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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12:03:09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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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22 号

关于印发《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四日


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

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


为给铁岭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其继续实现跨越式、超常规发展,对全市经济发展起到龙头、窗口和示范作用,根据《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铁岭市政府领导和管理开发区,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县级行政管理权。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编制开发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计委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报市计委、市外经局备案;负责对区内市级管辖规模内项目的审批立项和管理,并发放《投资许可证》,实施工程验收,报市计委备案。
第四条 开发区财政参照县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计划单列。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审核,由市科技局呈报,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第六条 按全市土地总体规划和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土地分局享有市级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权。
第七条 在符合全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开发区规划部门负责审批区内建设项目,负责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区内建设项目的监督验收。
第八条 开发区城建部门负责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生产加工型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房产部门负责区内房地产产权管理和交易,核发房产所有权证书,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各类市场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的各类企业由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由市工商局派专人在开发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在开发区设置机构,负责对区内产品质量、计量、标准、锅炉、压力容器、特殊设备进行管理、监督和稽查。
第十四条 开发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市级和市级以下的区内建设项目及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并实施环保日常管理及执法监察。
第十五条 开发区享有县级政府的人事、编制、劳动及社会保障管理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属城市建设规划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计划。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本区内司法、民政、民族、宗教及计划生育等行政事务享有县级政府的管理权。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享有对本区内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管理权。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督促检查。如不执行或影响本规定执行的,按环境建设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有关部门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时,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方可进行检查(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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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9号





现公布《德宏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    



德宏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每人每年安排不低于3元的残疾人事业经费,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扶助,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按8%的比例,由财政划拨专储,专款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应按8%的比例,由财政划拨专储,专款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特殊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在实施重点扶持村的村级扶贫规划以及温饱村和安居工程建设中,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全部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对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纳入农村特困户救助。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

第八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十条 无特殊理由,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失业。用工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必须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医保。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生活补助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企业停产、破产或实施兼并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的政策,妥善解决好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残疾人就业不宜考试,实行聘用制,工资待遇以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前三名的残疾人,职业介绍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注册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验照费和变更登记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在每年财政预算教育经费时单列不低于1%用于特殊教育,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听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各级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给予减免各项费用,贫困残疾人学生实行各项费用全免,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寄宿残疾人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州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当年被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德宏籍贫困残疾学生。由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一次性无偿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州、县(市)、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对残疾人在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时,计生、卫生部门凭《残疾人证》,免收节育手术费。

残疾人结婚登记时,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免收优生优育咨询费、培训费,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婚检费;一方是残疾人的减半收取。

第十六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就医。因发生医疗纠纷需要提请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医学会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应优先受理,并给予减免20%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州、县(市)级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免收工本费及其他费用。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住宅电话、有线电视、数字电视、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用户出示的《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安装并减免15%的各项费用。减免10%的电信通话使用费、电视收视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及减免10%的使用费。对残疾人开办营业场所使用的电话、计算机上网、有线电视等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等手续时,减收50%手续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州内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场所免收门票。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州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减收15%—20%的车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贫困残疾人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在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广场、居住小区、公共厕所、文化和体育场(馆)、宾馆等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增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聋哑人手语解说。

工商、税务、城建、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或有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匹配相应的建设资金,在适当地段无偿划拨建设用地,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投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各仲裁服务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予减免费用,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工作者从事残疾人事业,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

县级以上专职残疾人工作者和乡镇残联专(兼)职干部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基本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累计满20年或者连续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且在残疾人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金计算基数。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土地、水利、农林、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矿业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管理现状、需求预测、指导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体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水资源开发、森林保护、防汛抗洪、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编制审批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三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放弃探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终止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报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评审认定。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地质勘查报告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所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不得再行授权。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签署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的,应当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副本;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当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申请开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资源无地质勘查储量报告的,应当提交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矿区范围文件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企业设立等各项工作,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相应资料的,应当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其所占用的时间从规定期限内扣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或者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和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需要进行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相应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核减、注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预防地质灾害,对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负责恢复和治理,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或者采矿、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或者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矿产储量核减、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上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其下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以及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而不给予处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