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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8:16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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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工业[2006]288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的有关部署,现将汽车工业应对产能过剩、加快结构调整的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加快汽车工业结构调整的紧迫性
“十五”以来,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跨越了300万辆、400万辆和500万辆的规模,2005年产销突破570万辆,已成为世界上主要汽车生产和消费大国,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2004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了《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明确了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任务和方向,规范了企业的投资行为,汽车工业投资过热状况得到了改善,结构调整取得了一定进展。汽车出口逐年增长,企业国际化经营开始起步。2003年汽车工业投资增长76.1%(498.6亿元),2004年增长28.6%(641.3亿元),2005年增长25.2%(802.8亿元),投资增幅逐年回落,国内汽车市场过快增长势头也明显减弱。但值得警惕的是,由于汽车市场需求还在不断增长,部分汽车生产企业市场预期仍然较高,不断投资扩大产能,导致产能增长超过市场需求增长。这不仅会使产能利用率进一步下降,还掩盖了产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等方面的矛盾,影响了汽车工业持续、健康发展。具体表现为:
(一)产能过剩的苗头已经显现,并有可能进一步加剧。
截止到2005年7月1日,我国汽车行业已形成冲压、焊装、涂装、总装的整车生产能力约800万辆,在建产能约220万辆,陆续在今明两年建成后整车总产能将突破1000万辆。2005年全行业的产能利用率仅为71.5%,其中轿车行业72.5%。而从市场需求看,2004年下半年以来,我国汽车消费增长趋于平稳,预计今后几年,消费需求增长将会保持相对稳定。按照主要汽车生产企业的“十一五”投资计划,2010年规划产能将大大超过预期的市场需求,如不加以引导,潜在的产能过剩将会变成现实。在汽车产能出现总量过剩苗头的同时,也存在着部分车型供不应求、生产能力不足的现象,因此,结构性过剩是当前汽车工业产能过剩的基本特点,也是当前汽车工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产业组织结构不合理,企业集团竞争优势不明显。我国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数量超过100家,按企业集团统计约80家。从2003年到2005年,前三家企业集团的生产集中度由49.3%下降为46.1%,跨地区、跨部门兼并重组的阻力依然很大。已无力有效组织生产的企业未能退出市场。主要企业集团自主品牌产品市场竞争乏力,尚未形成规模优势,轿车市场的竞争主要依靠合资企业产品。
(三)产品结构调整相对滞后,技术进步和产品结构升级缓慢。高油耗车型产销比例过大,技术先进、节能环保产品产销比例相对较小。乘用车单车平均油耗远高于工业发达国家的水平,与我国资源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对能源供给形成较大压力,也对环境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四)自主开发能力较弱,过分依靠引进技术发展产品。部分汽车生产企业自主发展能力不强,不得不被动地、高成本地引进技术和产品。在汽车工业整体走向微利的大背景下,许多企业仍在继续沿用技术引进和组装生产的模式。这将导致企业效益进一步下降甚至亏损,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五)零部件与整车未能同步发展。汽车工业通过对外开放、合资合作,整车产品的制造工艺及质量已经接近国际水平,但零部件生产却滞后于整车的发展。国内零部件企业整体配套能力不强,专业化生产水平较低,自主开发和系统集成能力薄弱,跟不上整车开发的步伐。
上述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产能过剩将更加严峻,结构不合理问题也将更加突出,进而阻碍汽车工业发展,丧失由大变强的重要战略机遇。
二、结构调整的任务和原则
当前,汽车产能利用率下降的问题已经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高度关注,过度投资可能带来的危害也已得到了各汽车生产企业的重视,一些企业已经主动调整扩大产能的投资方案,撤消或推迟了新建分厂的项目。这种形势为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带来了机遇。各地政府和汽车行业生产企业要针对汽车工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抓住主要矛盾和关键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汽车产业发展过程中不健康、不稳定的因素,保持发展的良好势头。
(一)任务
汽车工业应对产能过剩及推进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扶优汰劣、标本兼治,保持汽车工业平稳发展。
各地政府和汽车生产企业要把产业组织结构优化升级作为当前发展和调整的主线,注重依靠市场机制,推动联合和兼并重组。各级政府要重点支持具有自主发展能力、自主品牌产品和具有规模优势的汽车及零部件企业集团加快发展;要在实施国家更加严格的强制性标准时,加大产品结构调整的力度,加快技术进步的进程,引导企业改变低水平竞争的发展模式;要合理控制新增汽车产能,使之与市场需求的增长相适应;要研究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资源,开拓和发展新市场;要解决被淘汰企业的市场退出问题。
汽车生产企业要把产品结构优化升级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促进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汽车的研发和生产;要注重自主开发产品,推动自主创新,改善产品结构,加强自主品牌建设。
(二)原则
1、保持平稳发展,防止大起大落。为保证汽车工业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顺利实施,需要保持相对稳定的政策环境,把握调控力度和节奏,以最小的代价,取得结构调整的成效,避免出现大的滑坡等不稳定因素。
2、区别对待,实行分类指导。汽车工业结构调整要做到有保有压。对产能利用率高、产品供不应求的企业继续给予支持,对产能利用率不足、产品供过于求的企业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3、依法管理,发挥市场作用。要严格执行汽车产品的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技术法规,新增产能要符合国家技术法规发展的要求;要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市场消费,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先进,淘汰落后。
4、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要把解决总量过剩和结构不合理问题结合起来,建立汽车产能数据采集、分析和监测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产能利用率信息,为各级政府和企业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服务。
