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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8:45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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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引进国内外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推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相关政策。

一、用地实行优惠价格

在市经济开发区、有关园区投资的新建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工业项目,凡园区管委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投资密度确定项目用地限额。国外及境外投资项目单位投资密度≥10万美元/亩,即最高用地限额(单位:亩)=固定资产投资额/10万美元;域外投资项目单位投资密度≥100万元,即最高用地限额(单位:亩)=固定资产投资额/100万元。在用地限额内(含用地限额)土地出让价格执行0-10万元/亩的优惠价格,具体价格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限额以外用地的出让价格按所在区域的标准地价执行。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不再另收其他费用。

在市经济开发区和有关园区内投资但园区管委会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区位、项目情况等,土地价格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免二减三”

新建国内投资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将得到相当于当期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地方财力部分的资金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将得到相当于当期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地方财力部分50%的资金扶持。

新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按最低限额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免费提供手续代办服务

新建外商投资项目、国内工业投资项目以及生态旅游、现代物流等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在办理注册登记、项目审批、行政许可及在建设过程中应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省规定幅度标准的,按最低限额收取。

为企业办理注册登记、项目审批及许可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企业也可全权委托经济主管部门或园区管理机构代为办理,代办服务不收取代办费用。

四、重奖引资人

对引进国外、域外直接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国外企业实际缴资额或域外企业实际投资额的0.2%-1.0%给予奖励。在引进项目的过程中,既有政策因素又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0.2%的奖励;仅有政策因素而没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0.5%的奖励;既没有政策因素又没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1.0%的奖励。

奖励资金由市产业发展资金支付或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受益比例共同承担,自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1个月内兑现。

五、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对于符合盘锦市产业政策、产业发展方向,属于鼓励类重点产业项目,以及其它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强牵动作用或较大影响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在用地、扶持资金、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支持。

本规定的适用区域为盘锦经济开发区、盘锦食品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盘锦塑料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盘锦精细化工循环经济示范区和盘锦辽滨经济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涉及外经方面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其他方面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优惠细则


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优惠细则

按照国家扶持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相关政策规定,凡到盘锦投资的企业,符合国家以下有关规定条件的,可进一步享受以下相应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口设备减免关税

(1)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

(1)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部分,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企业第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三、技术改造项目省财政贴息

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关要求,省财政每年提供部分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银行贷款或贷款即将到位的项目进行贴补利息。贴补比例按国家中长期贷款现行利率执行,贴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其它政策支持

对本市投资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工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军品工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允许企业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和缩短无形资产摊销期限,扩大研发经费加计扣除适用范围,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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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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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

绍兴市市区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市政公用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督的工程)及为市政公用工程所用的构配件等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绍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政质监站)是对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业主、承包商及中介服务机构在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质监让具体负责市区(包括生活小区及大中型企业厂区)道路、桥涵、隧道、河道、给排水、煤气、公共交通、环卫、以市政公用设施为主的园林等工程设施及为上述市政公用工程所用的构配件、路用混合物,沥青砼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各部委及省政府直管且实施监理的大型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自行组织工程质量监督。
  第五条 凡列入监督范围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在工程开工前,业主须持建设批准文件、报建书、施工合同副本设计资料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市政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市政质监站接受质监后,应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第六条 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负责组织工程设计交底,参与施工技术交底,负责检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设备的合格征、质保书和有产试验报告,组织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条 施工承包商承建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必须与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相符合。工程开工前,承包商应将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查人员名单报市政质监站备查;市政质监站应将指定的监督人员通知业主和承包商,并拟定监督计划,业主和承包商要积极配合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承包商应切实加强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建立和健全技术负责人责任制和质量自检制度,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九条 市政质监站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检查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基础、桩基、立柱、承台、桥板等主体工程以及路基、管线、隧道、涵洞等地下工程在隐蔽前,由承包商会同业主提供隐蔽工程初验单和技术资料,经市政质监站检查核验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
  第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承包商填报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会同建设、设计和使用管理单位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标准组织质量等级初评,初评合格后一个月内,由业主和承包商将初评资料和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质监站核验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经核验合格,由市政质监站确定质量等级,发给《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证书》,业主方可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为市政公用工程所用的构配件等的质量检测,必须由城乡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具有检测资格的检测单位(试验室)进行,由检测资格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市政构配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生产。
  第十四条 市政构配件生产单位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健全生产原始纪录,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原材料必须经过试验,砼预制构件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加盖检查合格印章,出具合格证,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
  第十五条 使用市区以外企业生产的市政构配件,必须经市政质监站检查认可,未经质监站检查认可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已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所用的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应定期送产品质量报表,接受市政监站的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造成质量缺陷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为一般质量缺陷。一般质量缺陷发生后,由承包商提出处理方法,经业主同意后,承包商负责返修,并报质监让备案。
  第十八条 凡造成市政公用工程结构倒塌、明显倾斜、严重的不均匀沉降及平面位移、桥桩折断、结构要害部位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年限,影响设备及其相应系统的使用功能,造永久性缺陷,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为严重事故。发生严重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在事故 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质监站报告,并尽快会同建设、设计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市政质监站核查同意后进行返修加固处理。
  严重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等单位向市政质监站递交事故处理报告。
  第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处理。市政质监站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市政质监站在调查处理事故时,有权向各有关单位调阅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市政质监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给予表扬或提请主管部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业主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业主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三)承包商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包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中介服务机构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守则》,
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滥用职权、索贿等违法乱纪的质量监督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业主、承包商和构配件生产企业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质量监督人员履行责,执行监督任务,共同做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阻挠、刁难质监人员持使职权,打击报复质监人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惩处。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核验检测费的收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有关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绍兴经济开发区可以根据本办法,自行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质监站的指第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直属事业单位类别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部


