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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3:35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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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89号


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粤府办〔2009〕10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省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办公室(厅)、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公开目录及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七)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评议人员等;

(三)组织实施评议,汇总评议结果;

(四)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应把评议结果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以及向社会公开;

(六)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全面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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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3日八届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何宁卡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资格,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横琴新区的商事登记机关。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一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声明申请材料真实。

申请商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登记。

第六条 横琴新区实行个体工商户豁免登记制度。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无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第二章 商事主体资格

第七条 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商事主体类型;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上。

第八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存档的登记模式。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可以不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条 商事主体设立前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以及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行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章程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的类别表述。

第十二条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加注“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

第十三条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依法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经许可的经营项目不需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加注“许可经营项目凭许可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经营场所,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并报商事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不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在横琴新区的办公区域内,经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其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实收资本栏加注“横琴新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登记实收资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特定主体的实收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等出资事项由股东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实际缴付出资后,由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三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实行年检验照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每年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

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取得经营项目许可审批的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通过网上报送年度报告,一并提交承诺书,声明年度报告内容真实。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记入商事登记簿。

第四章 商事主体除名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除名,记入商事主体除名名录。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被除名未满两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恢复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商事主体除名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一)证明除名事由不存在的;

(二)按规定补交年度报告的。

第五章 商事登记监管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

一般经营项目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进行日常监管,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许可经营项目由许可审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经营项目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商事主体、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互通,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示辖区内的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有关情况;

(三)商事主体除名名录;

(四)商事主体被查处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章程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制定或修订章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向社会公众披露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接受政府行政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公司秘书制度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并向社会公示。

公司秘书的姓名及公司秘书变更情况,公司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对外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商事主体不公示或不如实公示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的材料(年度报告)与其声明不符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的,由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适用本办法进行监管。

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




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

2000年12月18日 14:28 樊崇义

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也是有人类历史以来,关于法院审判问题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审判是否公正,怎样才能作到公正审判,所涉及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极为广泛的,它包含着政治、思想、文化、法制各个方面的背景和理念,仅就刑事审判理论而言,所谓公正审判,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本文仅就审判程序公正的理论、标准和中国为公正审判的改革问题加以探讨。
一、审判程序公正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

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决所必须经过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即法官对某一刑事案件作出裁判的全过程。它包括诉讼的提起、受理、开庭、调查、辩论、评议、判决等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的阶段。为了建立一种法治秩序,在人类的发展史上,对这些程序和阶段,世界各国毫无例外都经历了一个从愚昧、野蛮走向文明的曲折过程。

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自然正义的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在当时,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在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iudex in parte sua);(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reem
partem)”(注: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55页。)。

近代和现代程序公正观念产生和完善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proces)思想而形成和展开的。其思想体系可追溯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正当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用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进而形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注:松井茂记《非刑事程序领域的正当程序理论》(一),《法学论从》,1064号,1980年,第21页。)

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注:《布莱克法律辞典》第五版,“正当法律程序条”。)美国学者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

正当程序观念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决非偶然,除了有深刻的政治和经济背景外,在诉讼文化的发展上,其直接原因有三:一是在刑事诉讼的结构方面,英美法采取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当事者双方在他们面前以对决的方式相互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胜负则由陪审团判定的审判模式,陪审团的评议不提示理由,只给出结论,其性质就像“神的声音”那样拥有绝对的权威,(注:田边公二(日)《民事诉讼的动态与背景》,1965年版,第28页。)在这种诉讼结构下,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审判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公正性,程序的公正与否是具有决定意义的;二是先例拘束的判例原则,即在无数过去已经审判过的案件中,找出与现在审理的案件相类似的先例,对眼前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相对于陪审团只是对案件的真实与否加以认定而言,先例拘束原则是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法理。由于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在贯彻先例拘束原则时,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特别是律师尽量要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官。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辩论的技术与程序就具有重大意义,审判程序公正就显得十分重要;三是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中衡平法发展的背景,也成为正当程序产生和发展的又一直接原因。衡平法发展的背景在于当事者无法掌握能够适用于自己案件的法原理,所以只能提出救济手段,法官能够考虑一切事实情节,作出任何可能认为是合适的决定。可是,在这里保证裁判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当然,衡平法经过长期的发展,也逐渐形成了实体法原理,但今天的英美法中仍遗留着衡平法自由裁量的传统作法。(注:关于正当程序形成的三个直接原因的分析,参见日本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4—5页。)从对上述三种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程序的决定意义,即审判程序公正与否,是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

