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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0:46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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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


(2002年6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牲畜口蹄疫的防治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等口蹄疫病毒易感动物。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猪、牛、羊等口蹄疫病毒易感动物的未经熟制加工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头、角、蹄等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以及畜产品饲养、购销、运输、屠宰、冷藏、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牲畜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牲畜口蹄疫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做好物资储备;

(二)发生牲畜口蹄疫时,决定对疫点、疫区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牲畜口蹄疫防治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的防治工作。

指挥部设指挥长1人,设副指挥长若干人,各有关部门为指挥部成员单位。各级指挥部实行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上级指挥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分别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及牲畜和畜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二)计划部门负责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的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监督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对牲畜口蹄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牲畜、畜产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牲畜及畜产品的行为。

(五)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牲畜口蹄疫病畜及同群畜的强制扑杀,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疫源调

查;依法查处阻碍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履行公务的行为,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六)卫生部门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辖区内餐饮业肉类食品卫生条件进行监督管理,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七)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承运牲畜、畜产品,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牲畜运载工具的消毒工作,优先安排动物防疫物资的调运。

(八)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因强制扑杀病畜及同群畜致使畜主生活困难的贫困户的救济工作。

(十)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做好与防治牲畜口蹄疫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牲畜口蹄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防止区内外牲畜口蹄疫的传播;加大对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第八条 加强牲畜饲养场(户)的防疫卫生管理,建立健全防疫、检疫和消毒制度。

第九条 牲畜经营者必须履行牲畜口蹄疫免疫义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计划,对所经营的牲畜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对已免疫的牲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封统一的免疫标识。

牲畜口蹄疫免疫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提供,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供应,并负责组织实施免疫注射。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口蹄疫疫区购买牲畜及畜产品。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牲畜及畜产品,必须取得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用的验讫标志,牲畜凭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畜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患有或疑似患有牲畜口蹄疫的,都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立即上报当地指挥部办公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牲畜口蹄疫疫情。

第十二条 发生口蹄疫疫情后,当地指挥部应及时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并立即向上一级指挥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当地指挥部必须对封锁令划定的疫点、疫区实施下列防疫措施:

(一)在疫点的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消毒点,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车辆进行检查和消毒。

(二)在封锁期内禁止牲畜及畜产品出入疫点、疫区。

(三)疫点每日进行消毒。

(四)患有牲畜口蹄疫的病畜以及同群畜必须全部扑杀,并做无害化处理,对污染的场地必须全面消毒。

(五)对疫区的牲畜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六)停止牲畜及畜产品的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封锁的疫点、疫区在最后一头病畜处理完毕15日后,并经过彻底清扫和消毒,再未发现新的口蹄疫病畜的,经疫情发生地指挥部确认,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

第十五条 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列入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紧急疫情处理和口蹄疫防治的科研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牲畜口蹄疫扑杀经费补偿机制。对强制扑杀的牲畜实行国家补贴和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及时给受损失的饲养场(户)补偿,帮助其恢复生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牲畜经营者不接受对所经营的牲畜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强制免疫接种,免疫接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牲畜口蹄疫疫区购买牲畜或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出售的牲畜或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收回的牲畜或畜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或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牲畜或不执行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运输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运输费用不能确定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牲畜口蹄疫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炭疽病等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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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成员中适当名额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妇联


〔1999〕23号

全国妇联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成员中适当名额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最近,民政部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针对一些地方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出现的妇女当选比例下降的问题,下发了《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成员中有适当名额的意见》(民发〔1999〕14号),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农村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重要性的认识,并对如何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落实意见,这对于加强和推进基层妇女参政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转发给你们。
各级妇联要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和民政部门认真贯彻民发〔1999〕14号文件,要主动争取参加村委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加大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力度,在选举过程中切实做好每个环节的工作,为妇女当选村委会委员创造条件。要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当选的村委会女委员的培训,提高她们参与村务决策和管理的能力。各级妇联要密切关注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全国妇联办公厅
1999年8月27日





民政部文件
民发〔1999〕14号
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
成员中有适当名额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当前,农村各地正在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全面推进村民自治。总的来看,法律的实施情况是好的,村民自治工作的进展是顺利的。但近来一些地方,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农村妇女在新一届村委会选举中当选比例下降,这一问题引起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密切注意。为促进农村妇女的进步和发展,促进村民自治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落实好《村委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农村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重要性的认识。妇女是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妇女的发展水平,妇女地位的提高,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尺度。在我国,妇女占农村人口的半数以上,她们日益成为村级事务管理的重要力量,成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主力军。实践证明,妇女被选进村委会班子,不仅有利于妇女的发展和提高,也有利于村级事务管理,有利于做好农村各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妇女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巨大作用,自觉把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参与村级事务管理、提高妇女整体素质,作为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村委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落到实处。今后凡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的地方,民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一道,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思想观念,宣传妇女在村级事务管理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时,要引导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把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吸收进去;在村民直接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提名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同时,积极鼓励农村妇女破除封建思想和世俗偏见,勇于挑重担,敢于接受竞争;在正式介绍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积极介绍女候选人的业绩,不得给予任何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在投票选举时,要组织、教育和引导广大村民尤其是农村妇女正确行使民主权利,把村民拥护的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妇女,选进村委会领导班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探索在选票上注明妇女应有名额的办法。对利用宗族、派性势力,给妇女参选、当选设置障碍的,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已经完成最新一届村委会选举的地方,要认真总结经验,凡村委会班子中没有女成员的,当届期内村委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首先补选女委员,或建议党委部门在村党支部内配备一名女干部。
三、加强对农村已当选女村委会成员的培训,提高妇女干部的自身素质,巩固选举成果。县乡民政部门在采取多种形式对新当选村委会成员进行培训时,要注意安排新当选的女村委会成员参加培训,使她们迅速掌握村务管理、村务决策等方面的方法和技能,以适应农村工作的需要。对任期内全心全意为村民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女干部,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表彰,为连选连任,提高妇女在农村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创造条件。
四、积极吸收妇联组织参与指导农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是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一件大事,也是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事。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同时,也要积极协调、配合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各项工作。考虑到农村妇女工作在整个村民自治工作中的特殊性、重要性,今后凡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的省份,民政部门在报请党委或政府批准村委会换届选举领导(指导)小组时,过去已吸收同级妇联组织参与的,要继续保持,没有吸收的,要增补,以共同推动村民自治工作的发展。
今年是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贯彻实施的第一年。各地要在年底之前将本地贯彻实施的全面情况,书面报送省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并同时抄报我部。
民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7月12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春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成都市科学技术奖,以奖励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八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十二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推荐。
第十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推荐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推荐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科学技术项目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书面的签署真实姓史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的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定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华侨、台胞、外国人或市外的单位和上人,在本市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