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37:39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为了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贷款,加大县域信贷资金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制定印发了《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银发〔2010〕262号文印发,见附件)。

附件:

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
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促进县域信贷资金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域法人金融机构”,特指法人在县域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本办法对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总行(社)进行整体考核。有关部门对考核达标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实施具有正向激励特征的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对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分别考核,考核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以县为单位进行,包括县(旗)、县级市、自治县(旗)等行政单位,不含市辖的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部地区的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和湖南,西部地区的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东北地区的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等20个省(区、市)全部辖区,以及东部地区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二章 考 核 标 准

第五条 县域法人金融机构中可贷资金与当地贷款同时增加且年度新增当地贷款占年度新增可贷资金比例大于70%(含)的,或可贷资金减少而当地贷款增加的,考核为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第六条 年度新增可贷资金是年度新增存款扣减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再按75%的存贷比减算后,所能用于发放贷款的最高资金额度。

第七条 年度新增存款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减去上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

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由月末各项存款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即,其中表示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X0表示上年12月31日各项存款余额,X1……X12分别表示本年1-12月月末各项存款余额。

第八条 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减去上年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由月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同“第七条”)。

第九条 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当地贷款”指贷放给县域各类经济主体并使用于当地的贷款;县域指县和县以下区域,含县城区域。

第十条 年度新增当地贷款是指本年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与上年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的差额。

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由当地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同“第七条”)。

第十一条 本章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算法,适用于对2011年及以后情况的年度考核。作为过渡,在对2010年情况进行考核时,采用如下算法:

年度新增存款、年度新增当地贷款分别为当年年末各项存款余额、当地贷款余额减去上年年末各项存款余额、当地贷款余额。

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是当年年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扣减上年年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款、贷款均为人民币存款、人民币贷款;贷款包括扣除转贴现后的各项贷款。

第三章 激 励 政 策

第十三条 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按低于同类金融机构正常标准1个百分点执行。达标且财务健康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可按其新增贷款的一定比例申请再贷款,并享受优惠利率。

第十四条 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优先批准其新设分支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

第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特点和自身能力,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实施适当的激励政策。

第四章 考 核 管 理

第十六条 考核每年实施一次,第一季度完成对上年考核。

第十七条 考核数据采集

人民银行根据全科目统计系统按月采集考核数据,测算并制订各机构考核表。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审查单位

(一)成立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组成的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

(二)成立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省(区、市)银监局共同组成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每年2月15日前将上年县域法人金融机构考核结果提交给银监会,并抄送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收到考核结果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送达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考核审查程序

(一)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收到考核结果后,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通过当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反馈给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二)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对考核结果的申诉意见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应意见,于3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报送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三)部际考核审查小组于3月25日前对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最终意见。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执行

(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公布并实施达标机构在货币、监管方面享受的优惠政策;对上年达标而本年未达标的机构,取消上年享受的优惠政策。

(二)优惠政策的实施期限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条 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稳定发展,根据《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牲畜饲养、经营、屠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保护、发展和监督检查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是生产母畜的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工商、商贸等部门协助做好生产母畜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并落实到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和牧户。
第五条 具有繁殖能力的生产母畜比例,应逐步达到羊50%以上,牛45%以上。
种公畜和生产母畜的比例应达到:牛1:20、羊1:25。
第六条 生产母畜适龄期为:羊2.5—7周岁,牛4—12周岁。
第七条 牧(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和督促牧民改善母畜的饲养条件,加强饲放管理,优先安排建设棚圈、围栏、饲草料基地和饮水设施。有条件的牧户应单独或联户分群放牧,开展牲畜品种选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养畜知识宣传,指导牧户选育和鉴定淘汰母畜,培训牧民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做好母畜的疫病防治、检疾工作和种公畜的选留。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负责人和畜牧兽医人员,定期核定母畜选育指标,按户建立登记卡,并适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宰杀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
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需要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需要易地购买适龄母畜的,须经产地牧(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母畜的淘汰,由牧(村)民委员会或畜牧兽医人员鉴定。
淘汰生产母畜的基本条件是:超过繁育年龄的;丧失生育能力的;因病、弱不能越冬的。
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安排草原建设、畜牧兽医投资项目和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牧户任意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二)无证收购生产母畜或后备母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作价售给需要母畜的牧户。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业)厅(局)、土地管理局(厅),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黑龙江省森工总局:
随着《土地管理法》的贯彻实施和耕地占用税的开征,各地加强了对耕地的管理,但是由于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没有跟上,造成林地被占用的情况日益严重。据二十四个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对七十六个县(其中山区县二十二个,丘陵、平原、城市郊区县各十八个)的调查,在去年占
用的土地中,约有三分之一是林地,其中一半是有林地,主要是被农村道路和农民建房所占用。另外不办手续擅自占用的现象也很严重。我国是少林国家,这种状况对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非常不利。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今后凡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
宅凡占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土地中的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代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签署意见。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林业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要主动配合,相互支持,把林地保护好




198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