三、采取措施,务求结构调整和产能调控取得实效
(一)控制新建整车项目,适当提高投资准入条件
在《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准入标准基础上,补充完善其中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
1、国家鼓励内资汽车生产企业新建独立法人汽车生产企业时,除满足产业政策要求外,在新建企业中保留自有的产品商标,并在所生产的自有商标产品的车身前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
2、现有汽车生产企业(不含与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合资的中外合资企业及其再投资企业)应努力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在新开发和引进的产品车身前部显著位置标注本企业或本企业投资股东独家拥有的汽车产品商标。
3、现有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异地建设分厂,除满足产业政策要求外,上一年汽车销售量必须达到批准产能的80%以上;原建产能未经国家批准或备案的,上一年汽车销售量应不低于:轿车10万辆,运动型多用途乘用车(SUV)5万辆,多用途乘用车(MPV)5万辆,其他乘用车8万辆;重型载货车1万辆,中型载货车5万辆,轻型货车10万辆,微型货车10万辆;大中型客车5000辆,轻型客车5万辆。
4、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应注重研发生产国内空白的先进适用的专用汽车产品,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产品的功能性。
鉴于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的产能已经过剩,对申请新建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两年之内暂不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对现有专用汽车生产企业申请生产上述产品的,两年之内暂不受理。
5、中外合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合资各方签署的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合资经营合同等文件的有关内容开展相应的活动。未能实现合同内容要求的应抓紧进行完善。未能完善的,应暂停建设分厂并暂停进行新产品公告申请。
6、企业生产新产品必须按照本企业编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报告所提出的建设内容进行产能建设和生产准备,在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后,方可进行新产品认证和生产。
7、鉴于国内机动车辆检测机构的能力和分布已基本满足汽车产业发展的需要,国家发改委在两年之内对涉及国家行政许可事项业务的新建机动车检测机构不予授权。已授权的机构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和人员培训工作。
对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违反国家汽车产业政策和有关宏观调控文件,继续支持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汽车项目建设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从严查处。
(二)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汽车和自主品牌产品
国家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配套政策和相关标准,鼓励节能、环保型汽车发展,推动技术进步,加快汽车产品结构升级。
对不能达到国家安全、环保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取消其相应的产品目录;对不能达到《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乘用车额外增加税收,并要尽快出台轻型商用车和大型商用车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各级政府部门应率先采购节能环保和采用新能源的汽车,特别是自主品牌的产品,为普通消费者作出表率。
(三)推进汽车生产企业联合重组
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大力推进汽车生产企业之间的跨地区、跨部门联合重组,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支持骨干企业以产权为纽带,以产品为主线,以规模经济为目的,实现强强联合;汽车生产企业兼并其他汽车整车生产企业为分厂的不受建设分厂有关条件的限制。国家发改委将按照汽车企业集团的资产隶属关系整理产品公告,推进企业集团化发展;同时建立汽车生产企业产能和产销量公示制度,定期公布年产销量达不到一定数量的乘用车和商用车生产企业的产能和产销量信息;对长期不能达到要求的企业暂停产品公告;推动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和资本多元化改造,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推进中外合资企业建立相互信任、互利共赢的长期合作机制,形成国有、民营及中外合资企业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四)支持零部件工业加快发展
打破不利于汽车零部件配套的地区之间或企业集团之间的封锁,逐步建立起开放的、有竞争性的、不同技术层次的零部件配套体系。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展汽车零部件产业集群;鼓励汽车生产企业与零部件企业联合开发整车产品;引导零部件排头兵企业上规模上水平,进行跨地区兼并、联合、重组,形成大型零部件企业集团,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切实有力的措施支持国内骨干零部件企业提高产品研发能力。
(五)建立产能信息监测制度,指导企业开拓新兴市场
建立汽车产能信息定期发布制度。省级发改委要建立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收集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汽车工业投资情况和相关数据。汽车整车生产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本企业现有产能、在建产能及规划产能情况。经国家发改委分析、汇总,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汽车产能利用率的信息,并相应发布国内汽车市场预测情况以及汽车行业盈利情况和价格变化情况。各地政府要认真分析企业产能利用率情况,协助企业开拓新兴市场,引导资源合理配置,规范企业出口行为。
(六)完善对国有汽车企业集团的业绩考核内容
国有汽车企业集团要坚持对外开放和自主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中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发展。各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把企业研发能力建设和自主品牌培育列为重要考核指标,努力提高自主研发能力,培育自主品牌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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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台湾地区一个公物法案例想到的

