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2007号法律
道路交通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标的及定义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则及规则。
第二条
与道路有关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共道路: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
(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三)快速道路:最高车速限制超过一般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的公共道路;
(四)高速公路:用于快速行车并有限制进入的公共道路,其上装有车行道分隔设施及有信号标明为高速公路,且在同一平面无交叉路口及不通往沿途路边的建筑物;
(五)路缘:车行道旁非专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
(六)简易道路:非都市化区域内专供本区交通之用的道路;
(七)专用车道:专供特定类别车辆或特定运输使用的车道;
(八)车行道:公共道路上专供车辆通行的部分;
(九)车行道中心线:将一条车行道分成两部分的纵向线,且每部分只供一个方向行车,而不论有否以信号划定;
(十)T字形交叉路口: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区;
(十一)交汇处:两条或以上公共道路在同一平面接合或相交的车行道连接区;
(十二)十字形交叉路口:属同一平面的公共道路的交汇区;
(十三)圆形地:由十字形或T字形交叉路口形成的、供环形方向行车并有信号标明为圆形地的地带;
(十四)车道:只供一排车辆通行的车行道纵向区;
(十五)减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离公共道路的车辆在主线之外减速的车道;a
(十六)加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进公共道路的车辆适当加速以驶入主线的车道;
(十七)特别路径:有信号标明的、局部或全部专供行人或特定类别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十八)人行横道:有适当信号标明供行人横过车行道的、以白色平行条纹划定的条状地带;
(十九)行人道:车行道旁专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该路面一般高出地面;
(二十)行人区:专供行人通行的区域,除优先通行车辆或其它获适当许可的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禁止在该区域内通行;
(二十一)城镇:设有建筑物并以规章性法规所订信号标明范围的区域;
(二十二)泊车处: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三)泊车区:在公共道路上建造的专供泊车的地方或有信号标明为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四)住宅区:供居住用途并受本身通行规则约束的特别规划区域,其出入口均有适当信号标明。
第三条
车辆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装有发动机并具三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超过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无需使用路轨而通行;
(二)轻型汽车:设计总重量不少于350kg但不多于3,500kg的、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不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轻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轻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轻型客货车;
(三)重型汽车:设计总重量超过3,500kg或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重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重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重型客货车;
(四)轻型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热能发动机或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
(五)重型摩托车:设或不设旁卡车的、装有汽缸容量超过50cm3的内燃机或输出功率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超过45km/h;
(六)轻型四轮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强制点火式发动机或最大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其它内燃机或电动机的四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且无负载重量不超过3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七)重型四轮摩托车:装有输出功率不超过15kW的发动机的四轮车辆,如用于载客,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400kg,如用于载货,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5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八)工业机器车:非经常性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且用于工业性质的工程或作业的、装有发动机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工业机器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工业机器车;
(九)挂车: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拖带的车辆;
(十)半挂车:前端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分担重量及拖带的车辆;
(十一)牵引车:装有发动机且不具有效载荷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其设计主要用于产生牵引力,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牵引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牵引车;
(十二)铰接车:由两个以铰接装置连结的硬节部分组成的车辆;
(十三)优先通行车辆: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且以适当信号显示其行进的车辆;
(十四)脚踏车:靠驾驶员以脚蹬或类似装置自力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十五)机动脚踏车:装有最大持续输出功率为0.25kW的辅助电动机的脚踏车,其电动机因应车速的增加而递减供电,且当车速达25km/h时中断供电或当驾驶员于车速达25km/h前停止脚踏时中断供电。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二、本法律亦适用于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
职权
下列实体按其组织法或补充法规所定的职责,具有相应道路交通职权:
(一)交通高等委员会;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
(三)治安警察局;
(四)民政总署;
(五)海关。
第二节
一般原则
第六条
通行自由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可自由通行,但须受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限制。
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碍交通、影响其它使用者的安全或对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为。
第七条
当局人员的命令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应服从有职权指挥及监察交通且已适当表明身份的执法人员的命令。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八条
交通信号
一、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的地点或应特别限制交通的地点,又或当有需要提供有用指示时,均应使用相关的交通信号,而信号的图文、含义、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交通信号不得附有装饰图案或任何类别的广告。
三、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不得放置可引致下列任一情况的牌匾、广告、海报、图文、任何宣传品或发光体:
(一)与交通信号相混淆;
(二)妨碍看见或辨别交通信号;
(三)影响在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的视线;
(四)令驾驶员目眩。
四、只可由主管实体或获其许可者在公共道路上安装交通信号。
五、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九条
交通规则、交通信号及命令的等级
一、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优于交通信号的规定及交通规则。
二、交通信号的规定优于交通规则。
三、交通信号的规定按下列次序由高至低排列等级:
(一)临时放置且用于变更道路的正常使用规则的交通信号;
(二)交通灯;
(三)垂直标志;
(四)路面标记。
第二章
通行限制
第十条
中止或限制交通
一、只可由主管实体基于安全、重大紧急情况、工程或维修路面、设施或道路设施的理由命令中止或限制交通,而该等措施可仅针对道路的某部分或仅针对特定类别、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实施。
二、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命令中止或限制某一道路的交通,但以能确保由该道路连贯的地点之间的交通者为限。
三、应预先公布中止或限制交通的措施,但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须进行紧急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特别许可
