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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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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清算总中心:
为加强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管理,确保其资金的专款专用,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现将《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会计司和支付与科技司。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管理,保证电子化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加快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进度,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批准从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基金列支的专项资金;
(二)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中“专项支出”列支的“电子设备购置费”。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立项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资金,从信贷基金和电子设备购置费中专项拨款,作为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零星业务的微机购置和更新的资金,实行核定电子设备购置费专项指标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要求: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各项设备、基本建设;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组织的软件开发支出。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财务规定,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本着既保证项目建设的合理需要、又节约使用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在批准的项目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电子化项目建设中的正常业务支出、管理费开支纳入用款单位的预算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支付与科技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及年度计划的下达;
(二)会计司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参与计划和资金预算的审批,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委托,向用款单位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章 电子化项目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国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五年规划,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制定电子化建设年度计划要点和资金投入计划,商会计司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行长审定,报总行党组批准。
年度电子化资金投入计划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批准落实资金后,组织实施。
在年度预算批复前,对急需安排的项目资金,经行领导批准,可部分先行实施。
第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要点和本单位电子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支付与科技司上报电子化建设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照资金的用途、性质列出项目的资金预算。
第七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已经确定的年度资金投入计划和用款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专项资金的总盘子内综合平衡,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与会计司协商一致后,报行领导批准下达执行。
确定的项目应体现保证重点、保证急需、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实行专项指标管理的零星业务用微机的购置和更新所需的资金,由各分行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需要,向会计部门提出微机购置和更新计划,由会计部门纳入该分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进行综合平衡,并与支付与科技司协商一致后,核定各分行的电子设备购置费指标,在核批分行年度预算时一并下达,由各分行科技部门商会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和用款单位项目进展情况,编制专项资金分批拨付计划,送会计司审核后,按此向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发出“分批拨付电子化专项资金通知单”。分批拨付通知单一式三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会计司凭以向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拨付专项资金,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查收资金。
第十条 会计司在收到拨付通知单后3日内按通知单所列金额将专项资金从信贷基金和专项支出中划出,拨入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的专用帐户,款项拨付后应及时通知支付与科技司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电子化专项资金专用帐户,此帐户只限于办理支付与科技司拨付通知单内的专项拨款,不得转移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用款单位待项目批准后,上报项目总体设计方案,包括技术需求和业务需求,经支付与科技司组织业务技术专家审查后,批准实施。支付与科技司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填制“电子化项目拨款通知单”,通知拨付项目资金。拨款通知单一式四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凭以对用款单位拨款,一联交会计司监督拨款,一联寄用款单位凭以核对收款。
第十三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在收到项目拨款通知单后5日内,凭支付与科技司发出的拨款通知单,到总行营业部按通知单所列用款单位及金额将专项资金拨入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帐户。款项拨付后3日内应将资金拨付情况报告支付与科技司,如有未及时拨付的,应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收到拨款通知单后,应主动查询专项资金是否到位,并于资金到位后及时向支付与科技司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子化项目的建设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同级会计部门对其资金使用要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和项目管理,搞好项目设计、开发和建设,把好设备选型和采购关。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设立一个电子化专项资金帐户,用于项目资金的收付,并将开户行行名、户名、帐号报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及同级会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在每季将项目进展情况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填报的“电子化专项资金运用情况季报表”,上报支付与科技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十九条 电子化建设项目建成峻工后,用款单位应认真填报电子化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支付与科计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二十条 用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对项目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应登记造册,将有关单据移交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入帐,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组成专门小组,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财务规定,对各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代理的专项资金拨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与科技司设立电子化专项资金总帐,对资金分配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要对各用款单位上报的季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要在每季末向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书面报告本季度专项资金拨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终了,用款单位、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于次年1月份内,将本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拨付情况书面上报支付与科技司,支付与科技司汇总后,向会计司提交专项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与拨付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如有违反,要对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批评,直至收回资金拨付权。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收回拨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的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如发现用款单位未按计划执行,擅自将专项资金用于计划外项目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将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下达计划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电子化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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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1995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本市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责任由城镇居民住宅的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住宅的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城镇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房管单位)的管理,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含家属委员会,下同)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房管单位,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六条 房管单位在对所属城镇居民住宅的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根据本规定制定居民防火安全制度,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工作;
(二)开展义务消防活动,定期进行灭火演习;
(三)做好经常性和重大节假日的防火安全检查;
(四)发现火险隐患及时解决,并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保证公共通道、楼梯、防火间距和安全出口符合消防要求;
(六)负责维护管理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在重点部位配备专用灭火器材。
第七条 房管单位负责高层住宅楼高压水泵、消防系统的日常维修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做好维修检查记录;至少每半年对消防供水系统及消火栓箱做一次带水试运行。

应当在电梯机房、轿厢和值班室配备专用灭火器材,
第八条 不得在城镇居民住宅楼的地下室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动用明火。
第九条 凡改变城镇居民住宅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条 城镇居民住宅的使用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未熄灭的烟头等带有火种的物品扔倒在垃圾道内;
(二)安装、使用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必要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将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挪作他用;
(四〕不得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处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五)不得在阳台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条 房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房管单位违反本规定,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对房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宅的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
中国古代律令中的中的城管公物警察权条款

刘建昆


  中国古代当然没有建立起现代意义上的道路公物制度,但是作为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道路,一直都处在封建统治者的权力保护范围之内。目前,我国城市道路与公路实行城乡二元化的管理模式,城市道路由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公路则由交通行政部门实施分级管理,但是在本质上,二者并无根本性的区别。

