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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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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
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场所;(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名木古
树。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并可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自治区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长城、岩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备案的程序,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砍伐名木古树、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对于因保护文物而影响农牧民生产、生活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文物保管所、纪念馆、博物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后,方可发掘。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组织编写考古学术报告。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文物除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上级直至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工作所占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应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区境内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北方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场所,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
献资料等,均属民族文物,应予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目前处于狩猎经济、游牧经济的各少数民族有代表性的实物,要加强搜集、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苏木、乡镇,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物、博物单位,要做好征集文物、丰富藏品的工作。加强民族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级分级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并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保管条件后,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再将文物交原收藏单位。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图书馆收藏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图书资料,按本条例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馆藏文物禁止出售。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备案。一级文物藏品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四条 由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禁非法倒卖文物,禁止私自将文物馈赠或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应设文物商店或文物收购站,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并可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八项中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公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决定对19
90年颁布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八项中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执行。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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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累计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二、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和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交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同时交纳与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互助保证金。"

三、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血者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自用血者交付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献血机构应当在其献血后十日内返还相应的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互助保证金用于献血事业。"
《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做到反应及时、沉着应对,科学防治、规范管理,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协同作战。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全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卫生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体现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协助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设备、设施、技术和人才资源等的供应与储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应急机制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和完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卫生信息网络体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体系、环境卫生体系、人才技术支撑体系和财政经费保障体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执行预防控制等措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和各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担任副总指挥,负责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
(一)指挥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到达规定岗位,进入工作状态,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二)指挥卫生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
(三)指挥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必需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指挥科技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研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科学研究;
(五)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六)对本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具体工作,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
(二)根据上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职责;
(三)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执法监督、应急医疗救护等体系和信息网络;
(四)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五)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物资、技术、人才等准备工作;
(六)收集、整理、分析、传递和报告本市内突发事件有关信息;
(七)检查、考核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一条 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通报和交流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工作信息,研究和部署有关工作;遇突发事件或其他重大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集会议。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影响因素等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全市各医疗机构组成。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主要职责:
(一)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各监测点及监测网络组建的技术方案和相关日常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确定各监测点的类别、数量和监测内容,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诊断致病或中毒原因,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预测预报突发事件;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传染病疫情监测,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等监测与预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和本区域内人员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配合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本镇区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应急医疗救护的能力。
设置市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病病区,承担本区域传染病防治任务,所需建设装备资金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传染病专科医院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传染病病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设立市医疗救护120指挥中心,负责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指挥调度工作。指定具备应急医疗救护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暴发、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八条 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例监测、筛选和报告,以及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和确诊,提出治疗处理建议;责任科室和责任医生负责报告收治病例的动态情况。
非指定医疗机构对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就地观察的各种病人、疑似病人进行诊治,每日报告收治病例的动态情况。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不得拒收或者推诿。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对收治的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所需费用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实现快速反应,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并定期组织训练和演练,不断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各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并作个案调查;
(二)对传染病及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毒有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致病微生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突发事件提出卫生学评价意见报卫生部门,并抄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卫生学评价意见和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医疗救护应急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做好应急医疗救护,严格落实隔离、消毒、个人防护等卫生防护措施,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污染。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样本,被采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传染病人尸体和有关场所、物品、车辆等进行消毒处理。
传染病人的尸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者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参与尸体消毒处理、搬运和火化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防病知识培训,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街道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对出入本地段人员的监测和报告,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控制措施,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建立和完善卫生信息网络体系,确保信息畅通;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渠道,发挥医疗救护系统的哨点监测和预警功能。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国内外、省内周边地区和本市内突发事件发生动态和预防控制情况,按有关规定要求,完善卫生信息报告制度,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配合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镇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策略制定、责任落实和信息报告,执行指挥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督促医疗机构做好应急调查、控制、医疗救护、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督促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与供应,对本镇区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二)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各项实施方案,制定公共卫生体系和应急机制建设规划,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确证、处置、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科学分析、综合评价和医疗救护等工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和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执法监督、应急医疗救护和卫生信息报告等工作;
(三)宣传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的正面宣传报道,对市民进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储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
(五)经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物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
(六)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
(七)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技攻关,并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
(八)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封锁的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保障应急处理车辆和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对病人隔离治疗和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不予配合的,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以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
(十)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
(十一)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险救助工作,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必要时控制有关单位员工的流动和返乡;
(十二)交通部门负责交通卫生安全和物资运输工作;
(十三)农业、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
(十四)外经贸部门协助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
(十五)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
(十七)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八)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旅游接待宾馆、旅店、酒楼和旅游景区景点做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十九)口岸、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出入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和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
(二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二十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调查处理;
(二十二)人事、外事部门负责做好各类应急人才的引进和培养,以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二十三)文化部门负责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文化演出活动;
(二十四)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工作和市政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
(二十五)市政、爱卫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农村改水改厕和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
(二十六)邮政和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
(二十七)驻莞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和消防部门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并与地方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和人才储备库,储备和供应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和人才资源。
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的专业技术培训,严格按照应急处理的要求配备防护装备。
各用人单位应重视加强卫生勤务、放射防护、生化防护和卫生工程等有关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医疗救助等补助经费和奖励经费从本级突发事件应急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预 防

