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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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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1号

《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三条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给予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社会中介机构审核、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范围



第四条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资助采取报销制,即:科技企业孵化器对入孵企业的场地租金给予减免优惠或者提供了相关增值服务的,可根据相关财务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报销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孵化器自身费用支出以及平台建设等固定资产支出不在资助之列。

第五条 对增值服务的资助不得少于资助额的50%,且不超过增值服务支出总额的50%。每个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分期无偿拨付。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可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上一年度增值服务的成本和收费情况的费用清单、场地租金减免及收费情况的费用清单;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证书和年检记录;

(三)单位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五)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单位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单位。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考察书面报告并签名。

第九条 对现场考察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报销的经费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考察、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核实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初步确定本年度享受资助的企业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交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再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单位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的,直接冲减当年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判的。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获得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入孵企业育成率、成长性等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是否对其进行资助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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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用血加价费的使用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用血加价费的使用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卫生局、献血办公室,各医院:
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加价收取的用血费用为公民义务献血事业的专项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的规定,现对审批用血费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用血加价收入属行政性收费,应纳入北京市财政预算管理,按京财综(1994)941号“关于《北京市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印刷的《北京市用血加价费收据》。
三、各区、县收取的用血加价费每季度上交市献血办公室,按照“关于用血加价费使用及结算办法”执行,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上交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年终向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编报用血加价费收、支计划表。
四、用血加价费20%返还各审批用血医院,用于发展血库事业、宣传及奖励有关人员;30%返还审批用血区县,作为区县献血事业发展基金及局长献血奖励基金;50%上缴北京市献血办公室,做为北京市献血事业发展、宣传、奖励基金,用于全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五、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4月29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是自治州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保证,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思想和地方民族主义思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切实培养、提拔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充分发挥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加速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一切国家机关和各民族人民,必须积极支援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
  第四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在具体指导自治州内各民族人民发展工农业生产和进行其他社会主义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必须加强广大山区的工作,尤其应该加强贫瘠高寒山区的工作,充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意愿,根据山区的具体情况和各民族的不同特点,大力帮助山区各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尽快地消灭贫困,消灭各民族间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各民族共同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先进民族。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充分依靠各民族的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关心群众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发扬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国家机关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监督。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内白族以外的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应该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
  自治州所辖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自治州所辖的县、市和县所辖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办理,并须充分注意到当地各民族的具体情况。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的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精神,结合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办理。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该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四)保障正确地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通用白族、汉族的语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创立以后);其他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该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负责工作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讨论和审查自治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5人至45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该有适当的名额。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反映和意见,根据这些反映和意见的性质,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的事项;
  (九)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的工作;
  (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十二)执行经济计划,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三)管理市场,领导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发展地方国营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继续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根据国家计划和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领导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发展农业、副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狩猎、采集药材等生产建设和各种合作事业,领导各民族人民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根据山区各民族人民的意愿和山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各民族人民发展山区多种经营的生产建设和文教卫生工作;
  (十七)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八)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九)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展的工作;
  (二十)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二十一)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二)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三)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四)管理宗教事务,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五)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六)培养和提拔各民族的各种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人员;
  (二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二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财政、税务、粮食、地方工业、建筑工程、手工业、交通、商业、农、林、牧、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统计、计划、人事、劳动、兵役、民族事务、研究民族语言文字、宗教事务、体育运动工作的局、科、处或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局、科、处、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科长、处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白族、汉族的语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创立以后)。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境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