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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国际分组交换数据通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9:21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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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国际分组交换数据通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国际分组交换数据通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0月5日,邮电部

为有利于国际分组交换数据通信业务的发展,满足用户需求,现对国际分组交换数据通信业务资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计时费由每分钟1.30元调整为每分钟1.00元,信息计量费由每字段0.12元调整为每字段0.08元。
上述资费标准自1995年10月2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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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二、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四、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评议或者司法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九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告知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评议或者司法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六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得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2 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于2006年7月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构建和谐社会取得实效,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创优政务环境,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对政务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免职、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直接行为人的追究,单位及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根据初次、累次分为一次、两次、三次以上;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行为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和行政收费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对工作人员查实一次,给予告诫;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两次,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三次以上,造成影响大、后果严重一次以上,责令其停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同一单位查实一次,对单位告诫;查实两次,通报批评;查实三次以上,给予单位领导纪律处分。在实施行政收费服务中,行为较轻,对直接行为人通报批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行为较重,对直接行为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给予直接行为人辞退或者开除,对单位通报批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对申请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许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对人重复跑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刁难,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不执行首办负责制或者由于主办单位和相关单位配合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进行收费公示实施收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九)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形式或者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名义,强制服务对象人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十)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十一)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和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行为严重的,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特别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开除,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告诫;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而实施检查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检查未经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实登记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执行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执法检查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和处罚的;
(六)无正当理由、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扣押财物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九)实施行政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查实一次对当事人告诫;查实两次,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查实三次,责令当事人停职,离岗培训,分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一单位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15%的,给予主要领导通报批评;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25%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纪律处分;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40%的,责令单位领导引咎辞职。
(一)不按规定上下班,迟到、早退、旷工的;
(二)擅离职守或者因酗酒影响工作的;
(三)衣冠不整、态度粗暴的;
(四)不按规定着制服或者不挂牌上岗的;
(五)不执行首问责任制的;
(六)工作时间玩游戏、网上聊天、炒股、下棋、玩扑克、打麻将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主体、权限、程序:
(一)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列入具体规定内容的,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