直属事业单位类别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6月29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 为进一步促进和加强事业单位的发展与管理,增加事业单位的活力和自控能力, 探索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脱钩,实行政事分开,逐步建立适合事业单位特点的管理体制, 使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类别管理必须体现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基本要求,正确反映事业单位的特点, 有利于推动事业单位为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有利于事业健康地发展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类别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第二章 划类依据
第四条 类别划分主要依据事业单位的规模、地位作用、 水平和能力以及效益等方面。主要内容有:固定资产原值、 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数、归口行业数、 检测计量中心数及级别、专业设置数、承担国家攻关项目及部下达项目占总项目比例、 获奖项目数及级别、人均技术收入以及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 管理水平等情况。
第五条 划类标准中的指标要求,应保持相对稳定。 但随着事业的发展,经过一定时间可做相应调整,使标准变为动态目标, 促进科研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第三章 类别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划类后,即按类别进行管理。 为增强事业单位的活力与自控能力,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事业的发展, 事业单位实行类别动态管理,不搞类别终身制,一般每4年进行一次考核调整。
第七条 实行类别管理的事业单位,即实行政事分开, 与国家机关行政级别脱钩。但鉴于目前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改革尚不配套的情况, 我部试行事业间接类别管理后, 需要有一过渡时间与社会现实管理情况相对应。因此,目前为便于地方政府的领导和对外联系开展工作,部确定的一、二、三类的事业单位,暂比照地专、 副地专和县级规格参与地方政府的有关活动和对外联系工作。
第八条 类别变更,由本单位根据划类标准写出申请报告, 部人事劳动司会同业务归口管理司和其他有关司局进行审核考查, 提出综合意见报部领导审定。
第九条 对任务完成的不好、经济效益差、 管理不善应降低类别的单位,限期1年进行整顿,在限期内整顿成效显著的保持原类别不变,否则按降类决定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中层机构的设置及中层干部职数限额, 根据部批准的编制和科研工作的需要,按部机电人(1989)1487 号《关于重新核定部属事业单位编制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部对划类后的事业单位的中层职能管理机构的设置, 实行限额管理。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一般按下表执行。 变动了类别的事业单位中层机构的调整方案,须报部人事劳动司审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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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人数 │职能管理机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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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人以下 │5~9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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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1000人 │6~1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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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000人│9~1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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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以上 │12~1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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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干部待遇
第十—条 实行类别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其政治、医疗、 生活待遇,在国家尚未做出新的规定之前, 暂比照下列干部待遇办理:一类单位的党、政正职比照正地专级干部;一类单位的党、 政副职(含纪委书记)和二类单位的党、政正职,比照副地专级干部;二类单位的党、 政副职(含纪委书记)和三类单位的党、政正职、比照正县级干部; 三类单位的党、政副职(含纪委书记)比照副县级干部。
第十二条 经部审定各类事业单位的中层干部, 享受该类别的中层干部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三条 坚持干部能上能下,任什么职务享受什么待遇的原则, 不搞新的终身制。单位类别变动后, 领导干部必须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重新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待遇。领导干部待遇变动时间, 一律从干部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之日算起。
第十四条 单位类别划定或重新调整划定之前, 退出领导班子并保留原待遇的干部(含已经调出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领导干部),其待遇一律不变动,也不作新的认定。
第十五条 单位类别划定或重新调整划定后, 退出领导班子保留原待遇的领导干部,与现职领导干部一并考核,予以重新认定; 退出领导班子办理退(离)休手续保留原待遇的干部, 原则上享受划类后相应干部的待遇,不再重新认定。
领导干部工作调动时,按单位类别和所任职务介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