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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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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88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阳县、清丰县、南乐县、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濮清南引黄工程建设和管理,明确工程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包括第一、第二、第三濮清南引黄工程所属的渠(河)道、堤防、护渠(河)地、涵闸、提排灌站、沉沙池以及通讯设施、测量水设施、测绘标志、道路、护渠(河)林木、房屋等工程附属设施。
第三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是我市重点水利工程,是我市引黄灌溉、防洪除涝、城市供水和水资源平衡的基础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濮清南引黄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根据工程设计、兼顾工程现状、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依法界定。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濮阳市水利局是濮清南引黄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濮阳市引黄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管理工作,根据本办法立标定界,实施管理。界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
第六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管养分离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维修养护实体,实施工程养护。

第三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三条濮清南引黄工程具体管理范围是:
(一)第一濮清南引黄工程:
1.渠村引黄闸—金堤回灌闸(总干渠桩号0+000—35+400),未临濮渠公路一岸,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邻濮渠公路一岸路缘石外1米。
2.金堤回灌闸—高庄闸(马颊河桩号0+000—26+88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各25米。
3.高庄闸—西吉七闸(马颊河桩号26+880—56+150),管理范围:有堤防段背水坡脚外5米,无堤防段河口外5米。
4.西吉七闸—王小楼桥(马颊河桩号56+150—61+251),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
(二)第二濮清南引黄工程:
1.金堤回灌闸—黄龙潭闸(桩号0+000—8+607),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5米。(南小堤引黄闸—金堤回灌闸待定)
2.黄龙潭闸—南乐永顺沟(桩号8+607—47+98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3米。
(三)第三濮清南引黄工程:
1.濮阳县庆祖进水闸—新习李凌平生产桥15.37公里,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
2.新习乡李凌平生产桥—清丰顺河闸(倒虹吸以北桩号2+700—25+60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15米。
3.清丰顺河闸—南乐106国道(桩号25+600—79+611),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5米。
第八条 建筑物管理范围:濮清南引黄工程上所有涵闸、倒虹吸、泵站设计轮廓线外50米。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九条 为保护濮清南引黄工程及附属设施,在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房、建窑、葬坟、水产养殖、放牧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排灌口门及其它建筑物;
(四)擅自开垦土地;
(五)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六)在渠(河)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的物体和种植林木及作物;
(七)向渠(河)道倾倒或堆放植物秸秆、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
(八)向渠(河)道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调度。
第十一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由管理单位负责统一规划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单位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林木由管理单位统一规划,规划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在工程建设和工程治理期间应尽量予以保护,确需清除的,应无偿清除。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工程治理和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向濮清南干渠(含马颊河)内排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有义务对工程予以维护。
第十五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防汛除涝等费用的义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水利工程,违法取水、排水,违章建筑、种植等实施危害水利工程安全,防碍其效能发挥及扰乱工程管理秩序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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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合理地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二)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三)厂商名称和字号、原产地名称、商誉;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无形资产评估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无形资产评估应遵循合法、真实、公正、独立的原则,评估结果应全面、充分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量,评估报告必须清晰、简明。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一)国有无形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联营、兼并、产权转让和清算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非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特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七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因作价入股、转让等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根据其所有人的委托或当事人的协议,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有关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章 评估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以及兼作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在特区从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经济、会计专职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无形资产评估的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四)持有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发给的无形资产评估证书。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授予。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由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二)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凭申请立项批准书向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办理评估委托;
(三)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书;
(四)申请人将评估报告送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结果归档。
第十二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无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被评估的无形资产标的的名称;
3、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4、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5、评估报告的交付日期;
6、评估费用金额及支付日期;
7、违约责任。
(二)委托人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待评估资产的目录及说明、被评估资产的权属证明、技术开发程度的证明。
(三)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或相关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市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提出异议申请。接受异议申请的单位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发回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依前款规定进行无形资产重新评估,经证明原评估结果确有错误,属原评估机构责任的,由原评估机构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属原委托人责任的,由原委托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原评估结果无错误的,由申请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
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可以采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方法。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标的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标的同类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资产价格的方法。
清算价格法是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其价格的方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渎职行为或与委托人串通提供虚假结果,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警
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
二)警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994年3月25日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的通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已经2013年5月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5月13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


(2013年5月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自身建设,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履职行为,充分发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带头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出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对会议各项议题的审议和表决;

  (三)参加常委会闭会期间的有关活动;

  (四)应邀参加市人大各专委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采取多种方式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常委会会议和各项活动的预定日期,妥善安排其他工作,优先保证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全程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应经常委会主任同意。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常委会会议召开前,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调研,熟悉材料,为出席会议作充分准备。会议期间,组成人员应从大局出发,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围绕会议议题认真思考,积极发言,不断提高审议质量。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行使国家权力的关系,不得利用组成人员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提出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申请:

  (一)一年内出席会议时间不足常委会会议总天数二分之一的;

  (二)因组织安排赴市外参加学习培训、挂职锻炼等连续请假两年以上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

  (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不宜担任组成人员职务的。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模范遵守保密规定。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传播。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其进行批评、告诫。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的情况,印发常委会会议,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