刘建昆


  涉及埋设管线这种公物特许使用究竟系否归由私法还是公法调整?依公物法的一般理论,是应当归于公法上的许可的。根据附录案例中描述,台湾地区是1997年才将之归入公法调整的,之前则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管理。

  目前,我国法上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道路的主管行政机关,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工作物的许可和收费,按理属于建设行政机关基于公物管理权的行政行为,也不应该有什么疑义。在非城市道路,则有交通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路用地内修建桥梁或架设、埋设管线许可”性质与之略同。这种特许利用导致相对人缴纳行政规费的义务,这种规费是一种类似物权收益权能的行政收费。目前我国城市建设管理的定法上,却很少有这方面许可和收费的规定,这是不符合各国公物法立法通例的。

  很多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设置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其实二者性质不同,临时占用许可是不能代替特许的。另外在道路上作业行为等导致的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则与特许本身也是两个不同的许可,该许可是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亦不应该相互替代。挖掘导致作业人修复道路的义务——如果以规费形式出现,则属于财产补偿性质的行政收费。

  唯在道路上设置的工作物,是否完全归属道路公物本身,而获得公物警察权保护?在我国一些城市容貌的地方法规中一般都规定有类似条款:“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可见工作物虽然设置于公众用公物之上,但并不改变所有权,仍是设置者的私有财产,其维修,清洁等义务仍属设置者。

  事实上,破坏、污损者本身并不在会乎这些物性质的区分。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设置于城市道路之上的公益广告,都赫然被涂画上了“办证”之类的野广告。因此地方法规普遍的规定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公物警察权,以“城市容貌”的名义扩张至这些“非公物”工作物上,对破坏或者污损者给与行政处罚。这种职权扩张具有相当的现实依据,因此在法理上则可以认为,这些工作物或者构筑物等,已经可以视为公物的一部分而获得公物警察权保护。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录:公物使用之法律性质,摘自林光彦《行政法补充教材》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7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一)

