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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9:42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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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在本省担任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由有关宗教团体推荐,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迁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参加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个人和非宗教团体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管理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进行调整。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宗教习惯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九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在宗教活动场所出入通道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具有宗教属性的文物的认定、使用,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里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

  第三十八条 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涉外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土地、山林、文物、企业事业的资产,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毁损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屋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有关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林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上述情况。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四)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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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对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一、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事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指定专门机构,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精心组织,认真落实,确保稳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督促、帮助信托投资公司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清偿合法债务。
三、切实做好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私分和转移国有资产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发现和解决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对有关地区和部门整顿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这次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信托业务为本。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
(二)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对信托投资公司现有的股票经营业务,要通过单独设立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公司等方式实行分业经营。分设后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业务经营范
围,实行分业管理。
(三)规模经营。按照防范风险和规模经营的要求,对信托投资公司重新规定严格的设立条件,限期整顿。不符合条件者,一律不予重新登记。
(四)分类处置。经过整顿,对符合本方案设立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保留;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资不抵债的公司予以关闭或破产;对资本规模较小,财务状况一般,信托主营业务较少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基础上,予以合并、撤销或重组。
这次整顿工作的目标是:通过整顿,实现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留少量规模较大、管理严格、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规范运作,健全监管,切实化解信托业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体系。
二、重新规范业务范围,严格公司设立条件
根据信托的基本属性以及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把信托投资公司规范为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即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他人(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所得收益归属受益人,信托投资公司以手续费或佣金形式
收取报酬。今后,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存款,不得自营期货和股票,不得用负债资金从事实业投资和贷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能力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包括委托人指明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和委托人授权信托投资公司确定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闲置或需盘活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受托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承销业务。
(六)用自有资本进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80%。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后,实收资本金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
2.股东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
3.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三、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通过清理整顿,实现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经营业务。已设立证券营业部、办理股票经营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经批准,可独立或牵头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达不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可以转让或出售其证券营业部,也可以选择合作对象,申请联合组建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挪用的股票交易保证金要全部退还。为确保这次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有效化解风险,信托投资公司与其在这次整顿中分出的证券公司
、证券经纪公司在三年过渡期内的纳税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对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规定经营的实业投资和贷款,要彻底清理,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清理资产,核实损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境外知名的中介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对信托投资公司境内外机构的本外币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彻底清查,并提出资
产质量和资产实际损失的报告。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省(区、市)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查确认。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冲销损失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
行制定。
(三)分类处置,化解风险。
在核实资产损失后,原有信托投资公司分别按以下四种方式处置:
1.关闭或破产。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关闭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对关闭或破产的公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切实组织好债权清收和债务偿付等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2.撤销与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基础上,其主要业务为证券业务、符合设立条件的,可转为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其主要业务为集团内企业存贷款业务的可转为集团财务公司,证券营业部经过评估予以转让;其主要业务为普通企业存贷款业务
的,可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并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证券营业部评估后转让。此外,也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充分协商,通过注资、债转股等措施进行债务重组后,变更为工商企业。
3.合并。凡不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若干个信托投资公司可合并为一个公司。被合并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后,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承接,其股东转为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股东,其股份按折股后的金额计算。合并后存
续或新设公司必须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
4.保留。凡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原信托投资公司可予以保留。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确认。
(四)清偿债务,维护稳定。
处理好债务清偿问题,是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的关键。做好债务清偿工作,既要依法处置债务偿付资金缺口,也要维护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保持社会稳定。
凡保留、合并、撤销或重组的公司,必须保证清偿所有债务;无法保证清偿的,可以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充分协商,通过注资、债转股、减免利息和债务展期等措施进行债务重组,协商不成的,予以关闭或破产。
凡是被关闭的公司,如原属全国性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如原属地方性公司,由地方政府指定地方商业银行或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托管。所有托管机构均不承担被关闭公司的资产损失和人员安排。对被关闭公司的债务清偿,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被关闭信托投资公司的有效资产,要优先支付个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有效资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部分,由该公司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予以偿还;对有效资产足以偿还个人债务但短期内资产难以变现的,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托管机构发放再贷款用于偿付个人债务,托管机构
清收、变卖资产后,必须优先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关闭清算中,债权人不同意最终清算方案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清算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关闭机构的破产。
凡实行破产的信托投资公司,其债务清偿依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对实际有效资产大于负债并允许合并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于资产清收需要一个过程,又不能延期支付个人债务,为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公司合并的顺利进行,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合并后机构发放临时性贷款,专项用于支付个人到期债务。
(五)查处案件,严格监管。
整顿期间,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经办人员不得擅自离职,要在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做好资产清收和债务清偿等各项工作。有关人员经离任审计并批准后方可离任。被关闭或破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违法违规经营,对被关闭或破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要抓紧制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条例》,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功能作用、业务范围、经营规则、收费制度和监督管理等事项。要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要完善并严格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管理制度,加强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建立信托投资公司风险预警系统,切实提高监管水平。财政部要抓紧制定信托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凡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已列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证券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整顿工作结束后,经批准可成立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
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在1999年底前完成。
(一)制定方案。自本方案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方案的要求,提出对本地区信托投资公司关闭或破产、撤销或重组、合并、保留的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脱钩后按本方案进行整顿。
(二)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对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坏帐和投资损失的核销,机构的分类处置以及分流人员的安排等工作,切实化解信托投资公司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社会稳
定。
(三)验收总结。经过整顿,符合本方案公司设立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重新颁发《金融机构许可证》;合并、撤销、关闭或破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金融机构许可证》。整顿工作完成后,中国人民银行要进行验收总结,并将结果上报国务院。



1999年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

吉林、湖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对这类案件的几种具体情况的管辖问题,分别规定如下:
一、对于外流妇女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女方回去团聚的案件,为便于说服动员女方回去与原夫团聚和教育男方不加阻拦,这类案件应由外流妇女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二、对于原夫起诉要求外流妇女回去,而女方又反诉离婚,经说服动员,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案件,为便于正确解决他们的离婚等问题,应由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将重婚情况调查清楚,移转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夫妻双方原来确实感情不好,再无恢复和好希望,经调解男方同意离婚的,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调解予以离婚。
三、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和原夫尚未起诉,女方先提出离婚的案件,均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四、这类案件,不论那一方面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都应认真负责地予以积极协助,不得推拖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