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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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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各单位:

《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5月20日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气象条例》、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单位、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的防雷减灾机构,必须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在曲靖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九条 承担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须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报审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测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检测报告》,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实行审核制度

对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弱电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工程预、决算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承担,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应当真实地反映每项防雷工程所需费用,确保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利益。


第四章 检测机构与防雷检测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各种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和技术评估。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检测机构做好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必须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报告表》(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被检单位按《检测报告》中的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直至合格。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护和不定期的进行自检,同时接受县(市)区防雷装置检测中心的定期检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技术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范围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各县(市)区境内的油库、炸药库、石油液化气站、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和贮存场所;因电火花会引起燃烧、爆炸,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的场所;

(二)各县(市)区境内的宾馆、学校、档案馆、公园、公共汽车站、水厂、卫星地面站、电站、通信局(站)、仓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装有重要设备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曲企业)办公楼、住宅楼、厂房;独立的民用住宅及构筑物;

二、计算机场地和其它弱电设备

(一)从事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计算机室(中心)、计算机网络、教学及办公自动化系统。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电源系统、天馈系统、监控系统和机房的防雷安全系统。

三、 电设备

(一)各种机电设备的接地保护装置;

(二)机床、车间生产设备的工频接地。



第六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的单位,必须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且取得资质证和资格证。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在按照《云南省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组织开展防雷安全检查时,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参与对各单位和部门的防雷装置的检查工作,认真查验《合格证》和年度《检测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地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测中心检测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上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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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

  (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

  (八)决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

  (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

  (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

  (一)经营成果;

  (二)农民负担;

  (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账簿,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报其领导机构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意见书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与下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侵吞集体资产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书,其领导机构不作出决定的,审计机构可以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15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下列单位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八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和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后即支付工资的,在申报和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将此类工资换算为月工资形式。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期间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等法定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原单位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继续就业的,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条例第三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就业中断: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应当亲自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有关手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办的其他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况:


(一)失业人员因伤病导致行动困难,无法亲自办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失业人员无法亲自办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的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1994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下列办法核定:


缴费满1年以上的,累计缴费时间每满5个月,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


按前款规定办法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计算领取期限超过18个月的,按18个月核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计算领取期限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核定。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领取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的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5%发放;低于或等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标准为符合下列规定医疗费用的50%,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一)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所治疗的疾病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病种;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的规定。


失业人员因慢性病需要住院的,应当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急性病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因本人违法犯罪而导致的医疗费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助。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助;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助。


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责任医院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事故发生后与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助。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数额,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配偶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的数额,不得超过当地全部失业人员月平均失业保险金3个月的总额。


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接受培训的人次和物价部门批准的培训收费标准,支付给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数额,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每人次职业介绍收费标准的4倍。


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接受职业介绍的人次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收费标准,支付给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四条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失业人员另行收取职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不得挤占、挪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经费。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计划,拟定年度支出计划,报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预拨预算额1/3的经费,考核验收后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