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以审判程序公正为主要内容的正当程序原则,到了20世纪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以联合国的法律文件所确立。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到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公正审判的国际性准则。这些准则反映了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备条件,更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共同财富。
二、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

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内容的形成和完善,在人类的诉讼史上也有一个过程,它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逐步完善、逐步认同的过程。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到近现代英美法中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正当程序原则,再到联合国大会多数成员国所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关于司法程序现代化的规则,这一历史的足迹,已充分地证明人类社会在发展,法制在完善,审判公正的标准在提高。美国学者戈尔丁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审判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时代的要求,把它扩展解释为九项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论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戈尔丁还认为:坚持上述公正标准的依据有二:一是公平能够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的了结;二是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这些法律制度将无以复存。(注: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把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至第十条修正案中所包含的程序保障的规定,都直接视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可概括为:(1)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2)由犯罪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3)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4)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5)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6)被告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7)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有利的证据;(8)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9)不得科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10)不得科以残酷和非常刑罚;(11)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2)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等等。(注: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当今世界关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集中体现在联合国所公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之中。主要包括:(1)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2)在判决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3)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4)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5)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选择律师,以获得辩护;(6)受审时间不被无辜拖延;(7)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为其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8)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9)免费获得译员帮助;(10)对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1)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12)凡对判决有罪者,应有权上诉并进行复审;(13)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偿;(14)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注: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10条。)

对于上述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已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同,而且成为大多数国家实现公正审判,改革审判程序的奋斗目标,因此,本文称之谓国际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形成和认同决不是一帆风顺的,因为要不断革新,必然要遇到思想或观念上的阻力,所以,转变观念是对国际标准认同的关键。我们在研究这些国际标准时,还应该看到,大千世界,各个国家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上述标准的承认和接受还有所不同。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就刑事审判的现代化和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上述标准并非最高标准,也并非难以实现的标准。笔者认为,经过努力,创造条件是完全可以达到的,1996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可以说在许多制度和程序的修改中,已经达到或接近了国际标准。另外,这些标准还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它的具体实施,完全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根据本国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加以开拓和发展,以实现刑事审判最高、最佳的价值目标——正义。
三、中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

在我国传统的文化历史上,“法”被认为是统治者的工具这种理念占主导,在这种观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颇为盛行,因此,审判程序公正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真正迈开改革的步伐,笔者认为,还是在“文革”以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揭开了公正审判的新篇章。1996年3月对第一部刑诉法典的修改,使我国在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道路上逐步接近了国际标准。当然,改革的步履是艰难的,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正处于发展之中,有些在国际上通用的程序公正的标准,结合我国的情况,还要积极地创造条件,才能得以认同和实施。即使已经为立法所确定的一些内容,其贯彻落实还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还存在一个实施难的问题。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这些问题会不断得以解决,为世界各国公认的国际标准,定会在中国大地开花结果。现将近年来我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归纳如下:
(一)改革庭审结构,保证法庭居中裁判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一规定所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广泛,它包括所有的人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司法独立,庭审中控、辩、审的法律关系,审判公开进行,以及在审判程序上作到公正等等。但其中之关键在于改革庭审中控、辩、审三种职能的诉讼法律关系,保障法院居中公正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抓住了这一关键,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审判模式,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改革,削弱了职权主义那种纠问式审判的影响,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以保障公正裁判。其具体措施有:一是改革了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以消除法官对案件的主观预断。我国原刑诉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和审查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实体审查,这种实体审查在执行的过程中往往形成“先定后审”、“先判后审”,架空了庭审程序,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失去了法律保障。1996年3月修改的刑诉法,总结了十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和教训,对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顺应大陆法系诸国关于庭前预审程序改革的大趋势,加大了改革力度,把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改变了原来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的作法。例如,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以前,只能接触到起诉状、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等四种材料,这种带有程序性的审查方法,就限制了法院未审先断,先判后审的主观主义作法,为法官公正审判提供了程序上的前提保障。而且在庭前审的结果上,修改后的刑诉法也取消了原刑诉法庭前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作法,凡是起诉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全部开庭审判,不再搞互相扯皮,久押不决,久押不审的侵犯人权的作法。二是在法庭审判中,对被告人的审讯,对各种证据的核查,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辩论等等,加强了控、辩双方的作用,促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听证审证,作到兼听则明。我国原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程序,对被告人的审讯和各证据的核查,都是以审判人员为主,用纠问的方法进行的,而且对于控、辩双方产生矛盾和疑问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专门设置?席辩论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一改这种纠问式的审理方法,如第155条规定,以公诉人为主审讯被告;第157条规定,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各种证据,而且还可以辩论,加强了庭审中的抗辩性,审判人员在双方的抗辩中查明事实真相。三是把人民法院法庭前对证据的调查权,改革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有疑问的证据,再宣布休庭,进行调查。原刑诉法第109条把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作为庭审对案件审查的一种调查措施,这种作法必然导致未开庭先查证,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为了保证法庭中立而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把人民法院对疑难证据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调查权,放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把这种调查权建立在控、辩双方举证、出证的基础上,而且立法还把它限制在有疑问的证据范围之内,进行调查核实。这一改革措施,显然是把法官放在居中的位置上,既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和疑点,又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而公正地裁判。
(二)改革审判组织,促使法院独立审判

