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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9:03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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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 42 号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干线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包括城市道路路段)。
第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设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100米;
(二)国道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20米;
(三)省道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15米;
国道、省道无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自公路路肩外缘6米起计算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控制区进行管理。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建筑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交通安全、集市贸易、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管,共同做好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长远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有利于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七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修建,既包括新建、改建,也包括重建和翻建。
第九条 建筑控制区内不属于公路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已经国土、建设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鼓励支持迁出;未经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应当由国土、建设部门依法管理,消除违法状态。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对建筑控制区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业户依法取缔;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应当规范其经营活动,禁止店外经营,不得影响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在建筑控制区内现有的集贸市场,当地区县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限期迁出。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管理,杜绝集市贸易进入建筑控制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公路管理权限经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划定后,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区县、乡镇政府共同负责,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60米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安全与畅通。
建筑控制区内外边缘距离大于60米的,执行建筑控制区规定的距离。
第十四条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涉路工程建设和沿路企业、个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做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保洁和绿化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场,制止向公路边沟及绿化带倾倒垃圾、乱堆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标准修建,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道口警示桩和道口指示标志,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需要建设桥涵的,应当建设板桥。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平交道口、道口警示指示标志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在颜色和样式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做到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建筑控制区内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应当顺路设置在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建设、国土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建筑时,应当符合《公路法》及本办法规定。
未经有关部门和单位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公路管理部门可按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建筑控制区的违法行为,由建设、国土、工商、公安、公路、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需部门联合整治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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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对策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陈志凡


《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证人出庭问题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拟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应如何完善进行深入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公诉的刑事案件中,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未到庭率在98%以上,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仍然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它使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为法官对控诉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官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陈述,但这种陈述一旦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将卷宗中的陈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种书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要改革这一现状,就必须从健全证人出庭制度入手。从目前调查分析的情况看,证人出庭制度得不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不足是阻碍证人出证制度实施的最根本原因
1、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立法过于简陋。我国现行的刑诉法虽然经过大幅度修改(以下简称96年刑诉法),但是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却仍然与1979年制定的刑诉法一样(以下简称79年刑诉法)。如96年刑诉法第47、48条的条文与79年刑诉法第36、37条的条文一模一样,没有作任何修改。同时96年刑诉法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证言效力,质证权的行使等均只有原则上的规定,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将在随意性。
2、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不平衡。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因此他们应享有一定权利。但96年刑诉法中、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均严重失衡。表现在:(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96年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96年刑诉法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3、立法上的矛盾,导致证人出庭的可选择性。96年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里的"必须"表示:证人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讯问、询问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96年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只要经过公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审判人员在听取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
4、证人证言效力具有不确定性。96年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的固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采取"书面证言,询问笔录,法庭笔录"三种形式。但是对那一个阶段的证言效力优先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时,司法人员由于不清楚那一种证言的效力应优先,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增加了审理刑事案件的难度。因此司法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因害怕证人证言出现变化,影响案件定性,而承担一定责任,大多不积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
(二)执法思想的误区是证人出庭制度的一大障碍。
目前,许多审判人员,公诉人员的执法观念仍停留在79年刑诉法所确立的框框中,他们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已经在卷宗中体现,再让证人出庭就是多此一举,形式主义。所以他们在执行证人出庭制度时,采取消极应付的办法。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证人出庭,至于证人是否出庭,有什么困难,就一概不管。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未出庭的案件,质证时也只是过过场,走形式,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时也不闻不问。
(三)社会因素的影响是证人出庭制度实施的最大绊脚石。
1、证人作证意识薄弱。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现实生活中,不少证人由于法制意识差,缺乏作证意识,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参与表现自己的觉悟,不参与也不是过错;还有的认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记录了他们的证言,他们已履行了作证义务,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质证。甚至有的证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竟不知道法院叫他们去干什么,因为害怕而不敢出庭。此外,有的证人从未出过庭,不知道在庄严肃穆的法庭应怎样做,所以不敢出庭作证。
2、证人怕是非、求安稳。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他要面对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因此许多证人认为自己在庭上作证是"加害"被告人,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一些带有暴力团伙性质的犯罪,有的被害人连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胆子都没有,更何况到法庭上作证。
3、人情利害关系作祟。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所以他们认为用书面形式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已经对被告人很"不讲义气"了,现在要他们当庭证明,更是不可能。也有的证人曾经得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好处对被告人持同情或感恩心理,不敢到法庭上作证。还有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有一定的牵连,所以他们也不敢出庭作证。
4、证人在经济上得不到补偿。证人出庭作证,其经济上肯定会遭受一定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来说更是一笔不大的损失。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出庭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前苏联东欧国家,他们都在其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之所以会既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纳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主要原因就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辫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作为一项硬性规定。
目前有的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和警力配备上看,硬性规定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因为他没有看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同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等到条件全部成熟时才予以制定实施,都是在条件基本成熟时就开始制定实施,并在实践中逐步磨合完善的。目前我国巴基本具备确定在"直接言词"的条件,应该制定。
2、明确证人作证的义务、权利和责任。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的统一件,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刑诉法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有:①接到审判机关的通知后,应按时到庭作证;②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有伪造、隐瞒证据;③在法庭上应接受法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或质证;④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哄闹法庭或侮辱、诽谤、殴打、伤害司法人员或其它诉讼参与人;⑤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除向法庭如实提供外,应当保密。
证人的权利包括: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陈述证言;②对公诉人、审判人员、其它诉讼参与人询问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有权拒绝回答;③有权阅读自己陈述的笔录,认为笔录有误的,有权要求更改;④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⑤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利益不受侵犯。
义务和责任也是法律上的一个辩证关系。履行义务必须承担责任,不履行义务必须受到惩罚。日本、法国、德国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规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或处罚措施。因此我国在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时,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笔者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罚则可分为三个层次:①司法警告,主要针对那些首次收到作证通知书而不到庭提供证言的证人;②罚款或拘留,主要针对那些经两次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③建议增设拒不作证罪,这主要针对那些已经被采取行政拘留或罚款仍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
但是不是每个证人均须出庭作证呢?外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的规定一定条件下,某些了解案件的人可以拒绝作证。如日本刑法典第147条规定:"任何人对下列人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判处有罪时可以拒绝作证:自己配偶,三等以内血亲或二等以内姻亲,自己的监护人或保护人。"另外,各国都规定如果证人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的语言时,有拒绝作证权。在我国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也是不现实的,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①如果证人的语言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时,可拒绝作证;②证人和被告人有三代以内血亲,可拒绝作证;③证人由于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可拒绝作证。
3、确定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确立证人必须到庭制度,就要尽量使证人自觉到庭,强化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保护,以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刑诉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但是过于笼络,应具体化。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受到一定经济损失。世界上不少国家对此都明文规定证人有权得到经济补偿。如德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因此,我国也应明确规定出庭应得到一定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条例。
(二)增强证人的法制意识,强化他们的作证观念。如果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除了要从制度上、立法上予以完善外,还要注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各种传媒,宣传公民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把他与"三五"普法工作密结合,使公民认识为什么要作证,出庭作证与自己有什么关系,在法庭应怎样做,禁止做什么。从根本上增强公民间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激化他们作证的积极性。
(三)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组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使他们深刻领会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和法律精髓。同时鼓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规范自己的司法行为,提高审判人员驾驳和主持刑事审判的能力,提高质证水准,增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消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畏难情绪,从而积极推进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
(四)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应解决的问题。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对证人出庭应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经多次传唤仍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视情况分别对待,不能强调每个人都要出庭作证,但是对于下列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定要保证其到庭作证:笔录语言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内容有分歧,不到庭其证官无法说明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关键人;被告人对其证言持有异议的证人。由于这样的证人不算多,因此司法人员可主动上门,讲明利害关系,敦促其到庭作证。对于作证的补偿费用问题尚未明确之前,可由法院设立证人基金或多方协调解决。

