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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9:45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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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准确地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各类案件中涉及的物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评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事务。
从事涉案物品评估的价格事务所,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人员组织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者,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注册并颁发《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的,不得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司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
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提交《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委托书》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 价格事务所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评估,并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价格评估。涉及国有资产、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应由具备国资、土地部门批准的相应资格的人员评估。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亲属、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评估结论,并将《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机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委托机关作出说明。
第十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申请复核。
价格事务所应当自接到委托重新鉴定或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重新鉴定或复核结论,并出具《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复核结论书》。
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涉案物品价格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对涉案物品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涉案物品估价基准日期的确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应以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对委托估价的涉案物品中诸如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等特殊物品,价格事务所应首先委托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作出技术、品质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价格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禁止交易买卖的物品,不得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财物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对没收的财物进行处理前,应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文书和《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时,可收取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价格评估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价格评估结论失实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对价格事务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价格评估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的单位,擅自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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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央实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以来,各级财政部门紧急行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履职尽责,统筹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各方面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当前,为进一步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学习贯彻中央精神,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去年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今年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强调要着力在保增长上下功夫,把扩大内需作为保增长的根本途径。近日,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中央检查组阶段性汇报会,对前一阶段各中央检查组、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政府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政策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明确下一阶段工作要求。刚刚召开的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也明确提出,要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转变作风,扎实工作,确保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实到位。各级财政部门和广大财政干部要从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职,扎实工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实现经济发展目标提供坚强有力保证。

二、认真研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针对前一阶段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中反映的涉及财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及时改进工作,促进加强管理。对落实中央投资项目组织协调不力、相关机制不够健全的,要指导和督促其提高认识,尽快建立完善相关协调机制和监管机制;对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项目投资资金缺口较大的,以及分解下达的项目与中央投资计划、预算不一致的,要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按现行规定处理;要严格资金投向,保证新增中央投资按规定投资方向落实到位;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对财政政策理解模糊的,要及时作出政策解释,确保各项财政管理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三、进一步严格把关,建立健全全过程监督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总结前一阶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机制,促进项目论证安全,资金使用安全,项目管理安全。既要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又要严格履行各项审批程序,做到标准不能降,程序不能减,严把资金投向关、资金来源关、程序控制关、制度保障关、责任落实关。2009年,中央投入的资金量将更大,工程项目将更多,财政部将选择涉及民生的重点领域、重点地区以及投资规模大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组织开展上下联动监督检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提前介入,开展查前调查摸底,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通过梳理分析,确定重点项目,为专项检查做好充分准备。

四、加强政策调研,不断完善政策和规范管理

加强对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各级财政部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为今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积累经验、摸索规律。要加强信息收集,深入基层和实际,及时了解和掌握政策执行情况。要加强政策研究,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对策建议。要推动解决问题,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政策、制度、管理以及干部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提出意见建议,督促其切实予以解决。要完善报告制度,快速反映信息,为中央决策提供借鉴和参考。要认真总结经验,特别是基层在推动政策落实和监督检查方面创造的好做法好经验,加以提炼概括和推广运用。

五、注重协调配合,不断提高监管工作实效

当前,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配合好中央检查组的工作。参加中央检查组的财政干部要切实承担起检查组与财政部之间的沟通协调职责,遇到重大情况和政策问题及时请示上报。专员办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加入到当地党委、政府扩大内需领导机制当中,与纪检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建立协调顺畅的工作机制。财政部门内部也要建立起上下联动、覆盖全面的监管网络,负责预算和资金管理的业务处室与监督检查部门之间要保持信息的双向畅通,财政厅(局)要将相关资金安排文件抄送专员办,便于专员办及时掌握,开展工作。要发挥基层财政部门贴近一线,熟悉掌握情况的优势,积极开展资金、项目的实时监管。还要充分利用投资评审机构、注册会计师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力量,并积极发挥社会监督的能动性,形成监管的整体效应。

六、严肃工作纪律,坚决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明政治纪律,强化行政问责,严格责任追究,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行为,确保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顺利实施。一是对贯彻落实中央决策和财政部部署措施不力、行动迟缓的,财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推诿、拖办,特别是因失职渎职致使政策得不到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二是严肃查处领导干部个人决定大额度资金使用和重大项目安排、违反规定插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等行为,从严查处在项目实施和资金分配使用过程中索贿受贿、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挪用挤占等违法违纪问题,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3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切实打击逃汇和非法套汇行为,规范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行为,特制定《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行(分局)向所辖金融机构转发;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向所属分(支)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打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责任人,外汇局应当建议其所在的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明知无贸易背景为客户开立信用证的;
(三)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四)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等值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规定金额的;
(二)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为客户售汇的;
(三)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者业务章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二次核对的;
(二)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金额超比例预付货款售汇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居民个人办理超过规定限额的因私用汇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或者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应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的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或者其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90天,在365天以下,不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365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的;
(三)开立信用证后,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将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365天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大额购汇和频繁购汇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二)不按照规定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报送外汇局的;
(三)向未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客户售付汇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二次核对结果报告外汇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