影响的;
6.出现雷同卷的;
7.对重大违纪事件或者突发事件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条 涉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视其情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涉考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低聘专业技术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1.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考试工作未能回避,致使考试工作受到影响的;
2.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非涉考人员进入考场的;
3.利用涉考工作之便为考生传递有关考试信息的;
4.纵容考生舞弊或者参与舞弊的;
5.违反规定携带通讯设备进入考点、考场的;
6.违反试卷取送、保密规定或者护卷脱岗,造成试卷丢失、损毁、泄密的;
7.因工作失误,造成考生不能按时参加考试的;
8.因工作失误,导致试卷错发、漏发的;
9.对违纪舞弊考生查处不力或者故意袒护和隐瞒不报的;
10.监考教师违反工作程序,造成考点答题卡或者试卷损毁,带出考场的;
11.监考教师不认真监考、不负责任、不作为导致考场失控的;
12.监察员不负责任,对违纪舞弊考生和不规范执考行为不予纠正或者参与、变相参与违纪舞弊的;
13.主控室监视人员工作不认真,发现问题不报告的;
14.司铃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考试时间延误或者提前的;
15.考点主考对违纪舞弊考生和不规范执考教师查处不及时或者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的;
16.主考、监察长对考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突发事件报告不及时,应对不力,延误最佳处置时机的。
第十一条 为普通高考考试环境综合整治、服务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1.对高考工作不认真负责,无工作措施和方案、预案的;
2.所担负工作期间,工作失误影响高考的;
3.履职不力、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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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陆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内陆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把内陆渔业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发展内陆渔业必须坚持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重视水产品加工和流通,不断优化产业结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内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鼓励科技人员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内陆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内陆渔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内陆渔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陆渔业管理工作。
南四湖(微山湖、昭阳湖、独山湖、南阳湖)、东平湖的渔业工作,分别由微山县、东平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大中型水库设立的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者必须服从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 公安、环保、财政、物价、税务、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但饮用水源除外。
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内陆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水库,应当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使用证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使用的水面、滩涂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滩涂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书面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水面、滩涂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但不得转包渔利。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
值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并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六条 从事内陆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或者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七条 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需要从国外引进原种、良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引进的原种、良种,必须经检疫机构检疫和国家原种、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后,方可繁育推广。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湖泊、河流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南四湖、东平湖的捕捞许可证,分别由微山县和东平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九条 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含渔船、渔具限额)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外省来南四湖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持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到微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陆渔业资源的保护,采取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定期组织人工放流和移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湖泊、河流采捕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内陆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四条 南四湖、东平湖的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重要经济鱼蟹类的可捕标准,主要水生经济植物的采收时间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分别由微山县、东平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天然多鳞铲颌鱼(泰山赤鳞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需要必须捕捞、出售、收购天然多鳞铲颌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流、湖泊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业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者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内陆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湖泊、水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万尾十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及《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处以罚款、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凭证。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接受依法管理,阻碍渔政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证或者渔船、渔具。
第三十三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市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新修订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有序发展,文化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重要性的认识,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2006年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深入学习、把握《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执法水平。要加强对娱乐场所经营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培训,使其做到守法经营,文明服务。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了解娱乐场所管理的基本制度和有关规定,为贯彻《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严格娱乐场所开办条件,规范娱乐场所审批程序

《条例》明确了对娱乐场所实行“娱乐经营许可证制度”,这是文化行政部门加强娱乐场所监管的有效手段。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转变工作方式,完善制度措施,规范工作流程,严格审批程序,把好娱乐场所的准入关。

(一)受理范围:文化行政部门受理申办娱乐场所的范围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营业性多功能综合娱乐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兼营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兼营部分适用《条例》规定;其他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参照文市发〔2005〕10号文件关于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的制定方式的有关规定,于2006年10月1日前提出本地区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的总量和布局意见报文化部。各地按文化部制定的电子游戏机游艺娱乐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规划进行审批工作。

(二)审核内容:申办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申请报告;

2.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没有《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3.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4.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三)审核程序:受理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相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到拟设立场所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娱乐场所的位置是否在禁止的地点设立等。符合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对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听证。对符合规定条件、手续齐全、公示和听证通过的场所,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式样、规格参照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关内容及填写规范见附件),并按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其中歌舞娱乐场所的消费者数量根据其营业面积按人均1.5平米核定。

文化行政部门在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前,还应当核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文化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有效工作日不包括核查申请人等有关人员书面声明所用的时间和公示听证所用时间。

(四)根据原条例已经核准设立的娱乐场所,县级或者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2006年9月1日前换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具体工作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确定。

(五)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及时建立娱乐场所信用档案和违法行为警示系统,确保因违反《条例》规定被取缔或者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规定时间内或终身不得投资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形成行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三、加强娱乐场所管理,引导行业自律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检查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认真查阅相关记录和监控录像资料,严格把握娱乐场所核定人数、是否接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禁入和限入警示标志的悬挂、从业人员统一着装、是否超时营业等规定,确保娱乐场所规范经营。

要加大对无证照经营场所的清查力度。对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超范围经营、擅自从事应当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要加强娱乐场所内容管理,严格审查在娱乐场所播放的音乐、曲目、画面、使用的电子游戏以及演出等具有文化内容的文化产品,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内容。娱乐场所不得使用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与境外的曲库联接。要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的娱乐活动,增加娱乐场所的文化内涵,突出民族特色,弘扬先进文化。

要积极扶持、引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促进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四、明确监管职责,规范行政行为

《条例》明确了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和监管职权,根据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把监管的重心放在基层。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指导和培训。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审批与执法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保证人员和经费的落实。加强和改进服务与监管,消除地方保护,建设严格、便捷、高效的监管体系,切实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落实《条例》的各项措施,及时清理与《条例》相冲突的有关规章、文件等,以《条例》的实施为契机,切实加强娱乐场所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

特此通知。



附件:1.娱乐经营许可证式样

2.娱乐经营许可证填写规范









二○○六年三月六日




附件1:



娱乐经营许可证正本式样



(国徽)

娱乐经营许可证

编号:

单位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企业类型:

注册资本:

单位类别:

核定人数:

经营范围:



发证机关: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监制






娱乐经营许可证副本式样









(国徽)







娱乐经营许可证

(副本)

编号:





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监制






单位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企业类型:

注册资本:

单位类别:

核定人数:

经营范围:







发证机关:

年 月 日






附件2:



娱乐经营许可证填写规范



(一)娱乐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参照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副本没有从业人员登记和奖惩记录等)。

(二)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在副本上加括号注明。

(三)住所:填写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不填。

(五)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兼营的,填写娱乐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

(六)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七)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八)单位类别:根据类别不同分别填写。如歌舞娱乐场所、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

(九)核定人数:指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定的娱乐场所所能容纳的消费者数量。

(十)经营范围:填写经营娱乐项目的全部内容。

(十一)编号:用发证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一个编号,副本应在编号后用“—”加上副本序号。如某县文化局颁发的某娱乐场所娱乐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编号为“×文娱01—1”和“×文娱01—2”。

(十二)成立日期: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娱乐经营的时间。

(十三)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四)所有项目均应当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