(陈志凡、男 法学学士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副主任 362200 0595-5681361)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的理解

通力律师事务所 沈诚

近日起草一个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顺便研究了一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03年6月5日颁布并实施,以下简称“《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03年12月31日颁布,04年2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办法》”),随便谈些关于企业国有产权的理解。

一、 什么是企业国有产权

1)《条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

根据《条例》第3条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由此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另一部分是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如何理解“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条之规定,此处的“企业”应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条例》第5条又进一步将上述“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根据《条例》第7条,所出资企业的共性是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经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条例》第17条规定的是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该条分四种企业类型分别进行规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在《条例》第4章中同样是分上述四种企业类型分别规定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因此,我理解“所出资企业”具体就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而“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就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为何法条使用了“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而没有单独规定“权益”,我认为是立法者考虑了国有独资企业这种特殊的企业类型,就国有独资企业而言,其仅仅是受托经营国有资产,而对于其他三种公司制的“所投资企业”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哪些属于“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首先,根据《条例》第28条之规定,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地位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相似,其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应认定为企业国有资产。其次,根据《条例》第24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我理解此处所出资企业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也应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但何为“重要子公司”,法无明文规定。

综上,《条例》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包括三种具体类型:(1)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2)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也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2)《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定义

根据《办法》第2条第3款,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上述定义与《条例》第3条比较,有三处区别。首先是将《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变更为“企业国有产权”。其次,《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仅包括“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而不包括“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即《办法》仅规定“投资形成的权益”的转让,不规定“投资(入国有独自企业的资产)”的转让,该处变动似乎的也可解释为何将“企业国有资产”变更为“企业国有产权”。据此,我理解“企业国有产权”应是“企业国有资产”的下位概念(需说明的是若下文论及“投资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产权”与“企业国有资产”可以替换使用)。第三,企业国有产权的内容中增加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这点也是最重要的变更。

如何理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参照《条例》的相关内容,“国有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拥有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理解,所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应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属于企业国有产权。

根据《条例》之相关规定及第一部分的分析,只有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才属于国有产权,而《办法》规定一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均属于国有产权,显然是扩大了国有资产的范围。此外,由于《办法》保留了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资产转让需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我理解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亦属于企业国有产权。

3)对企业国有产权范围的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国有产权包括:(1)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所享有的权益;(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3)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由于对“重要子公司”并没有定义,我理解可从持股比例、利润贡献等方面综合考量。

二、 国有资产转让的管理部门

就转让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5条规定,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就是国有产权形式上的持有人,由其决定应容易理解。

就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企业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6条规定,应由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决定,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就转让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6条规定,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在所投资企业为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强制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决定其转让对下属重要子公司的权益似乎有违背法人独立人格的嫌疑。

三、 特别说明

上述仅为我根据《条例》、《办法》的条款所做的个人理解,其中的某些内容可能并不符合有权监管部门在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