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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吴双战、彭小枫、刘永治、刘镇武、葛振峰、符廷贵的任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3:31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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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吴双战、彭小枫、刘永治、刘镇武、葛振峰、符廷贵的任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吴双战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彭小枫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任命刘永治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任命刘镇武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任命葛振峰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任命符廷贵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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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
(1980年9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
月12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7年1月17日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根据1998年9月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
省县乡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年9月4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施,河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正:
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
二、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
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
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
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
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关规定。
三、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
二条(现第一条)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
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
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
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
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
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
支”。
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
六、修改后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
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
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
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
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
区域或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
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
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
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
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
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
任二人,委员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
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省数民族主要负责
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
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
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
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
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由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候选人,
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人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设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
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
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
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
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
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
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
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
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
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
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
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
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
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选成人口较大变动
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
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
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
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
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
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
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
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
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或
按系统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
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
庄、街道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
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
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
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
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
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
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
同工、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
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
他行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的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
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
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
县的县直机关,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
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
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
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
其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
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
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
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
人。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
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
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
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
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
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
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
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
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三倍。正
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
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
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
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
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
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
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
持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
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
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
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
养的人员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
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
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
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
票人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
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
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
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
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
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
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
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
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
该级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以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
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
区)长、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
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
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县(
市、区)长、副乡(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
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
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的多少的顺序,按照选
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
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
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
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
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
细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
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
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
行差额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
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
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
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
自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
理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
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
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
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
关负责人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
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江苏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应对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能力,及时、有效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降低突发事件对国家形象、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涉及我省境外劳务人员和管理人员,需政府部门协调处理的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包括因经济纠纷、工伤事故、交通意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境外劳务人员伤亡事件以及集体静坐、示威、罢工、游行等境外群体性事件。主要包括:
(一)经国家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对外援助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二)无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或个人在违规开展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三)在我省招收对外劳务人员的省外企业或个人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由上述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引发的境内突发事件,按照本办法处置。
第二条 省对外劳务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省协调小组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省公安厅、安全厅、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外经贸厅、外办和工商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省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外经贸厅,办公室成员由上述相关部门职能处室负责人组成。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机构。
第三条 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处置机制。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签约谁负责。经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对外援助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对外签约的企业负责处置;
(二)谁所辖谁处理。省级管理的企业在对外经营中发生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企业负责处置,主管部门监督和协调;
市、县有经营资格企业和无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或个人开展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该企业或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在我省招收对外劳务人员的省外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劳务人员所在地政府督促本地招工单位和个人配合处置,外经贸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劳务人员自行出境务工过程中发生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条 明确各职能部门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中的职责。
外经贸部门牵头负责全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具体承担应急协调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负责处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对外援助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在对外经营中发生的境外劳务和突发事件,拟定处置方案并组织、监督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外派劳务经营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护照管理,查处弄虚作假骗取护照赴境外非法劳务行为。
安全机关协助有关部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履行职责,防范、制止和依法打击危害我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财政部门对境外劳务纠纷预防体系建设以及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予以资金扶持。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查处国内职业中介机构违规经营行为。
建设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企业的行业管理,负责对建筑行业企业或个人因违法、违规经营引发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相关处置工作。
外事部门负责与外交部和我驻外使领馆联系,及时传递信息和使领馆要求,协助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并为应急处置人员和劳务人员家属出境提供快捷服务和各种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外经贸部门查处无对外经营资格企业和个人的无证经营、非法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监测体系和预警信息报告制度,通过国家、省、企业现有的驻外机构加强调查研究与信息收集、报送和共享,及时发现苗头,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准备、早控制。
各地、各部门收集到的重大预警信息要及时向省协调小组和有关上级部门报告。
第六条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指定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由省协调小组对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省属企业、有关部门下达应急处置任务,并确定督查部门和配合部门。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省属企业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
(二)部门协作配合。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外经贸、外事等部门要立即与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经商机构、经营公司驻外机构联系,了解事件概况和劳务人员姓名、籍贯、家属联系方式、人身及财产损失等情况,并通报各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主动配合应急工作,并根据形势发展提出工作建议,加强指导和督查。
(三)应急处置措施。省、市、县应急处置协调机构要判断事件性质和事态发展方向,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部署、检查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应督促涉案企业负责人迅速赶赴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及时控制现场事态发展。
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要积极做好劳务人员家属的稳定工作,并通过劳务人员家属对境外劳务人员进行说服教育,积极稳定事态,并视情组织劳务人员家属出境处理有关事宜。
对经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对外援助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外经贸部门应根据事态的发展,于2日内作出是否动用企业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决定。
公安、劳动保障、工商等部门及时对涉案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各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要确定专人值班,相关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要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建立应急处置工作档案,对处置工作进行全程记录,为事件善后处理提供依据。
(四)现场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性质和事态发展由省协调小组指派工作组前往事发地开展现场处理、救援和善后等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有关部门、相关地方政府及企业负责人组成。
工作组应首先向我驻外使(领)馆汇报先期处置情况及工作预案,在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工作组要深入劳务人员工作、生活场所,认真听取劳务人员诉求,详细掌握第一手情况,宣讲有关法律政策,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前方稳定工作。
工作组要加强与外方雇主、经营公司的沟通联系,针对劳务人员提出的问题,制订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征得所在地政府同意后迅速实施。
(五)信息报送和处理。有关地方政府和涉案企业最迟不超过24小时向省协调小组报告事件最新情况和处置工作初步方案,并通报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有关地方政府和涉案企业要及时跟踪、续报有关信息。信息收集、报送和处理应做到及时、迅速、准确、全面,重大事件要每天一报,处理完毕后及时向省协调小组报告工作总结。
(六)后期处置。有关地方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做好经验总结、损失评估、奖惩等工作,并向省协调小组作出报告。
对于经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对外援助经营资格的企业因经营行为不规范引发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外经贸部门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撤销其对外经营资格;
对于无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因非法经营引发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外经贸、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省协调小组。
对于建筑行业企业或个人因违法、违规经营引发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建设部门处理其违法、违规行为,并视情节轻重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和个人执业资格,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对于经我驻外使(领)馆确定在境外有组织、煽动劳务人员采取过激行为的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责成公安和外经贸部门对其进行警示教育,并提醒企业审慎招收其再度出国,触犯法律的,公安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在境外非法打工者,公安部门要依法宣布护照作废,并作相应处理。
对于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频发的市、县(市、区),省协调小组可作出暂停其劳务输出的决定,公安部门可视情向公安部报批将其列入出国审批政策调控地区。
(七)新闻管理。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有关新闻报道,由省协调小组会同省政府新闻办共同管理。
新闻报道要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把握适度、内外有别、遵守纪律的原则。
第七条 为迅速有效地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资金的需要。
第八条 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过程中,对于反应迅速、决策正确、处置得当的单位和表现突出的人员,省协调小组给予适当表彰奖励。
对于不负责任、办事不力、扯皮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省协调小组要将情况通报有关政府和部门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应急处置办法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树立危机意识、应变意识和大局意识,提高应急处置工作水平和能力。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协调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