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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6:52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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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二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和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自治区第二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基本上完成了确定的任务,收到了显著效果。法律知
识广泛普及,各族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推动了自治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维护了社会稳定,保证了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会议指出,从现在起,到下个世纪前10年,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
期。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必须有良好的法制环境作保证。因此,在各族公民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环
节,是提高公民整体素质的客观需要,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应继续进行下去,为依法治国打下基础。会议同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要求认真组织。
一、明确指导思想。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根本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继续组织各族公民深入学习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进一步提高全区各族
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使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运用法律武器同民族分裂主义、非法宗教活动和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全
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加速依法治区进程,为自治区“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促进自治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突出教育重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是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重点对象。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中、高级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在学法、用法和守法中发挥表率作用,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要推行领导干部学法责
任制和考核考试制度,把是否具备法律素质,是否坚持依法办事,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和任用的一个重要内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通过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促进其做到清正廉明,依法行政
,公正司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做到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利益。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大、中、小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
的必修课,基层组织应当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
三、学法用法结合。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农村、企业、机关、学校以及各行各业都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把依法治理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加大力度,提高水平。要从坚持依法治国的
高度出发,积极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治区和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
四、切实加强领导。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一切地方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
要把这项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解决好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等问题。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做好宣传舆论和各项具体工
作。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实施规划和本决议的监督,有计划地组织普法和执法检查,督促查处严重违法行为,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为全面完成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而努力。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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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保监局: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我会研究制定了《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保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非现场监管工作中组织试用,认真总结试行经验。
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的具体报送要求另行通知。

二○○六年一月十日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在采集、分析、处理寿险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的过程。
本规程所称监管部门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限于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
外国寿险公司分公司视为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第三条 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风险监管为核心,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寿险公司的风险,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促进寿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二)法人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强化法人责任,将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结果纳入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体系。
(三)审慎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有效监测和评估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审慎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协调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社会监督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协调合作关系,以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五)监管一致性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设定统一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建立统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确保非现场监管实施与监督的一致性。
第四条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整理、风险监测与评估、分类监管、信息归档与管理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整理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需要,全面收集反映寿险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信息,包括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等各种信息渠道,逐步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收集体系。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已要求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进行非现场监管。对于其他需要寿险公司报送的信息,中国保监会应发布明确的非现场监管信息采集要求,确定信息报送的时间、方式、内容、频率和保密要求。
监管部门应督促寿险公司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寿险公司应对所报送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寿险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将日常监管中收集的现场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调研信息、信访投诉信息、高管人员信息等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寿险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社会公众对寿险公司的评价等相关信息。对于可利用的重要信息,监管部门应在核实后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十条 监管部门在监测与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时,应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发现的寿险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核实。
确认和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寿险公司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要求寿险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发出《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一),要求寿险公司就相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走访寿险公司应坚持双人走访(至少两人)的原则,走访结束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二),《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要求约见会谈,应发出《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三)。会谈结束应制作《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格式参见附件四之四),《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及时利用收集整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实施季度监测,对寿险公司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年度评级。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的业务风险点进行识别,并建立业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通过对业务指标的监测,实现异动预警。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包括指标监测、异动预警、异常原因分析、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包括收入类、支出类、营销管理类、结构类四类指标(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及监测方法参见附件一)。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行业的系统性异动情况和各寿险公司的个体性异动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系统性异动分析和个体性异动分析的结果,对异常公司及其异常指标进行预警。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日常监管获取的信息对异动预警情况进行专业判断,对认为可能确实存在风险的异动情况进一步收集信息,分析指标异常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反映指标的异动情况,揭示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提出监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寿险公司风险评估包括潜在风险水平评估、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确定综合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摘要四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分别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进行识别,通过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确定每一潜在风险因素的单项潜在风险水平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得到的总体潜在风险水平,划分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资产风险、负债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业务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三)。
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风险管理职能,通过定性分析,确定单项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的总体风险管理能力,划分单项及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的等级。(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附件三)。
风险管理能力等级分为:良好、一般、欠佳三个级别。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和单项/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等级,按照下表所列的规则分别确定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分为:很高、高、中、低四个级别。
单项/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等级 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低 中 高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良好 低 低 中
一般 低 中 高
欠佳 中 高 很高
监管部门应将寿险公司本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和前一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进行比较,确定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
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包括:下降、稳定、上升三个方向。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在评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时,应对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进行评价并划分等级,据此调整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维持不变;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不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上升一级。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评估摘要,反映寿险公司在评估期间内的运营状况、财务状况、潜在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等。
风险评估摘要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
(一)经营总体情况及评估期内经营管理发生的重要事项,如: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诉讼案件、重要投资决策等;
(二)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潜在风险水平评级情况;
(三)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及风险管理能力评级情况;
(四)综合风险评级及其变化方向;
(五)上一年度监管部门发现的问题及其改进情况;
(六)监管意见和建议;
(七)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或讨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根据市场变化、行业发展等情况对监测指标、评估要素及标准等进行调整。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制定下一年度监管计划,实施分类监管。监管计划应包括下一年度对各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范围和重点,以及监管部门拟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低”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无须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实施日常的非现场监管和常规的阶段性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中”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有限度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指出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点及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要求其予以关注、加以改进,并限期提出整改方案;
(二)针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格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改善风险状况、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三)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将其存在的问题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四)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重点进行现场检查;
(五)提高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的详细程度。
第三十三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很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厉的监管。除采取第三十二条所列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报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二)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提供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鉴证;
(三)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寿险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分类监管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年监管措施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及存在的不足等。
第五章 信息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包括: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关于寿险公司的社会信息、与寿险公司的函件往来、走访要情、会谈记录、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从事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中国保监会允许,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本条所称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寿险公司报送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寿险公司报送的非数据信息;
(三)监管部门对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形成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信息;
(四)寿险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上市寿险公司尚未公告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寿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中国保监会可授权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及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按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及其他分析报告,中国保监会应及时向各派出机构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工作评价制度,对派出机构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评价。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评价内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时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监管信息档案的完整性、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和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开业未满三年的寿险公司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体系
附件1之附表: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体系之附表
附件2:寿险公司法人机构风险评估体系
附件3: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评估体系
附件4: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文书格式

附件下载:
http://www.circ.gov.cn/policy/list_detail.asp?Auto_ID=26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筹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筹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筹集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国家物价局于1992年12月联合发出《关于筹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紧急通知》(〔92〕财工字576号),规定从1992年开始,全国每千瓦时电力征收三厘钱作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
峡基金”)。“通知”下发后,各地“三峡基金”的征收入库工作进展缓慢,有些省(区)要求免交甚至出现拒交的现象,致使“三峡基金”不能及时到位,影响了三峡工程准备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三峡工程是一项造福于子孙后代的跨世纪工程,需要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从大局出发,服从国务院的决定,严格按照《关于筹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紧急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征交“三峡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缓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和电力部所属各电管局要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三峡基金”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对1992年和1993年1至5月份应交而未交的“三峡基金”,必须在今年6月底以前彻底交清,不得拖欠。否则,要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三、各有关银行对电力部门入库的“三峡基金”要及时汇入中央总金库,不得滞留和挪用。
四、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要真正担负起“三峡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缴、催缴任务,使“三峡基金”及时、足额入库。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电力、计划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做好“三峡基金”的征收工作。



199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