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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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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浙法经字92号,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未提供资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采取提供充分担保的形式。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法院可以撤销令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但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这种权利不因责任人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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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合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暂定为年人均720元。凡达不到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家庭人均实际收入实施差额补助。农村低保标准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持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七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2006年农村低保对象,按2004年底本地农业人口的2.6%核定。此后,根据财力状况,逐步扩大救助范围。

第八条 原有的特困户救助对象,从2006年7月1日起全部转入农村低保,按农村低保政策完善相关手续;扩面增加的低保对象在2006年9月底前完成登记、审核、发证和建档工作,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救助。低保对象每月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20元。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申报家庭可查明的人均收入虽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有正常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各县区确定);有高价值收藏品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额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参加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户口在本辖区,申请时实际在外地区居住1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八)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九)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红收入;
(九)因征地折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十)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 庭 人 口 数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慰问品;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四)夫妻离婚,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7天。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水平和经济状况进行复查、审核,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认真进行审核,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差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一)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三级审核两榜公示的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二)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停发或增减保障金的手续。
(四)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低保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五)各级民政部门是我市农村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工作实行规范化、动态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的情况,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资金发放、通讯地址等要逐户登记,建立数据库,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住房等方面的费用给予减免照顾,鼓励其通过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按省纪委、省监察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豫纪发〔2005〕11号)处理。

市民政局、财政局等部门要对各地农村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管理审批机关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省财政每人每月补助10元,其余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市、县(区)两级财政2∶8的比例分担;中央、省拨付的专项资金,按规定比例拨付各县(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拨付保障金,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农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低保而未得到答复,或对县(区)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3号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障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航标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渔业航标,是指在渔港、进出港航道和渔业水域主要供渔业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渔业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渔业航标。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第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渔业航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和调整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报农业部批准。

地方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根据需要编制本地渔业航标规划,经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后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渔业航标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渔港水域的渔业航标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渔港建设同步进行,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航标由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规划设置。

因航行安全确需对设置的渔业航标进行调整,已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未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

(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单位设置、变更专用航标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将专用航标的设置和变更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渔业航标和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渔业航标的设置、撤除或位置移动及其他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航标管理档案,内容包括渔业航标设置、改造、维护与管理情况及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维修项目和航行通告等。

第十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制定渔业航标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渔业航标进行维护保养。

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渔业航标初次使用、停用、发生故障或功能改变,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告,同时上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渔业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第十八条 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九条 因航道改变、被遮挡、背景等原因影响渔业航标导航功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清除影响,必要时应当撤销另设,以保证其正常导航功能。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或停泊时,应当与渔业航标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对渔业航标造成损害。

船舶触碰渔业航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必要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设置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

第二十一条 进行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应当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并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移动或拆迁。移动、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施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渔业航标移动或者拆迁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移动或者拆迁位置图;

(四)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设置方案;

(五)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渔业航标的移动、拆迁和重建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设置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渔业航标及其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渔业航标;

(三)向渔业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渔业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渔业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渔业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渔业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渔业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渔业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业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渔业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幅射装置、设备;

(五)在渔业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渔业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生物;

(七)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