  古代城市尚不发达,一些规定的主要适用范围甚至只局限在京城,但损坏和侵占道路作为传统的违法始终存在。国家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是必然的。当然,我国古代法的特点决定了,这种打击主要体现在刑律上。在近代法理上,由于出现刑法和行政法的分工,保护道路公物的“公物警察权”主要是属于行政法、公物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对此完全不闻不问。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录:一《唐律疏议》

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疏”议曰:“侵巷街、阡陌,谓公行之所,若许私侵,便有所废,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谓于巷街阡陌种物及垦食者,笞五十。各令依旧。若巷陌宽闲,虽有种植,无所妨废者,小坐。

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

“疏”议曰:其有穿穴垣墙,以出秽污之物于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无罪。“主司不禁,与同罪”,谓“侵巷街”以下,主司并合禁约,不禁者,与犯罪人同坐。

大历二年五月,代宗对长安城市管理出台了补充规定:“诸坊市街曲,有侵街打墙、接檐造舍等。先处分一切不许,并令?Р稹薄?br>
太和五年七月,文宗再次下令对违章建筑予以整治,“百姓及诸街铺守捉官健等舍屋外,余杂人及诸军诸使官健舍屋,并令除拆。所冀禁街整肃,以绝奸民”。“所拆侵街舍,宜令三个月限移拆”。

二《宋刑统》卷26《诸侵巷街》同唐律。

北宋时期,作为都城的开封城,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人口的增加,房屋侵占街道的所谓“侵街”行为,非常严重。如宋太祖时期,曾作坊使的魏丕,“撤本坊旧屋,为舍衢中,收僦直及鬻死马骨,岁得钱七千余缗,工匠有丧者均给之”(《宋史·魏丕传》)。当然,宋廷不能容忍这种现象,曾颁布有“诸侵街巷阡陌者杖七十”(《宋刑统》卷26《侵巷街阡陌》)的法律条文,但是“侵街”行为屡禁不止。开宝九年(976年),宋太祖“宴从臣于会节园,还经通利坊,以道狭,撤侵街民舍益之”(《续资治通鉴长编》(下简称《长编》)卷17)。太宗太平兴国五年(980年)七月,“八作使段仁诲部修天驷监,筑垣墙侵景阳门街,上怒令毁之,仁诲决杖,授崇仪副使”(《长编》卷21)。宋真宗咸平五(1002年)二月,“京城衢巷狭隘,诏右侍禁阁门侯谢德权广之。德权即受诏,则先毁贵要邸舍,群议纷然。有诏止之,德权面请曰:‘今沮事者,皆权豪辈,吝屋室僦资耳,非有它也,臣死不敢奉诏’。上不得已,从之。德权因条上衢巷广袤及禁鼓昏晓之制,皆复长安旧制,乃诏开封府街司,约远近,置籍立表,令民自今无得侵占”(《长编》卷51)。看来,在谢德权的以死相争下,宋廷这次可谓是痛下决心:拆除权贵的侵街邸舍,恢复旧有的禁鼓昏晓制度,同时按照一定的距离竖立表木,作为道路“红线”,严禁建筑?位。当然,现实是复杂的,表木的竖立并非意味“侵街”现象的终结,这场斗争还在继续。据《长编》卷79记载,大中祥符五年(1012年)十二月“诏:前诏开封府,毁撤京城民舍之侵街者,方属严冬,宜俟春月”。仁宗天圣二年(1024年)六月,“京城民舍侵占街衢者,令开封府榜示,限一岁,依元立表木毁拆”(《长编》卷101)。此后在仁宗景?元年(1034年)十一月甲辰又“诏,京旧城内侵街民舍在表柱外者,皆毁撤之。遣入内押班岑守素,与开封府一员专其事,权知开封府王博文请之也”(《长编》卷115)。神宗元丰年间,“京师并河居民,盗凿阪以自广”(杜大?《名臣碑传琬琰集》卷13),居然出现了“侵河”现象。正是由于多年的“侵街”行为,导致了开封城内“坊无广巷,市不通骑”的局面。至北宋末年,从张择瑞《清明上河图》上看,沿街建筑鳞次栉比,应是多年“侵街”行为的结果。宋廷所立之“表木”,尽管并未制止住“侵街”行为,但是为“侵街”建筑的认定及拆除,提供了标识与范围。并且,从谢德权“约远近,置籍立表”来看,北宋东京街道上应有不少起着道路红线作用的“表木”,为时人所关注。宋廷在虹桥角下竖立四根“表木”,起到防止“侵街”与“侵河”双重作用,张择端将其入画,以代表宋东京城内众多的“表木”,是颇具匠心的。

三《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之三十 工律 河防》

侵占街道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盖房屋及为园圃者,杖六十,各令复旧。其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出水者勿论。

纂注:大曰街,小曰巷,道路则人所通行之称。侵占以起房屋、为园圃者,杖六十,复还旧地。街巷贵于洁净,故穿穴出秽者笞四十,仍令塞之出水则不论。

条例

一、京城内外街道,若有作践掘成坑坎、淤塞沟渠、?房侵占或傍城使车、撒放牲口,损坏城脚及大明门前御道、棋盘并护门栅栏、正阳门外御桥、南北本门、月城、将军楼、观音堂、关王庙等处,作践损坏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一、东西公生门朝房官吏人等,或带住家小,或做造酒食,或寄放货柜、开设卜肆、停放马骡、取土作坯、撒秽等项作践,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四《大清律 工律 河防》

侵占街道

凡侵占街巷通路而起盖房屋及为园圃者,杖六十,各令[拆毁修筑]复旧。其[所居自己房屋]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穿墙]出水者勿论。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