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4号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13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管理,促进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包括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等。
民爆器材的具体管理品种,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民爆器材产品目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销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爆器材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民爆器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爆器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涉及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民爆器材的活动。
第六条 本省对民爆器材实行许可制度。未持有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七条 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下统称民爆器材从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民爆器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民爆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设立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
(三)厂(库)房设计、建筑结构、工艺布置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四)有完善的生产设备、工艺和计量检测、产品质量检验设施和制度保证体系;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六)有保障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建设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向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或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完成后,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向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正式生产。
第十三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测试或者实验民爆器材,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场地、试验室进行。禁止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库内试验民爆器材。
第三章 民爆器材的储存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和经批准的直供用户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由设区市、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领取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单位,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件之日起十日内,持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设计、建筑结构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设置必要的通讯设施;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保管员和守护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进行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改建、扩建,必须向原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储存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用仓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和产品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
(二)对库存的民爆器材定期进行检查、事理和清点,使民爆器材的摆放符合规定要求,并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储存民爆器材的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核定许可容量;
(四)性质相抵触的民爆器材分库储存;
(五)禁止在库区内用火或者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第四章 民爆器材的经营
第十九条 设立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省、设区市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制度等安全保障体系;
(五)有保障安全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购买方出示的民爆器材经营、使用许可证件;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为购买方开具的购买证件。
未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不得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民爆器材。
生产自用的民爆器材产品的企业不得对外销售民爆器材产品。
第二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与民爆器材经营企业、经批准的民爆器材直供用户依法自主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鉴章后生效。已生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需要变更的,购销双方应当重新履行合同登记鉴章手续。
民爆器材购销合同生效后,购销双方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收购、销售非法生产的民爆器材。
第五章 民爆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依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并持有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向运达地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运输民爆器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件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时限和路线进行运输。
经公路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运输车辆不得在人口密集区域、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等重要区域和设施附近停留。
装卸民爆器材的车站、码头,由设区市公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民爆器材运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件上签注民爆器材品种、数量等的到达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爆器材必须指派押运员押运。
押运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民爆器材的装卸进行清点、交接;
(二)在运输途中检查民爆器材的包装、摆放、防护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情况;
(三)在运输工具临时停靠和驾驶人员离开运输工具时,对押运的民爆器材进行检查和守护。
第六章 民爆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民爆器材使用单位(包括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储存仓库;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守护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使用民爆器材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领民爆器材购买证件后,由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提供爆破器材储存、保管、配送、爆破作业和清退等有关服务。
对未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爆器材购买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爆破设计和施工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核发工程爆破资质证件,凭批准的资质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其他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的人员进行爆破设计和施工;
(二)建立民爆器材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民爆器材必须由二人以上的人员领取,并如实登记品种、数量、领用时间和领用人等内容。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在当日退回;
(三)对爆破作业现场暂时不用的民爆器材,设置专用设施和人员保管看护;
(四)对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作业面,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型民爆器材;
(五)在爆破作业现场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六)实施爆破时有专人指挥,并按照爆破方案和指令进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民爆器材,并如实记录其使用情况。对使用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按照规定送入民爆器材储存仓库或者专用设施妥善保管。
公安部门应当对民爆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民爆器材的销毁
第三十三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采取安全和彻底的方式,使民爆器材安全失去爆炸性能。
禁止采用投入水体或者埋入地下等方法销毁民爆器材。
第三十四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自行销毁民爆器材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非法生产、经营、购买的民爆器材收缴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组织销毁或者指定单位进行销毁。
第三十五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安全的销毁场地、销毁方法;
(二)在销毁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销毁的民爆器材进行鉴别、鉴定和分类,并登记备查;
(三)在销毁场地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销毁现场;
(四)在销毁工作结束后对销毁场地进行检查清理,不得留有未爆、未燃尽的民爆器材和明火;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销毁民爆器材的其他规定。
第八章 民爆器材的安全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进行民爆器材安全监督检查,应当遵守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纠正影响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民爆器材的生产区、民爆试验场、储存仓库和专用销毁场等设施及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增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在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承担前款规定设施和场所的迁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其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与本岗位工作有关的安全常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九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发现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民爆器材的流向进行记录,如实登记本单位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毁销情况,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民爆器材的流向记录应当保存备查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发现民爆器材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必须立即报告案发地公安部门和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
捡拾民爆器材的,应当立即上交当地公安部门。
第四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部门批准,设区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爆器材,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采取统一封存或者暂停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特别管制措施,并及时通报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排除事故隐患,保障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民爆器材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报告,并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处理。
第四十七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丽政令〔2005〕37号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水户)的城市排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的各类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是城市排水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废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计划、交通、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有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管理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努力推行利用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中转、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安排和预留。
第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第九条 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排放制度;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并将有关改造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的,禁止排入河道。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户都必须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方可排水。
(一)《排水许可证》申领程序:
1、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三同时"验收意见书(生活污水除外);
2、与污水处理单位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对符合排放要求的排水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二)《临时排水许可证》申领要求: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通过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在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 书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和措施。
排水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临时排水许可证》。
(三)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等处理,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的水量、水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污水处理单位,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书的要求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方能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以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处理达到江河水体的有关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新建排水单位并网接管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排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 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排放口,在排放口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等装置及有关标志。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单位的情况确定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并负责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测等工作。设备投资(包括配套设施及运行维护费用)按管理体制分别由市、区财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决。
排水单位负责提供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的用房、用电、安全保障等,并积极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采用自备水的排水单位,应当在取水管道上安装计量水表并经周期检定合格,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按照取水管道同口径水表的公称流量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用水时间计算,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分类标准执行;安装在线监测的按监测到的数据分质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重金属等超标废水及垃圾、污泥等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单位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停电、设备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排水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排水单位应按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水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单位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干线管道外壁两侧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外壁两侧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3米以内;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和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等物质废水及垃圾、污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排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 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水单位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