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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27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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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曲靖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七月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市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现在实行的原县级曲靖市医改试点期间对在职公务员给予医疗补贴的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






曲靖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一、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云南省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00]263号),结合本市公务员医疗保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水平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三、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本级按补助对象工资(养老金)总额的3.5%筹集医疗补助经费。

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筹集医疗补助经费。

医疗补助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单独列帐、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五、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补助经费实行年度结算,当补助经费不足时,经劳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议后,按不足额同比降低补助标准,确保收支平衡。

六、补助标准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市本级补助标准如下:

(一)以补助对象的工资(养老金)为基数,2%划入补助对象个人医疗帐户帮助职工解决附加商业医疗保险交费和自付的困难。

(二)所筹补助经费的其余部分(即:补助对象工资和养老金总额的1.5%)进入共同资金帐户,按下列标准补助:

1、补助对象全年符合支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含急诊抢救和特殊慢性病)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2万元以上的部分和在附加商业医疗保险赔付限额内的部分,按实际医疗费的10%补助;在附加商业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以上的部分,按实际医疗费的80%补助,但最高补助不得超过50,000元。

2、属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的,在救助期间发生基本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自付医疗费,按实际自付额补助。

3、补助对象逝世前最后一次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如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按不足额补助。

七、医疗补助的具体业务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办。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中心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健全补助金支付审批制度,严格审批后方可支付。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务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八、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安排;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适当补助。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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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15日省文化厅、财政厅、物价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为了加强我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管理,促进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繁荣与发展,维护群众文化生活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省境内举办的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包括政府各部门、社会各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音乐、美术、工艺、书法、雕塑、摄影、舞蹈(含交谊舞)、健美、时装表演、文学征文、各种娱乐项目的比赛活动,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级管理的体制,负责上述比赛活动的审批、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举办上述比赛活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有一定的艺术水准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不允许搞只以盈利为目的和内容不健康的活动。
(二)根据活动规模的大小,须具有相应数额来源合法的资金。
(三)有独立帐号及专职财会人员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四)主办单位须具有法人资格。
(五)比赛活动须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评审、评比组织机构,其中,省级比赛评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60%,设区的市级比赛,中级职务评委比例不少于60%,县级比赛评委,具有中级专业职务的人员比例不少于40%。
第四条 评审、评比组织机构成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的文艺方针政策。
(二)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专业实践经验,从事与比赛项目相应的专业工作十年以上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公正无私。
第五条 举办上述比赛活动,须按下列规定和程序报批:
(一)省内各设区的市、机关、团体、单位,一般不得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名义举办全国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特殊需要,须由省文化厅审核同意,报文化部审查批准。
(二)举办跨省市或省内跨设区的市群众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由主办单位报 省文化厅批准。
(三)省内各设区的市自行举办的群众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由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文化厅备案。
(四)个人不准举办各级各类社会文化艺术大奖赛活动(与具备资格者联合举办除外)。
(五)为举办活动而收取的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等,只能用于举办活动的各项开支,其收支必须纳入单位财会部门,统一核算,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严禁个人私分。
(六)参赛费和报名费的收费标准,省直举办的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设区的市举办的由设区的市物价及财政部门核定,并接受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监督。赞助费可由举办单位与赞助单位双方协商。参赛费、报名费、赞助费均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票据。
第六条 报批时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经文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举办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二)比赛活动的评比内容,评比办法,组织机构和场所资料。
(三)比赛活动主要负责人和评委名单、资格证明及其它所需材料。
(四)经费来源与数额。
第七条 凡被批准举办活动的单位,需向审批部门交纳管理费。交纳管理费的标准为所举办活动总收入(含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门票)的5%。
属于文联系统的,有组织举办的以文补文活动,可酌情减免管理费。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冀文群字〔1990〕35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评比工作必须客观、科学、公正、合理,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条 举办单位需要刊播社会文化艺术比赛广告时,需提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和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对手续不全者广告经营单位不得承办。 利用比赛活动的场馆、实物、奖品、印刷品等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的,主办单位须向其注册登记或比赛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内容、形式设置,刊播广告。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以“中国”、“全国”、“中华”名义举办全国性或地区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中止其活动。
(二)未经批准而举办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比赛活动的项目中有不健康内容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举办活动为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贪污或个人私分比赛活动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的,由主办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全部退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主办单位逾期不向文化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推迟一天须交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七)对主办单位擅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八)各项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六项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条款中的“地”字样。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以“中国”、“全国”、“中华”名义举办全国性或地区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中止其活动。
(二)未经批准而举办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比赛活动的项目中有不健康内容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举办活动为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贪污或个人私分比赛活动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的,由主办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全部退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主办单位逾期不向文化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推迟一天须交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七)对主办单位擅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八)各项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关于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有关规定,现就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由原5年调整为8年。2004至2007年各年度各科目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分别延长到8个考试年度。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由原2年调整为4年。2007年度各科目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延长到4个考试年度。

  二、自2008年起,符合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在连续的8个考试年度内,参加本级别资格全部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符合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参加本级别资格全部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建设部门和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考务实施机构,要规范考试成绩管理,沟通考试成绩信息,保证考试成绩准确有效,确保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管理政策的连续性,切实做好2008年度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