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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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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鉴于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案件专业性比较强,现决定将原来由本院经济审判庭受理的这两类案件划归交通运输审判庭受理。今后有关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案件的审判工作,请与本院交通运输审判庭联系。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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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现发布《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铁路、航空、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在本辖区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本辖区的烟草专卖行政复议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走私贩私和假冒行为;
  (七)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财物,对其中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罚没走私卷烟拍卖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和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批发业务的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其它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五)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拍卖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然后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拍卖业务。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到分支机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依法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汉字字样。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汉字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七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
  第十九条 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烟草公司可以委托当地其他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并与被委托的批发企业签订委托批发协议。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应当从委托的烟草公司进货。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向省内其它烟草公司、合法卷烟批发市场调剂货源。
  第二十条 开办卷烟批发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市场登记证,由市场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缉私没收的卷烟应当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三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被委托的批发企业的发票或卷烟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的;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七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可同时没收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三)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标明“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烟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跨省购销卷烟、雪茄烟的,对购销双方处以违法购销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烟草专卖品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五)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窝藏、销售、运输走私卷烟的,没收窝藏、销售、运输的走私卷烟,可以并处以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将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其所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其零售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生产和经销假冒卷烟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假冒卷烟,并处以其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持无效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专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变更其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卷烟、雪茄烟,没收被处理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卖法》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即将开始,此项工作政策性很强、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为保证招生工作顺利进行,必须严格执行招生政策,严禁以权谋私、“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现将山西省劳动局、山西省监察厅联合颁发的《山西省技
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技工学校招生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严肃考风、考纪,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和参与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招生管理规定。对于违反者,均按照本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章 处 罚 种 类
第三条 违反技工学校招生管理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招生纪律处罚与行政处分。
1.招生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无效,经济处罚。
2.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四条 处罚范围。凡参与招生报名、体验、考试、评卷、建档、录取的考生、工作人员以及各级领导。

第三章 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条 报名工作人员,不按招生规定,让不符合报名条件和户口不在当地的考生参加报名、考试,除取消考生考试、录取资格外,并给当事人通报批评。
第六条 在体验中,故意隐瞒体验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找人代检,涂改体检结果或采取其它手段舞弊者,除取消考生本人录取资格外,并给经办人行政警告处分。
第七条 考务工作人员违反招生管理行为,视其情节,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1.考区保卫人员,让不属于考区工作人员或假冒考区工作人员进入考区,造成考区内和考场内秩序混乱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2.监考人员违反“监考守则”规定,造成试场秩序混乱,考生作弊人数达到本试场考生人数百分之五十者,本试场考试无效,给予考区负责人和监考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3.让非本试场监考人员,进入试场者,扣除本试场监考人员报酬。
4.监考人员不如实反映试场情况,不认真填写监考报告单或将监考报告单遗失者,经他人检举或在评卷中发现有作弊问题的,除扣除报酬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
5.评卷装订次序混乱,考生姓名、考号暴露在密封线以外者,扣除监考人员本科报酬的二分之一。
6.涂改考生试卷、帮助考生答题以及有其它舞弊行为者,给予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八条 评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涂改考生试卷、成绩,诬陷打击报复考生或有其它舞弊行为者,给予记过行政处分。
2.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污染、损坏、丢失考生试卷的,扣发本人百分之二十和学科组长百分之五的评卷报酬。性质严重的给予警告行政处分。
3.对同一试场两份以上考生答卷,属同一考生字迹或一份试卷出现两种字迹;考生互相抄袭答卷,试卷错误之处完全一致,经鉴定属于作弊的,评卷人员未填写评卷主要问题的报告卡片者,每漏填一次罚款零点三元。错评、漏评、积分误差每次罚款零点五元,累计超过五次者,取消
评卷工作人员资格。
4.经评卷复查组检查,发现整本试卷漏评、漏合分,扣评卷学科组长报酬五元。
第九条 建档工作人员,不按省招办划定的建档分数建档,超档、漏建、私建考生档案者,取消工作人员资格。
第十条 伪造、偷换、涂改考生试卷、成绩及考生政治品德表、体格检查表以及出假证明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招生录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投递、传递考生档案,无正当理由隔分、跳分投档或刁难、强制学校录取不合格的考生,学校有权拒绝录取,工作人员要给予警告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学校录取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指名擅自在国家计划规定范围以外地区录取考生的,各地招生办有权拒绝投档,同时,取消录取学校工作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指使、纵容他人向招生工作人员赠送财物、徇私舞弊或采取递条子、打招呼等手段,暗示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规定录取考生,达到目的者,除取消涉及的考生录取资格外,均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经群众举报属有组织的舞弊事件,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行政处分。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试场、考点或考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给主要负责人记过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1.滥用职权或者授意、强令招生人员违反招生政策规定录取考生的;
2.因官僚主义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者;
3.打击、报复、诬陷招生工作人员的;
4.说情、从中作梗妨碍招生违纪处理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撤职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泄露或者盗窃、抢劫技工学校统一招生的试题、答案、评分标准的;
2.招生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技工学校统一招生试题、答案、评分标准的考生答卷发生重大事故的;
3.招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费用的;
4.向招生工作人员行贿的;
5.以招生为名或以升学为目的进行诈骗的;
6.扰乱妨害考场、体检场、评卷场、录取场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的;
7.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国家在职工作人员违反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原则上由被处罚人所在地招生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意见,交所在单位处理,并向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上一级招生办公室、监察部门对下一级招生办公室所做出的裁决,有权修正或否定。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对所受到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即日起实施。



198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