第三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
第三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和工矿企业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大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和健康促进行动,积极推进“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大力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和全民身体素质,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 告

第三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报告制度;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卫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或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病人,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向卫生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四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卫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注意保密,同时应注意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四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四十五条 根据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将突发事件分为四个等级,即预备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预备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本市存在传入可能,但未检出临床诊断病例或者仅有疑似病例;
(二)其他地区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可能流入本市;
(三)其他地区近期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因食用某种食品或接触某种化学品而导致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本市有该种食品或化学品,但未有群体中毒报告;
(四)未来96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其他地区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本市存在发生或传入的可能。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疫情,本市已检出输入性临床诊断病例,或其他地区疫情骤增,本市疑似病例明显增加;
(二)大量低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尚无人员伤亡报告;
(三)未来72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一般食物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与类似疾病无明显差异,无死亡病例。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突发事件:
(一)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疫情已在本市传播,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性病例或局部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二)大量中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出现人员损伤或中毒;
(三)未来48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较大食物中毒事故、一般职业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重症病例。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突发事件:
(一)本市发生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二)强活度放射源或大量剧毒物品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出现多人损伤或中毒;
(三)未来24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重大、特大职业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以上分级,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启动应急预案为应急响应。
第五十一条 应急响应由指挥部宣布,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分为四级响应。
在应急响应期间,指挥部对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预备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备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和各监测点应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监测、分析、研究和评估,定期向指挥部报告事件动态;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人员、物资、设备等应急准备;
(三)针对可能发生的事件,普及可能发生事件的防治知识,增强社区、农村、家庭和个人防病能力;
(四)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卫生、市政、环保和爱卫等部门共同加强水源监测,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相应准备;
(五)必要时对易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停工、停产和停学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一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预备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突发事件,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内容初步核实诊断后,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卫生部门和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通知市卫生监督机构,针对突发事件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情、毒情扩散,同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时采样检测,必要时将采集样品送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同时加强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密切观察事件动态;
(三)各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病人的诊治,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指定医院收治,同时做好病房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四)卫生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形,指定医疗机构收治病人,合理调配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等,并立即组织专家赶赴现场确认首发病例;
(五)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储备水源等措施;
(六)对于投毒、人为破坏和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事件,卫生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收治人员健康状况时,应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查明事件真相。
第五十四条 二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一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医疗救护的需要,组织力量救治病人,动员当地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控制事件对人群健康的不利影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卫生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和实施管制的建议,各部门、各单位和各村(居)委会应及时组织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受影响人数、严重程度和镇区的请求,动员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准备,对受到严重影响的区域和单位给予技术、人员、物资和资金的紧急支持,必要时向周边地区通报突发事件调查和处理进展,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技术或设备支援;
(三)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启动应急水体,实行按计划供水。
第五十五条 三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广泛的卫生宣传教育,让市民及时了解突发事件的主要情况,自觉配合卫生和各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二)筹集应急处理所需资金、物资;
(三)对传染性疾病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
(四)可能或已经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紧急关闭本市水源,禁止在可能受污染的水域作业、游玩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应急响应结束。
应急响应结束后,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总结工作并于7日内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指挥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市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五十九条 国家、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持有效证明文件,进入本市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节 应急处理

第六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员,应当做好预防控制工作,落实有关防范和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第六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并积极协同和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设立以下若干技术指导组织:
(一)医疗救护专家指导组,指导对病人的诊断、救治、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
(二)预防控制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预防控制工作;
(三)卫生学检测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病人或生产环境样本采集、运送,病原体或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掌握有关疾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三)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四)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第六十四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样本采集和检测,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卫生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指挥部调度的。
第六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
(三)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第六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政府机关、医疗单位秩序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
(六)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的;
(七)不听劝阻,拒绝、阻碍强制隔离、留验、封锁疫区的。
第七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