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间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艺术、文化遗产和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的共同愿望,基于这种交流与合作有助于加深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的信念,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和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合作制作电影协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双边文化交流谅解备忘录,并出于共同努力以拓展并深化这一关系的意愿,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合作范围
文化交流活动
一、双方鼓励和协助中国和加拿大的艺术家、从事文化、艺术、青年、体育工作的组织、学术和专业机构的成员,以及其他从事文化和文化遗产方面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出席、参与并进行文化、艺术、文化遗产和体育领域的交流;
二、双方鼓励并协助两国在美术、应用美术、文化遗产(包括文化遗产保护)、多元文化、电影、传播(广播电视)、新媒体产业、出版物(书刊)、体育、中国研究、加拿大研究和语言教学等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文化机构间的交往
三、双方鼓励两国从事文化艺术、文化遗产、体育、多元文化、中国研究、加拿大研究、语言教学和新媒体产业的有关机构建立联系并开发项目。双方将为此类交流活动提供便利,以推动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合作项目,并因此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关系和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提供便利
四、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支持并对对方国家的官方和非官方机构为两国美术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遗产和体育机构以及其它文化性质的机构间建立联系、安排访问交流的活动给予便利。
学术研究和公共事务
五、各方鼓励官方和民间有关机构在对方国家开展的、旨在介绍本国艺术、文化、文化遗产和体育相关的教学、研究、出版及宣传活动。
第二条 交流方式
六、双方同意,为加深对对方国家文化和体育的了解,尽可能地鼓励并为两国相应机构所进行的技术性的、文化的和学术性的交流提供便利;特别鼓励下列交流方式:
(一)举办实习班、培训强化班及其他技术性和专业性的交流项目;开办讲座和研习班、举行会议和研讨会;
(二)艺术家互访;
(三)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换;
(四)播映电影、录像、激光唱盘和视盘以及其它音像和数码录音作品;
(五)新媒体方面的合作;
(六)举办美术、工艺、历史和考古文物及其他类型的文化展览;
(七)举办音乐会、舞蹈和戏剧表演;
(八)语言教学的交流;
(九)两国青年及青年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在体育政策和项目方面进行专家和信息交流;
(十一)双方认同的其它任何方式。
第三条 交流项目的执行
七、本谅解备忘录所述之活动将通过两国相应的官方和民间机构、有关经济实体或组织间的具体计划和项目来实施。这些项目的目的、经费安排和项目实施的细节将由参与的机构商定并以签署协议的方式加以确定并使之具体化。
第四条 法律与规定
八、双方同意,根据本谅解备忘录进行的文化交流活动应符合接待国(包括加拿大各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将对上述活动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建议。
九、双方鼓励并协助这些项目的实施,并依据各自国家有效且适用的法律、政策和法规保护各参与方的正当经济利益。
第五条 纠纷的解决
十、在解释和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时如出现任何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予以解决。
第六条 生效、修正、有效期和终止
十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取代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双方签订的双边文化交流谅解备忘录。
十二、如双方认为有必要并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修正。
十三、本谅解备忘录在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后的六个月即予以终止。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谅解备忘录正在实施的项目。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由两国政府代表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分别以中文、英文和法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家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 (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的行为,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对中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市场主体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业务的鉴证性服务组织;
(二)提供法律事务、招投标、工商登记、专利、商标、税务、保险、因私出入境、演艺、理财、代建、监理、寄卖、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业务的代理性服务组织;
(三)提供婚姻、人力资源、公路运输、出国留学、信用、技术、财务、档案、家政等信息咨询的信息性服务组织;
(四)提供多种中介服务的综合性组织;
(五)提供其他中介服务的组织。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活动,是指中介组织接受市场主体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引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约束相结合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别负责对有关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财务等资产评估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主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民政部门负责在民政登记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旧货、租赁及直销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房屋代理、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4.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5.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人才、劳务市场和有关职业劳动技能培训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中介组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进行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道德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自治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中介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的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开。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中介执业资格而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介执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组织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结清的中介业务外,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事项。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亮证、亮照经营。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职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保证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和其他执业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中介组织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进行分类指导,根据中介组织不同类别和属性,确定重点领域,解决突出问题,依法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介组织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备案的,由首先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内设机构中明确监管责任,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组织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做到行为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市场公布中介组织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凡是被公布有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的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有关的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收到投诉举报违法中介活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的,对中介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