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项中“公路以及铁路干线”修改为“公路以及铁路”;第(五)项中“高层建筑”修改为“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第(七)项中“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中心”修改为“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有感地震应急预案、有感地震应急预案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编成及行动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其中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必要的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区、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业务上接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建筑场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以及铁路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
(三)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地下铁路,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六千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大型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水库大坝、堤防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二)占地范围较大、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地区,必须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安全评价费。
第十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镇建设工程和农村公共建筑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计划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的质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科技、教育、新闻、文化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每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有感地震应急预案、有感地震应急预案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编成及行动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其中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机场、医院、学校、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疏导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救灾保障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重点目标抢险抢修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组织地震紧急救援队伍,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并制定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进行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震应急指挥场所、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学校以及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应急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扩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告知震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地震谣言,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二)乘地震之机盗窃、哄抢公私财物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哄抬物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和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临阵脱逃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群众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及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国内外贷款等;工程采购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应定向外,政府采购活动一律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合同必须授予本国供应商。同时,要有助于实现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保护环境,促进地方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采购结果,应当在中国财经报(E-mail:zfcgzk@sina.com;自动传真:(010)63812806)、合肥晚报、合肥政府采购网(http://www.hfzfcg.gov.cn)等媒体上发布,工程项目采购同时在市建管局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包括:
1、预算管理,包括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支付采购资金等;
2、政府采购的信息管理,如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等;
3、政府采购方式管理,主要是审批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
4、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包括制定合同必备条款和受理合同备案;
5、受理供应商投诉;
6、规定政府采购人员专业岗位任职要求,进行资格认证和开展培训活动;
7、监督检查,包括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
8、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9、确定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
10、制定全市政府采购规章制度;
11、审批市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2、受理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由符合条件的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分散采购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符合条件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自行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九条 市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根据授权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金额达到下列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市财政部门批准。不足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以外各采购方式适用范围遵从《政府采购法》规定。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金额标准是:
工程类: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条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货物类:汇总的同一类型产品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且不能以价格作为唯一定标因素的。其中实施协议采购的货物公开招标标准遵从具体文件规定。
服务类:单项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的采购,采购方应成立评标工作小组,专门负责招标工作。评标工作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采购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监察、司法、公证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他各种政府采购方式的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工程政府采购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市建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本级集中采购申报办理程序:首先,由采购人按照经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月度政府采购清单,并于每月15日前报市财政局归口业务管理处室进行预算审核;其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进行汇总并提出拟办意见,报经批准后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执行;第三,采购人将纳入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划入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属于单位其他资金安排的,采购人凭转帐支票办理采购申报手续(开户行:商行城支 账户:“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帐号:23212100067747),采购人转入资金实行多退少补。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须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应在支付前5天将采购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施协议供货的物品采购按合财购[2003]9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加盖采购人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活动记录要求按《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采购人在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执行。同时采购人利用采购节约资金或其他财政性资金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视同新项目办理。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权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最长不超过三十日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财政局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依法履行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活动和分散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预算、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及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机关以及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本细则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人或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市财政局将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查处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合财预[1999]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