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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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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人民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案件;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问题;
(六)直接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来信来访人员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社会治安等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自诉刑事案件;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信访问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信访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予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控告人和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信访部门及有关单位、个人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信访问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交给下级机关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并且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迅速处理,在三个月内办结上报;如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汇报查处情况,并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二十三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信访处理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复查,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承办单位的信访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到当地有关机关反映。
有关机关对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人应当认真接待,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所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在来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接待单位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监护人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收管,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及人身安
全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向所在的管理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如在来访人员中发现严重传染病患者,由接待机关的同级卫生部门会同患者住所地的卫生部门负责处理,接待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前款各项中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来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去。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部门派人协助,强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对被遣返的来访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加强教育;经教育无效的,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部门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
(二)为了满足不正当的要求和利益,纠缠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外信访问题参照本条例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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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2003年度职称评审工作安排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2003年度职称评审工作安排的通知


文人发[2003]36号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我部职称工作安排和《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现将2003年度职称评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执行职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保证评审质量

(一)今年下发的《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人函[2003]131号),对晋升高级职称人员的晋升条件和工作程序进行了修改和规范,各单位要做好学习和宣传工作,并按照规定要求严格执行。

(二)在严格掌握条件的同时,应进一步加大优秀中青年人才的选拔力度,对贡献突出、成绩优异的优秀人才予以破格晋升。

(三)继续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对于取得职称的专业人员,须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聘约管理,加强任期和年度考核,做到能上能下。

(四)委托评审应按被委托单位的要求执行。

二、改革评审方式,推行以考代评、考评结合

(一)实行以考代评,考评结合的评审方式是今年我部职称改革的重点,职称评审工作中将引入多项考试内容,并且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考试权限下放有关单位。

具备考试权限的单位必须做好考试的组织工作,在考试之前,应成立专家委员会或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认真制定严格的考试方案、标准以及考试纪律,并报部备案。举办考试时,应落实考试工作责任制,严格纪律,严密组织,杜绝舞弊现象发生。届时,部里将成立巡查组进行巡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者将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艺术专业三级以下职称今后不再进行评审,采用以考代评的方式,通过考试取得。考试今年暂由有评审权限的艺术表演团体自行举办。其它专业暂不做硬性要求。

(三)艺术专业晋升高级职称人员的专业能力考试,今年暂由艺术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该考试可与业务考核结合进行,其成绩统一为百分制,通过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发放注明成绩的合格证书。

(四)人事司与文化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将于2003年10月11日至12日组织文化艺术外语、古汉语和计算机水平测试,测试的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由中心承担。测试分为1-3级,申请正高级职称人员应参加1级测试,申请副高级职称人员参加2级测试,申请中级职称人员参加3级测试。测试通过者,可获得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该证书参评本级别有效。晋升职称人员可自愿参加。

(五)艺术类专业人员的外语(古汉语)、计算机考试今年暂不作要求。

(六)已取得至2002年底有效的全国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合格证和计算机水平合格证,今年参评继续有效。

三、制定工作计划,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一)各单位应于9月20日前核定职称岗位,按照空余岗位等额推荐评审。

(二)各单位应于9月10日前调整和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制定考试标准、考试方案、时间安排以及考试纪律,并报部备案。

(三)有评审权单位评审通过的相应专业的高、中、初级职称应于10月30日前报部备案审批。逾期不予受理。

(四)各单位于2003年10月29日至31日报送职称评审材料。

向部职称评委会提交职称评审材料时,应首先上报《单位推荐评审报告》并附按专业分别填写的《推荐评审职称人员情况一览表》1份。各单位对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并按规定加盖公章。评审材料分为A袋、B袋,每袋封面上须粘贴打印好的袋内材料清单。

A袋:15份

1、《职称评审推荐表》1份。

2、外语(古汉语)考试合格证复印件1份。符合免试条件的须填写《外语(古汉语)免试申请表》1份。

3、计算机考试合格证复印件1份。符合免试条件的须填写《计算机免试申请表》1份。

4、艺术专业晋升人员须提供注明成绩的艺术专业能力考试合格证1份。

5、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6、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7、获奖证书复印件。

8、符合破格条件的须填写《破格晋升申请表》1份。

B袋:1份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不得复印)一式2份。

2、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的著作原作(最多不超过3部)、发表的论文(最多不超过6篇,若用复印件请将封面、目录及文章一起复印)一式1份。

3、能反映本人专业水平、学术水平的技术报告、选题报告、工作总结、验收报告、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可用复印件)一式1份。

4、从事表演专业人员须提交本人录音带、录像带、剧照等。从事美术创作、舞美设计、舞台技术、摄影摄像等,须附作品及反映创作和技术水平的图像资料。

参加评审的专业人员所报送的职称评审材料请自留底稿,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外,其他材料一律不再清退。

四、材料报送地址及政策咨询

(一)报送地址:

文化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5号,邮编100013)

联系人:于洁、贾伟

联系电话:(010)64299190、64299209

(二)政策咨询:

文化部人事司专家与奖惩处

咨询电话:65551802、65551818、65552140

附件:印发《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发文稿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偿还行为,提高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统称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且政府(管委)负有直接或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下列债务:

(一)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借款;

(二)申请的国债转贷资金或清洁发展委托贷款;

(三)向上级部门的专项借款;

(四)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申请贷款或发行债券;

(五)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辖区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及各开发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

第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承受能力,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编制部门预算后1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有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和余额变动情况;

(四)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五)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六)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债务责任主体上报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综合考虑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财力和实际负债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市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各开发区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开发区管委报送市政府审批。

各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债务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讲求效益、明确责任、规避风险的原则,做到借、用、还相统一。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和抵御风险的措施,没有稳定、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举债。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复下达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举借债务;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或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举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填写《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政府举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报表;

(三)资金筹措和偿还债务承诺函;

(四)债务偿还能力分析报告;

(五)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以地方财政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和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严禁将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产能过剩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和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其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债务的监督责任。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承担偿债监督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其他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财政部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租赁、转让收入;

(三)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六)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台帐管理制度,及时登记债务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或年度资金支出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专户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债务责任主体以其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资产或权利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严格对照借款合同、还款单据、会计凭证等基础资料,认真填写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明细数据,确保政府性债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提前还款、无法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还款能力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措并由财政部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专项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规范使用、规避风险、严格程序的原则,对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数额一般应为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有条件的开发区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三十四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得用于风险投资或挪作他用。

政府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按规定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政府性担保债务;

(三)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应当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属于暂借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与债务责任主体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还款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对现有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导向,区分不同类型进行清理规范。在清理规范过程中,应当全面摸清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底数,妥善处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存量债务,切实有效防范和控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风险。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债务风险化解方案,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综合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风险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动态统计制度,对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指标进行实时动态监测。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风险监测指标控制在警戒线之内。如有风险监测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债务责任主体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确需举借新债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资产负债率一般不得超过60%。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开发区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严禁债务责任主体向其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性债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资金使用报告的;

(五)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六)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七)违法向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因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造成新债务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负债率,是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程度,表明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20%。

可变现资产,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所拥有的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

在计算政府性债务余额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可变现资产可以抵减。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出资人设立的企业的债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企业债务规模和变动情况,由其主管部门于每季度末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环翠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