按市有道路属于公有土地,甲公司使用该道路埋设管线,与公众依一般方式使用该市有道路(例如道路通行)之情形不同,而应属「特许使用」,惟公物使用关系之性质,纵有收取费用之情事,亦非必然属私经济关系;凡地方政府机关核准公营事业使用公有土地,其核准行为究系基于公权力作用所为之行政行为,抑系本于双方意思合致所为之私经济行为,应视个案内容及所依据之法令而定。本件高雄市政府前订有「高雄市市有财产管理规则」,该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凡利用公有土地,道路...装置油管、瓦斯管、电缆、电讯...,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计收使用费。前项使用费应比照租金标准并解缴市库。」惟高雄市政府当时系依首揭行政院函释予以免收甲公司土地使用费,是高雄市政府核准甲公司挖掘公路埋设管线之许可行为,性质上显非基于与甲公司意思合致之私法上行为,而系本于行政主体之公权力,就具体事件所为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自属行政处分。则高雄市政府嗣于八十六年间依前揭管理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另订颁「高雄市市有地装置埋设管线计收使用费作业原则」,并据以发函向甲公司征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土地使用费,亦为单方之意思决定,而未容许相对人任何意思之参与,自属就本件具体事实为另一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为,性质上即为诉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行政处分。甲公司对上揭处分如有不服,自得对之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以谋救济,受诉法院即应为实体上审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四号裁定参照)。另基于对道路之公共用物,依公物之性质开放通行,固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之一般处分;如属应经主管机关许可,人民得作特殊使用者,则为同法条第一项之普通行政处分,亦即公物管理机关以特许方式核准特殊使用,其间之公物利用关系,应归于公法关系。再者公物利用关系与营造物利用关系间,有颇多相似之处,参酌属营造物之公有市场,有关机关原以租赁方式,出租与民众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十号判例,即认其利用关系纯属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嗣有关机关于六十九年间将营造物利用规则即市场管理规则,予以修改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许可书代替租约,不收租金而征收年费,采撤销使用许可,而非解除契约作为终止利用关系,则公有市场与利用人间变更为公法关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五号判决,亦认可此项利用关系为公法关系,因而如有争执自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件事实应认为属公法关系,较符合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出发〔1999〕1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现将《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署。

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发展和繁荣出版发行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发行业务及监督管理。
出版物的出租、散发、附送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图书包括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出版物的征订、储运、批发、零售(包括邮购,下同)、投递及互联网上购销等经营行为。
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邮购是通过邮送方式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投递是指将出版物递送至用户或读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负责全国出版物市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市场结构、布局和发展的规划,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出版物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颁发《出版物发行(总发行)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发行(零售、投递、出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投递、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出版物发行单位及国家核准的国有资本控股的出版物发行公司;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五)有向全国(包括农村、边远地区)发货的能力和相应的备货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行政法规及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主管单位;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法规、规章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经营者应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三)有一定的设施和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投递、出租等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有关出版物市场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业务;出版物印制、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间接从事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七条 组建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设立读者俱乐部等进行出版物交流、销售活动的经营性组织,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设立全国性的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应经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原审批部门备案后,可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非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得开办“网上书店”或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前款要求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章程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事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歇业、被撤销、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等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
(四)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六)不得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七)不得从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
(八)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也不得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
(九)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十)不得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十一)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
(十二)《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转让和转包。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从事本单位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业务,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在注册登记城市之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应经出版单位注册所在地和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单位设立的发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从事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注册登记地址之外另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均应根据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经注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并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分别按照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出版物发行单位的管理,按时对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行年检。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加强对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的指导和管理,做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要建立出版物市场检查队伍,完善出版物售前送审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的地方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不得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任何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六个月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
举办地方或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应提前四个月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条 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领导人的著作,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在内部出售,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上宣传和刊登广告,禁止在门市部公开陈列。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发行或展销境外出版物,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境外来料加工的出版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运返境外规定地点,需要在境内发行、散发、附送的,按进出口出版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出租。
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出版物参照境外出版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缔和销毁的出版物,由出版单位出版的,并从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经济索赔一律通过原供货渠道逐级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发行的全部出版物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
(三)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的;
(四)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行中小学教科书和发行、展销或出租境外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展销或出租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擅自发行规定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二)擅自发行大中专教材的;
(三)出版单位发行非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四)从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的;
(五)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六)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七)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八)出版物零售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或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五)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的;
(六)《出版物发行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的,或涂改、复制、出借、出租、转让、转包许可证的;
(七)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参加未经批准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出版单位和出版物发行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宣传和陈列内部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