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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18:59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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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交通规费的征收,实现交通规费应征不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包括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牌和交通规费缴(免)讫标记。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指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编号号牌。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记(以下简称标记),是指粘贴在标志牌固定位置的机动车缴(免)讫交通规费后的识别凭证。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证(以下简称缴(免)证),是指证明机动车缴(免)交通规费具体情况的证件。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省籍机动车,车属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领用标志和缴(免)证的手续。
第四条 标志牌、缴(免)证实行一车一牌一证(摩托车不配发缴〈免〉证,下同)的制度。摩托车必须凭标志牌行驶公路,其他机动车必须凭标志牌、标记和缴(免)证行驶公路。机动车报停必须交回标志牌、标记和缴(免)证。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标志和缴(免)证的制作、发放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自治区交通征费稽查局具体负责标志和缴(免)证的制作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标志和缴(免)证的发放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扣押、拆除和故意损坏标志和缴(免)证。

第二章 标志牌的类型、规格和安装
第七条 根据机动车类型和征费管理需要,标志牌的类型分为三种:
(一)缴费标志牌。适用于缴费(含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汽车(含挂车)标志牌的底色为橙色,白字、白边框。拖拉机标志牌的底色为兰色,白字、白边框。摩托车标志牌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更换一次;
(二)免征标志牌。适用于免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其底色为绿色,白字、白边框,但摩托车免征标志牌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更换一次;
(三)临时标志牌。适用于在征收机构办理立户建档后待发正式标志牌和标志牌遗失申请补办的机动车以及外省籍调驻本自治区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临时标志牌为长方型,用白胶纸质反光膜印制,其规格为26×13厘米。其他标志牌统一为长方型,用铝合金和反光材料制作,其具体规格如下:
(一)核定征费吨位在一吨以下(含一吨)的机动车(以下简称小型汽车),规格为30×12.5厘米;
(二)汽车拖带的挂车,规格为44×14厘米;
(三)前(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汽车(以下简称大中型汽车),规格为44×14厘米;
(四)大中小型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规格为28×13厘米;
(五)摩托车,规格为15×7厘米。
第九条 小型汽车标志牌使用双面高强度背胶粘贴固定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内右侧;挂车标志牌固封在挂车后挡板右下角;大中型汽车标志牌固封在机动车前保险械的右方;拖拉机标志牌固封在车厢的右前部(即驾驶员的右后部);摩托车标志牌固定在车架上明显的位置。
标志牌由车主自行安装。机动车车主也可请求征收机构代为安装。
安装标志牌,不得遮盖机动车号牌或者影响机动车号牌的辩认。

第三章 标志牌的结构和编号
第十条 摩托车标志牌的牌面结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机动车标志牌的牌面采用双排字结构,标志牌左边第一排“广西交通征费”是标志牌的主体;第二排第一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各地(市)代码编号,第二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县(市)、城区征收机构代码编号,阿拉伯
数字为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编号;标志牌右边凹入牌面1毫米的四方框用于粘贴标记。
第十一条 各地(市)代码为南宁市A、柳州市B、桂林市C、梧州市D、北海市E、钦州市N、防城港市P、贵港市R、南宁地区F、柳州地区G、桂林地区H、贺州地区J、玉林市K、百色地区L、河池地区M。
第十二条 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代码为:
(一)南宁市:直属A、望州岭B、民主C、西乡塘D、江南E、郊区F、武鸣G、邕宁H;
(二)柳州市:城中A、柳南B、柳江C、柳城D、柳西E、柳石F、柳北G;
(三)桂林市:桂南A、桂东B、桂北C、临桂D、阳朔E;
(四)梧州市:河东A、河西B、苍梧C、岑溪D、藤县E、蒙山F;
(五)北海市:北海A、合浦B;
(六)钦州市:钦北A、钦南B、灵山C、浦北D;
(七)防城港市:港口A、防城B、东兴C、上思D;
(八)贵港市:贵港A、桂平B、平南C;
(九)南宁地区:宾阳I、横县J、上林K、马山L、隆安M、天等N、大新P、崇左Q、黎塘R、龙州S、宁明T、凭祥U、吴圩V、扶绥W;
(十)柳州地区:直属A、合山B、三江C、融安D、融水E、象州F、武宣G、鹿寨H、来宾I、金秀J、忻城K;
(十一)桂林地区:永福F、灵川G、兴安H、全州I、灌阳J、龙胜K、资源L、荔蒲M、平乐N、恭城P;
(十二)贺州地区:贺州G、昭平H、钟山I、富川J;
(十三)玉林市:城站A、大北B、北流C、容县D、陆川E、博白F;
(十四)百色地区:百色A、直属B、田阳C、田东D、平果E、德保F、靖西G、那坡H、乐业I、凌云J、田林K、隆林L、西林M;
(十五)河池地区:河池A、直属B、宜州C、罗城D、环江E、南丹F、天峨G、东兰H、巴马I、凤山J、都安K、大化L。

第四章 标记的类型、规格和使用
第十三条 根据标志牌类型和征费管理需要,标记(摩托车除外)分为:
(一)全额缴费标记;
(二)减征标记;
(三)免征标记。
第十四条 标记统一使用防伪暗记反光膜材料制作,其规格如下:
(一)全额缴费标记。属小型汽车的,规格为8.09×7.55厘米,属大中型汽车的,规格为11.05×8.40厘米;按月度分为12种,反映机动车年度内每月、每季、全年的缴费情况。属拖拉机的,规格为8.90×6.00厘米,按季度分为4种,反映年度内每季、全
年的缴费情况;
(二)减征标记。规格、种类与全额缴费标记相同,但颜色有明显区分,反映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年度内每月、每季、全年的缴费情况;
(三)免征标记。规格与全额缴费标记规格相同,以标记的字面和颜色加以区分。按季度划分为4种,反映机动车每季办理免征手续、领取免征凭证的情况。
第十五条 标记由车主粘贴在标志牌右边凹入的指定位置上。标记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年确定。