法官独立是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标准,这一标准为联合国许多法律文件所规定。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传统,实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为了贯彻落实独立审判,在法院必须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我国在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重新调整和理顺了法院内部各审判组织的关系,使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合议庭,有职有权,排除干扰,保证公正审判。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独立地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力,在执行中合议庭、院庭长以及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分明,常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错误作法。为了改变这种作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明确规定:“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这就不仅赋予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力,还赋予了它独立作出判决的权力。同时还重新明确:只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理顺了合议庭、院长及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严格限制了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交决定案件的范围,以保证合议庭独立、公正审判。这一改革举措,虽然距法官独立的标准仍有差距,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法官的个人或整体素质仍不很高的情况下,不能说不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另外,为了保证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回避制度,也进行了修改,如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是针对社会干预审判的情况,针对当前我国一些地方所存在的司法腐败而增补的条款,它对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公正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加强辩护职能,扩大庭审中的辩护权

实现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标准,就是要赋予受审人充分的辩护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把受审人享有的辩护权,作为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明确规定,要迅速地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要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的律师联络,必要时免费取得法律援助;当庭对控、辩双方的证人询问和质证等等。由于历史的原因,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对其庭审中的辩护的保护措施不力。例如,原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较晚,只限于开庭审判前七天,才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即使辩护人或律师到案,在庭审中的辩护作用也难以充分发挥,往往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情况,法庭对辩护人的意见重视不够,对被告人庭审中的辩护权、质证权、发问权、提出证据权等等保护不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按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总结我国辩护制度历史发展的经验,根据当前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进行了举世瞩目的改革。

首先,大大地提前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除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外,还采用了控、辩双方对等原则,公诉案件的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参与诉讼。这样就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辩护人有相当充裕的时间和便利的条件准备他的辩护。

其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权利扩大了。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1)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2)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赋予辩护律师庭前调查权和申请司法机关协助调查权。(4)在开庭审判时,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参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的权利,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权,有当庭陈述权,有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权,有当庭出示辩护证据权,有向控诉证据进行反询问和质证之权,有同控方进行辩论权,有最后陈述权,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等等。

再次,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根据刑诉法第34条规定,对于因经济困难、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者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国家实行法律援助,不仅其政治意义重大,而且对这几种案件的公正审判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条件,它还意味着我国辩护制度正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同时,更有力地说明我国公正审判的标准在刑事辩护方面同联合国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已基本协调一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规定:“出席庭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77页。)我国刚刚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尽管在贯彻落实方面尚存问题很多,但它却符合世界范围内辩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和历史的规律,这一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公正审判,对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明确和加强控方举证责任,反对自我归罪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是公正审判的又一重要标准。其基本含义和要求是庭审中证明责任的划分,作为被告人永远不负证明责任,不能自我归罪。这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更是公正审判的必备条件。因为被告人接受审判已处于不利地位,令其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必然导致为获取人身自由而把无罪说成有罪,轻罪说成重罪,使案件背离真实原则而出现冤假错案。在这种情况下,谈何公正审判!我国根据这一国际标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调整了审判结构,改革了审判模式,其中一项重大的改革就是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法律要求控诉一方在法庭上宣读起诉状之后,不仅要亲自讯问被告人,还要按照交叉询问的规则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作主询问,并要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其他各种证据,当庭接受辩方反询问和质证。这就改变了原刑诉法所规定的以审判人员为主审讯被告人和核查证据的纠问式的作法,把证明有罪、罪轻、罪重之责任归于控诉一方。同时,法律还赋予辩护一方当庭提出证据、出示证据的权利,其目的是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反对搞自我归罪,即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和举证或强令其认罪。我国法律的这一重大改革,既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做到了同国际标准的协调,更是从证据制度这一根本问题上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