一、工业机器车、超过法定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又或运载超出车厢范围但属不可分拆的物品的车辆须经许可方准通行,并须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行车。
二、不可分拆的物品是指一经分拆即丧失其经济价值或功能的物品。
三、特别规格车辆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四、为确保承担因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车辆导致的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险或其它形式的担保。
五、作出第一款所指许可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十二条
禁止特定车辆通行
一、主管实体可临时或永久禁止或限制特定类别车辆或运载特定货物的车辆在全部或部分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机动脚踏车、轻型四轮摩托车及重型四轮摩托车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三、禁止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及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四、禁止机动或非机动滑板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五、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类似通行工具。
六、如违反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脚踏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驾驶四轮摩托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三条
公共道路的特别使用
一、使用公共道路以进行集会或示威,由专门法规规范。
二、在公共道路上举行可能影响正常交通的体育比赛、庆典或其它活动,须经主管实体按具体情况预先许可,并须按规定的条件举行。
第十四条
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
一、禁止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经补充法规准许或获主管实体许可,并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通行者除外。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章
通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
一、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应由一名驾驶员驾驶。
二、驾驶员不具备适当的体格或心理条件时,不应驾驶。
三、不论任何时候,驾驶员均应控制所驾驶的车辆,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流动电话
一、禁止驾驶员于驾驶时使用流动电话,但利用免提功能通话除外。
二、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视听或电信工具。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七条
开始行车
一、驾驶员于开始行车或重新起步前,必须预先示意及采取预防意外所需的措施。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八条
道路上应占的位置
一、车辆应靠车行道左方通行,并尽量靠近路缘或行人道通行,但应与之保持足够的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二、在可作两条或以上车道使用的单向行车车行道上,如最左侧车道已无位置,又或如驾驶员拟右转或超车,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在双向行车的车行道上,如已适当划有三条或以上车道,驾驶员不得使用相反行车方向的车道。
四、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十九条
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及类似装置
一、车辆在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及圆形地通行时,路面的中心部分应在驾驶员的右方;如车辆驶离的车行道的中心线设有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它类似装置,通行时该等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
二、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如车行道设有上款所指任一装置,通行时该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但如有关装置设于单向行车的道路或车行道上只供单向行车的路段,通行时该装置可在驾驶员的右方或左方,视乎何者较为合适而定。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二十条
路缘及行人道
一、车辆因进出建筑物所需,方可横过路缘或行人道。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一条
车辆间的安全距离
一、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以免因前车突然停车或减速而发生意外。
二、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在同一车行道上同向或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侧面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二条
能见度不足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如驾驶员不能看见至少50公尺范围内的车行道的全宽,视为能见度不足。
第二节
驾驶员发出的信号
第二十三条
操作信号
一、驾驶员拟减速、停车、泊车或进行任何使车辆侧移的操作,尤其是转向、转线、超车或掉头,应预先以相应信号向其它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
二、信号于操作过程中应当持续,并于完成操作后立即停止。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四条
声响信号
一、声响信号应短促,且应尽量避免使用。
二、为避免意外,又或为预先将超车意图通知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时,方可使用声响信号。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所使用的声响信号。
四、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声响警示装置。
五、特别声响信号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七、违反第四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声响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灯光信号
一、车辆因能见度不足而亮灯通行时,可按下列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
(一)在照明良好的地点,间歇使用近光灯;
(二)在其余情况下,交替使用远光灯及近光灯,但不得令人目眩。
二、晚间行车时,必须按上款的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但属下列车辆或情况除外:
(一)优先通行车辆;
(二)遇有迫在眉睫的危险而需避免发生意外。
三、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
四、车辆因进行与其专属用途相符的作业而须在公共道路上停车或慢驶时,应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其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违反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违反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灯光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节
照明
第二十六条
装置
车辆须配备的照明装置、灯光信号装置及反光装置,以及该等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示宽灯
一、示宽灯是指用于在150公尺范围内显示车辆的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应使用示宽灯,但配备专供停泊时使用的灯光装置的车辆除外。
三、在下列地点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在照明良好的道路;
(二)在车行道以外地点;
(三)在住宅区道路或交通疏落的道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近光灯
一、近光灯是指光束能有效照射前方30公尺距离内的地面而不令人目眩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应使用近光灯,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晚间在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车,可使用示宽灯替代近光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远光灯
一、远光灯是指用于照亮前方至少100公尺距离内的道路的车灯。
二、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可让驾驶员的能见距离至少达100公尺的道路;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交会时;
(三)行车时与前车的距离少于100公尺;
(四)桥梁、行车天桥及隧道;
(五)停车或泊车时;
(六)车辆不移动或中止行车时。
三、违反上款(一)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四、违反第二款(二)项至(六)项任一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四节
车速
第三十条
一般原则
一、驾驶员应根据道路的特征及状况、车辆的规格及状况、运载的货物、天气情况、交通状况及其它特殊情况而调节车速,使其车辆可在前方无阻且可见的空间内安全停车,以及避开在正常情况下可预见的任何障碍物。
