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5:29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14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推进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政府设立的用于扶助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公益金,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公益金。
  第三条公益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三)公益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条公益金纳入财政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人口总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扶助对象数量、资助标准等实际情况,结合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公益金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公益金的扶助对象: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残并不再生育、收养的家庭;
  (二)由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患者;
  (三)各县(市、区)规定的其他扶助对象。
  第六条公益金的资助方式:
  (一)经常性补助,用于扶持救助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二)一次性的困难救助,帮助发生意外事件的计划生育家庭解决临时性的困难。
  第七条经常性补助要结合本地公益金的支付能力,制定各类救助对象的资助标准。一次性的困难救助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以内。具体资助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
  公益金补助收入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第八条对公益金扶助对象的资助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两种。经常性补助按照一般程序,即由本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集体审批,在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公示,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的困难救助按照特殊程序,即由乡镇(街道)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查批准,上门发放。
  第九条明确公益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的主管单位,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和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可以委托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慈善机构实施公益金的日常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公益金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预算,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救助工作的开展。
  劳动保障、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公益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发放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要严格按规定的救助范围和资助标准使用公益金,专款专用,不得
  与单位其他专项资金和正常公用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公益金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金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挪用、挥霍、贪污公益金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公益金的当事人,除追缴公益金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金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保证公益金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计划生育公益金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公益金的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七五”期间县(市、区)长绿化目标责任状执行情况检查验收奖惩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七五”期间县(市、区)长绿化目标责任状执行情况检查验收奖惩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造林绿化的步伐,落实绿化目标责任,检查考核领导干部完成绿化工作的实绩,奖优罚劣,根据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应把责任状规定的造林绿化总目标进行分解,逐级落实到乡(镇)、村,并按照年度实施计划,每年进行一次检查验收,以村为单位逐项登记造册。每年十一月份,向县(市、区)要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然后由市政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条 各县(市、区)全面完成责任状规定的五年总指标后,向市政府写出验收申请报告,由市政府进行检查验收。绿化责任状到期后,市政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和市林业局负责。

第四条 检查验收的内容:
(一)责任状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二)林木保存率及生长状况;
(三)林木资源管护措施及效果;
(四)为促进林业发展采取的优惠政策和解决的问题;
(五)其他造林绿化情况。

第五条 检查验收的标准:
(一)造林-连续面积一亩以上,行数不少于三行,保存率在85%以上;
(二)育苗-符合《山东省主要造林树种苗木密度标准》,良种壮苗率达70%以上;
(三)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四百亩,保存率在85%以上;
(四)林粮间作-平均每亩二至十八株,保存率在85%以上;
(五)其他方面按照《山东省市(地)、县领导干部绿化目标责任制验收办法》的要求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全面检查验收结束后,对具备下列条件,并在林木资源保护和林政管理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县(市、区)及其行政有关负责人予以珍扬和奖励;
(一)对按期完成责任状规定的五年绿化指标的县(市、区)颁发合格证,通报表扬,并发给造林绿化奖金一万元。
(二)对提前一年完成责任状规定的五年绿化指标的县(市、区)颁发合格证,通报表扬,并授予“造林绿化先进单位”奖牌,发给造森绿化奖金二万元。
(三)对提前两年完成责任状规定的五年绿化指标的县(市、区)颁发合格证,通报表扬,并授予“造林绿化先进单位”奖牌,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四万元。给其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林业局长分别记大功一次。

第七条 对责任状已到期但未完成绿化指标的县(市、区)及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林业局长予以通报批评。对在任期内因失职造成火灾、乱砍滥伐、病虫害后果严重的,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6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2]2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城乡并举的原则,实施联防联控、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露天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道路保洁作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航道、港口及道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交通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水利和渔业部门负责水利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储备土地、露天开山采矿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煤炭部门负责露天储配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逐步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准入制度,实行统一管理;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

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施工履约考核。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在施工、运输、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具体要求。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制定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必须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成立组织领导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制定防治方案,设立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开工前,应在工地边界设置2.5 米以上的围挡,围挡底端设置防溢座;施工工地内车行路径应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防止机动车扬尘;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收集场所,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四)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用苫布遮盖或者采用密闭车斗;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物料,应设置围挡或者围墙,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六)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施工时应洒水压尘;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脚手架以及卸料平台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九)对于工地内裸露地面,应采取覆盖防尘布、植被绿化、地表压实处理并洒水、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等措施,防止土壤风蚀扬尘;

(十)工程建设期间,施工单位应负责工地周边道路的保洁与清洗责任;

(十一)施工工地闲置2个月以上的,应对其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三条 建筑拆除施工,除符合第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建筑拆除期间,应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举报电话;

(二)拆除作业时,应配合加压洒水,抑制扬尘飞散。拆除工程尽可能采取机械化等缩短作业时间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

(三)建筑拆除应设立建筑垃圾(渣土)存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垃圾渣土运出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到指定的消纳处理场所倾倒;

(四)拆除作业已经完成后不能立即施工建设的,应用防尘网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定期进行洒水处理。若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半年的,应对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时,除符合第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工地时,应向地面洒水。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周边应当配备高于设计堆高(或堆存物料)至少2米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边界大气颗粒物排放达到《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排放标准》(DB37/1996-2011)要求。有条件的要采用棚式化或密闭贮存。

港口码头和煤矿、旋窑水泥、焦化、电力等企业的大型物料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应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土壤风蚀影响,控制道路扬尘污染。

(一)对道路两侧实行绿化、硬化,注意消灭裸露地面,减少风蚀和水蚀造成的尘源;

(二)对辖区道路进行硬化,保持路面低尘负荷状态;

(三)坚决查处超载行为,防止路面破损;

(四)禁止随意开挖道路,尽量避免道路开挖。施工单位获得主管部门开挖许可之后,应制定详细的防尘计划,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尽量缩短施工期限。道路两侧的施工行为,要减少填挖土方,承担施工点附近路段的保洁和清洗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一园三区两线”(即环城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以内,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第十九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煤炭、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建立由市环境保护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和渔业局、国土资源局、煤炭局、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联合督导检查。各区(市)、枣庄高新区要每月对本辖区扬尘污染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一次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未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按月通报考核评价结果。

对因扬尘污染防治不力导致辖区环境空气质量重污染的区(市)通报批评,并实行问责。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