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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3:05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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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19日,新闻出版署、国家教育委员会

有关音像出版单位:
现将《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教育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繁荣我国的音像市场,鼓励和引导音像出版单位编撰和出版更多高质量、高水平的教育音像出版物,更好地为我国教育和科研服务,为科教兴国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领导
评奖工作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共同组织,设组委会和评委会,组委会下设办公室。组委会由主办单位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委会由学校、科研机构和音像出版部门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奖工作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三条 凡属教育类音像出版物均可参评。评选种类分为: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社会教育。
第四条 评奖标准
(一)内容质量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内容科学,艺术水平较高,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评奖。
1.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对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创造性地研究和探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推动和促进作用。
2.内容科学、理论联系实际,能够反映科学技术和学科发展水平。
3.符合教学法原则,优化教学过程,解决教学重点、难点的实际效果突出。
4.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汇集和整理具有保留价值的传统文化成果。
5.对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能起到积极促进作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6.对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及形势教育效果突出。
(二)技术质量
1.录音带质量
(1)磁带的电性能、机械性能、带盒尺寸、重量等均符合有关标准(参见国家标准GB11956GE表1、2,GB3791;专业标准ZBM71001-88表1、71002-89表1)。
(2)声音质量:节目中不能有断音、漏音或复音,放音时不能出现接头声、打火声和各种杂音,不应有严重失真和明显走调。
(3)电性能标准:音带无信号部分噪声电平不劣于一48dB(A计权);最大音量不超过峰值+4dB(0dB为250纳韦伯/米)。
(4)外观质量:带盒无毛刺、划伤、气泡、裂纹及破碎现象;内盒两面的盒贴不能脱胶、歪斜;盒贴和盒封的印刷文字和图象应清晰完整。文字内容和音带内容相符;带盒包装(玻璃或透明塑料薄膜)平整严密。
2.录像带质量
画面清晰稳定,色彩还原好,声画同步,声音清晰,无明显噪音、杂音、断音、漏音或复音,不得有严重失真或明显走调,语音、语调正确。
视频输出电平=1.0Vp-p;同步电平=0.3Vp-p±9mV;色同步电平=0.3Vp-p±9mV。
3.封面设计主题明确,标题醒目,格调高雅,设计规范。带盒包装平整严密。
第五条 申报和评审
1.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评奖标准申报备选出版物,并经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评奖办公室。
2.凡申报参评的出版物,每种须填写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申报表,并附两名具有高级职称非本单位专家推荐意见。
3.评奖办公室组织学科专家和音像出版方面专家进行审核。
4.经过审核的出版物,由专家组成的评委会进行评议、审定。
5.评委会的评定结果,经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核准后公布,并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统一颁奖。
第六条 评奖等级和办法
1.评奖等级分为一、二、三等奖,共三等级。
2.奖励办法:由颁奖部门向获奖出版物的出版单位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状。由获奖音像出版物的出版单位向有关人员颁发奖金,奖金数额由各社自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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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将前期在广东等地试行的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推广实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四、稽核比对的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
  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
  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
  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
  五、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六、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处理
  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七、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
  九、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9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3年6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和《解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和《解释》,进一步明确审判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依法惩办。修订后的刑法专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以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奸淫妇女、诈骗财物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的《决定》,更为依法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认识,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性质及其危害,深刻领会中央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这场斗争的重要性、复杂性、尖锐性和长期性,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把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组织犯罪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
二、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明确打击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按照《解释》的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敛取钱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坚决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惩治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同时,要注意团结大多数,教育大多数,解脱大多数。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把一般“法轮功”练习者同极少数违法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区别开来;要把正常的宗教信仰、合法的宗教活动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活动区别开来。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骨干分子。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工作的领导,保证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必须在党委领导下,在党委政法委的指导下,周密部署,保证万无一失。要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务必抓紧抓好。要加强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要抽调精干力量进行审理,依法及时审结。上级人民法院要注意了解和掌握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情况,及时指导。对一些典型案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扩大审判的社会影响。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和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广大群众认识邪教组织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危害社会的实质,增强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意识。要落实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防范邪教组织的滋生和发展。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