二、驾驶员如未能确定其突然减速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会对后随车辆的驾驶员构成危险,又或不会扰乱或阻塞交通,则不应突然减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险而有此需要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般车速限制
一、车辆必须遵守补充法规订定的一般最高车速限制,但亦须遵守因应交通状况而以适当信号另订的最高或最低车速限制。
二、驾驶员超过上款所指最高车速限制,视为超速。
第三十二条
减速
一、尽管订有最高车速限制,驾驶员接近下列地点时尤应减慢车速:
(一)车行道上标明供行人横过的信道;
(二)以适当信号标明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及类似场所;
(三)狭窄道路或路缘为建筑物的道路;
(四)人群聚集处;
(五)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圆形地、驼峰路及其它能见度不足的地点;
(六)坡度大的下坡路段;
(七)以危险信号标明的地点。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三条
慢驶
一、行车速度不应缓慢至无理阻碍其它道路使用者或违反规定的最低车速限制。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节
让先
第三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有义务让先的驾驶员应减慢车速或于必要时停车,又或会车时应当倒车,以便其它车辆能在无需变速或转向的情况下通过。
二、优先通行的驾驶员必须注意交通安全。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驾驶员应让左方来车先行,但在下款所指情况下亦应让先。
二、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应让先:
(一)驶离任何泊车处、住宅区、燃料供应站或建筑物时;
(二)驾驶任何非机动车辆时,但遇处于上项所指情况的驾驶员除外;
(三)遇优先通行车辆或警察车队时;
(四)驶进圆形地时。
三、两名驾驶员对向行车时,拟转向或掉头者应让先。
四、遇有在专用路径通行的脚踏车时,拟转向驶入该路径所横贯的道路的驾驶员应让先。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六条
会车
一、两部对向行驶的车辆因车行道部分阻塞而无法会车时,须绕过障碍物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让对向来车先行。
二、在坡度大的道路上,下坡车辆的驾驶员应让先。
三、下列车辆于必要时应当倒车:
(一)最接近可会车地点的车辆;
(二)上坡车辆,但下坡车辆明显较易倒车除外;
(三)遇重型车辆的轻型车辆;
(四)遇车组的任何车辆。
四、在本条所指的任何情况下,均应让优先通行车辆及警察车队先行,但该等车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阻塞交通或发生意外。
五、如车行道的可用宽度、凹凸程度或道路保养状况不容许安全会车,总宽度超过2公尺或包括所载货物在内总长度超过8公尺的车辆或车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与其它车辆会车。
六、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遇行人时的处理方法
一、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或人、车通行,驾驶员即使获准前进,亦应让已开始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二、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非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驾驶员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停车,以便让正在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三、驾驶员转向时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应停车,以便让正在其拟驶入的道路路口处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即使该处无人行横道亦然。
第六节
超车
第三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应从车辆右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九条
例外
一、如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已表明其右转操作,且在车行道最左侧让出空间,则应从该车左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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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3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嘎查村财务管理,保护集体经济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集 体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嘎查村财务管理包括嘎查村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嘎查村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量入为出、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实行计划管理、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制度。
嘎查村的财务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禁止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嘎查村资金和财产。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财务管理 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指导嘎查村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四)对嘎查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五)查处违反嘎查村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其日常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由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农牧业经营管理 机构建设,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 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嘎查村应当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置;
(三)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提留费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六条 编制、调整嘎查村财务计划,应当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苏木乡镇农 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嘎查村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嘎查村民大会通过,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 备案: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二)主要生产建设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三)资金筹集;
(四)农牧民负担预算;
(五)五千元以上的投资和开支项目;
(六)嘎查村干部报酬和奖金;
(七)集体福利费的数额确定和发放;
(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使用;
(九)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下同)收 入的使用;
(十)用嘎查村的资金和财产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十一)国家拨给的各类资金、低息及无息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十二)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嘎查村资金包括:
(一)原有积累;
(二)提留收入;
(三)发包收入;
(四)直接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七)投资兴办各种性质的企业上交的各项收入;
(八)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九)变卖集体资产收入;
(十)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以资代劳收入;
(十一)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支农支牧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资金;
(十二)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十三)借入资金及外来投资和捐款;
(十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嘎查村财务实行账、款分管。各项收支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收款要使用旗 县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支款要有完备的手续和合法凭证。各项收入和 支出,要及时入账核算,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公款私存,不得多头开设账户,不得坐支现 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条 嘎查村财务要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 务的负责人按财务制度审批。