第五章 标志、缴(免)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标志和缴(免)证由车籍地负责征费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发放。但属免征机动车的,其标志牌、缴(免)证由车籍地负责征费的地(市)征收机构发放;属欠缴交通规费的摩托车,其当年的标志牌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核发;属欠缴交通规费的其
他机动车,其标记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核发;新增和转籍以及外省籍调驻本自治区的机动车,其临时标志牌由落籍、调驻地负责征费的征收机构发放。
对未缴清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征收机构不得发放标志和缴(免)证。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汽车(含挂车)、拖拉机标志和缴(免)证的程序为:
(一)车主持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属个人的还须持居民身份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凭证和机动车的发动机、车架号码拓印件,到负责征费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领取《缴纳交通规费立户申请表》,填写签章后报征收机构审核;
(二)征收机构核验机动车和有关材料后,对符合立户建档条件的,给予办理立户建档,核发标志牌和缴(免)证。
第十八条 摩托车车主缴清交通规费或者按规定办理免征手续后,征收机构必须按照规定核发标志牌。对欠缴当年以前交通规费的摩托车,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不再补发标志牌。
第十九条 已立户建档核发标志牌的机动车,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缴费类别,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或者办理免征手续后,发给交通规费缴(免)讫凭证后,相应核发与凭证有效期相同的标记:
(一)全额缴费和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在车主缴清月度交通规费后核发当月的标记;预交一个季度或者半年或者全年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后,核发缴清截止月份的标记;欠缴交通规费的机动车,补征欠缴和当月的交通规费后,核发当月的标记;
(二)免征机动车,在车主领取季度免征凭证时,核发相应季度的标记;
(三)在拖拉机车主缴清当季交通规费后,核发当季的标记;预交半年或者全年交通规费的,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后,核发缴清截止季度的标记。
按月或者按季征收交通规费的,每月月初或者每季的第一个月月初,征收机构应当根据缴(免)费情况核对上一月(季)标记的发放情况,并逐级核销上一月(季)的标记。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转籍、过户、报废或者调驻本自治区外的,车主必须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标志牌、缴(免)证的换发、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停征交通规费的,车主必须到征收机构交回标志牌、缴(免)证,并缴清当月以前的交通规费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构每年对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审验时,应当同时对标志牌、缴(免)证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征收机构应当在缴(免)证上加盖审验合格的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标志牌或者缴(免)证遗失、损坏、被盗的,车主应当向原发放的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补发。正式标志牌或者缴(免)证补发前由原发放的征收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标志牌或者临时缴(免)证。
补发标志牌或者缴(免)证,车主必须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收机构必须加强标志、缴(免)证的保管工作,建立领发登记台帐,并安排专人保管。
对核销的标志和缴(免)证,由地(市)征收机构负责收集汇总并造册后报送自治区交通征费稽查局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涂改、伪造、冒用标志、缴(免)证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悬挂标志牌、粘贴标记、携带缴(免)证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标志牌、标记、缴(免)证行驶公路的机动车,视为欠缴交通规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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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二○○○年一月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8 号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的价格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 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 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 格,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规定产品除外。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条件 允许的,应当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者文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以下价格欺诈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三)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 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 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 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 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 强制服务进行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中央和自治区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的内 容包括:定价权限、定价范围、审批程序、公布形式。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 适用范围制定自治区定价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 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项目,纳入自治区定价目录管理:
  (一)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二)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范围内的指定消费的强制性商品或者服务;
  (三)少数民族个别专用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带有强制性的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 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应在公布之日 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 按照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 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制定并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 举行听证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也 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十九条 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可能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滑的,盟行政公 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价 格干预措施包括:
  (一)实行在提价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制度;
  (二)规定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
  (三)实行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 异常状态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应逐级上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价格协调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制度,组织测定本地 区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成本进行调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价格信息网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 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和毗邻地区间商品和服务价格 的协调衔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价格纠纷。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对餐饮、娱乐、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进行价格等级认证。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保证鉴证结果真实、准确。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和有关人 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拒绝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 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机关的收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6号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输出食品(含食用性动植物产品,下同)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公布《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五条 凡向中国输出《目录》内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须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食品,不得进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系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评估合格。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应为非疫区。应提供必要的资料,证明向中国输出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来自非疫区。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应是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并在其有效监管之下的企业,其卫生条件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申请及批准

第十条 国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国(地区)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和农药、兽药残留监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以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被推荐企业的检疫、公共卫生实际情况的评审报告;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关于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承诺;

(五)企业的有关资料(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输出国家(地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派出评审组对所推荐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评审并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评审报告,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国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复查不符合要求的国外生产企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通知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由其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或取消该企业的注册资格。企业若继续申请保留注册,在其整改完成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恢复其对中国的出口。

第十四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必须在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监督下,从事向中国输出食品的生产、加工和存放,在合格产品包装上标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注册编号。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在进口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时,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退回、销毁或者作卫生除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专厂专用,不得将注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非本企业产品或者将注册编号转让给其他企业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产品在进口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公告形式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所有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派出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发生变更时,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及时通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提交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注册的文字材料须是中文或英文本。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肉类(包括各种畜禽肉、肉制品、可食用的副产品和内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