第十一条 嘎查村要执行支农支牧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国家在农田草牧场基本 建设、农牧业综合开发、农牧业技术推广、扶贫开发、农牧业机械更新等方面的投资和民政 救济资金,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嘎查村不得高息借入、借出资金。嘎查村借入资金一万元以上和借出资金五 千元以上,必须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借入资金一万元以下和借出资金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
嘎查村对各种应付款应当按期支付;对单位、农牧户、个人拖欠集体的款项,应当责成 有关责任人或者专人清欠催收,限期偿还,凡拖欠不还的,依法追缴。
拖欠嘎查村呆账的减免、核销,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由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嘎查村的提留款和拍卖、发包、出租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收回的资金, 可以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设账代管,其集体所有的资金性质不变;纳入嘎查村财 务收支计划,实行苏木乡镇管理,嘎查村使用。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设账代管前款规定的资金时,应当为嘎查村使用资金提供 方便,不得非法干预嘎查村的资金使用权。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嘎查村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 牧业基础设施等,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三百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嘎查村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及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 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十五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管理使用制度,如实登记,定期盘点, 做到账实相符。
嘎查村的产品物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领用制度,产 品物资丢失或者损坏时,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对 承包或者租赁的固定资产,应当将折旧费纳入合同。
第十七条 嘎查村变卖和报废固定资产,原值一千元以下的,由嘎查村领导集体研究决 定,并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原值一千元以上的,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苏木乡 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变卖固定资产及其残值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嘎查村的固定资产可以承包给村民经营;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可以 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九条 嘎查村较大工程建设或者设备购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和合同管理,项目建 成后,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项,计入固定资 产。
第五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嘎查村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等财会人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 。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财会人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配偶、直系亲 属不得担任嘎查村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财会人员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颁发的 嘎查村财会人员任职资格证,经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任职资格,方可上 岗。
嘎查村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 、负责人要签字盖章,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的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提高业务素质,依法办理财 会事务,不得弄虚作假,违法办理财会事务。
财会人员有权参与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有关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 告嘎查村集体财务的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有权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进行 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提出报告或者向上级 举报。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的负责人,要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指使和威逼财会人 员制造假账和虚报、瞒报账目。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成员由嘎查村民大会选举产生 ,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民主理财小组要选举产生组长和副组长。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 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对嘎查村民大会负责,接受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嘎查村的财务活动;
(二)监督检查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嘎查村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收支;
(五)协助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嘎查村财务进行审计。
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财会人员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的财务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 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嘎查村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公布收支明细表及有关账目 ;涉及向农牧民收费的项目,应当分户公布;对多数嘎查村民和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 项财务活动,应当及时单独公布;年终进行全面财务检查和清理,公布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 况和财务收支账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的财务每年至少审 计一次;旗县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
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嘎查村民公布。
第二十九条 嘎查村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经 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金和财产的,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集体资金和财产,造成集体经济 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拨款部门收回支农支牧专项资金和民政救 济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 体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人 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注销嘎查村财会人员任职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嘎查村民大会可以依法罢免 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 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 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和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有符 合法定资格的嘎查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通过和决定事 项,以得到与会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嘎查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代行其职权。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集体经济财务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嘎查村兴办的乡镇企业执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