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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7:19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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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6]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地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自《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实施以来,我国投资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相应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变化,进一步明确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的原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外商投资的项目;
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不再承担外资项目的核准职能,也不再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其免税确认书按前项规定改由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办理。
(四)项目单位凭我委或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上述文件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用汇额度内对项目进口设备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二、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向我委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项目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2、加盖省级发展改革委和项目单位印章的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二);
3、包括进口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4、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二)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之前,应对项目单位、项目投资总额、项目用汇额、项目执行年限、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确认书一式四份,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
1、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2、项目核准符合投资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文件规定;
3、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4、项目符合其它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项目进口设备清单原则上应与项目确认书同时出具。对于项目建设时间长、进口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清单的部分项目,可以采用一次确认项目、分批确认进口设备清单的方式,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每批进口设备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但是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两批。
三、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变更
(一)我委已经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需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变更内容及原因初审后,向我委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已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复印件;
2、调整事项的前后对比表及有关说明材料。
(二)我委审核同意后,出具书面项目确认书变更证明。
四、关于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参照本通知制定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办法。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应于1个月内向我委备案。
(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下放和违规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有意拆分项目,不得通过增资形式变相拆分项目,也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
(三)我委将加强对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政策规定、违规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将责令出具单位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项目确认书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五、其他
(一)本通知中的“项目投资总额”是指项目核准文件所核准的项目投资总额或增资额;
“项目用汇额”为项目核准文件所核准的项目自身建设进口设备、技术和零部件而使用的外汇总额度;
“项目执行年限”为项目建设的起止年限,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为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所列明的全部进口设备,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台套数、单价和总价等。
(二)项目确认书的出具采用统一格式(见附件一),具体填写方法见《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署税[1998]197号),但项目执行年限按本通知要求填写。
(三)项目确认书应于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之后、项目进口设备之前办理和出具。项目单位在进口设备之前,凭项目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四)对于既涉及鼓励类,也涉及允许类或限制类建设内容的同一个项目,其项目确认书所附进口设备清单应只包括用于鼓励类建设内容的设备,用于允许类和限制类建设内容的进口设备不得列入。
(五)对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未增加外方注册资本而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免税事宜由我委外资司负责。对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外资司联系。


附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格式)
 二、《项目进口设备清单》(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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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群内行为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群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群内秩序,促进群建设,依据宪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是群友关系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群内全体成员。
第三条 所有参与群聊人员地位平等,不得歧视、虐待、侮辱、诽谤其他人。
第四条 群内言论自由,但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行为的除外。
第五条 聊天交往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他人。
第六条 群友聊天交往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仅为索取而无对等的回报。
第七条 群友聊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完成承诺事项,不得恶意欺骗他人。
第八条 聊天交往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群内秩序,损害群利益。
第九条 群友应当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群关系。
第十条 在群内的其它活动,包括下载、上传图片、照片、文件、发表评论等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聊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群是指在互联网运营商提供的平台上建立的虚拟群体,如QQ群、MSN群等。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二条 所有加入群参与聊天交往的人员,无论其在群内公布的年龄是多少,均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言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群聊人应当动机单纯,基于友善及良知参与聊天,禁止恶意或怀有不法目的进行聊天交往。
第十四条 禁止发表或传播一切违法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发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言论。
第十六条 禁止讨论违法、违规、敏感、政治性话题。
第十七条 禁止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信息。
第十八条 禁止发表宣扬种族歧视、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言论。
第十九条 禁止发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言论。
第二十条 禁止发表恶搞国家领导人的图片、照片、信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表淫秽、赌博、凶杀、恐怖信息及其链接,具有一定娱乐性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发表对他人进行辱骂、人身攻击、人格侮辱、或侵害隐私的言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带有性别歧视、侮辱、暴力、色情等不雅用户名或昵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发布污蔑或贬低群聊人员形象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骚扰性私聊,应友好交流、尊重女性。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群邮件或群聊等方式发表任何骚扰性信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未经允许将群内其他成员的照片上传或肆意传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群内连续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内容刷屏,影响其他人聊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群内发布广告。
第三十条 禁止多次重复发布同一信息、链接或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一人以多个身份重复加入群。
第三十二条 禁止煽动他人发表违规信息或链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群内争吵,起哄,拉帮结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群内拉人。
第三十五条 禁止长期潜水或不在线。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群相册上传不雅照片。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群论坛上传不健康帖子。
第三十八条 禁止发起违法群活动。
第三十九条 应在入群后及时修改群名片。
第四十条 应以身作则,自觉维护群内网络形象。
第四十一条 应积极参与群内讨论,保持经常在线,经常发言。
第四十二条 应热情的为群友提供服务,认真回答群友提问。
第四十三条 应积极参与群宣传和群活动。
第四十四条 应在发现违规者时,进行适度引导劝诫。
第四十五条 应在被误踢后再次申请加入,切勿因此到处喧哔。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2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的流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交易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由商务部门牵头,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分管市长为召集人,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包括根据我市汽车保有量和二手车交易规模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的规划;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我市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并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我市汽车保有量、机动车保有量、二手车交易量等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二手车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定期公布依法取得登记的二手车企业名单;负责二手车经营活动中格式合同的推广工作;负责受理二手车消费者投诉举报。

  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法查处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违法行为;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和发放,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

  物价部门负责对二手车交易市场收费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负责对税务部门可以委托的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条 汽车行业协会和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工作,为消费者、会员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管理等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七条 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汽车消费情况,以全市汽车保有量为主要参考依据,合理规划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数量。原则上汽车保有量在10万辆以内只规划1家交易市场;每增加6万辆再规划1家交易市场。

  鉴于目前濉溪县汽车保有量和交易量较少,且相对集中在城区,原则上濉溪县只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分公司,以方便车主交易。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有交易服务、办公需要的固定场地,原则上经营场地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并有与经营设施和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并有相应的二手车购销和车辆展示场地,原则上展示场地不少于500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必须取得市商务局的规划确认书后,才能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规划确认书、验资证明、土地证明(租赁土地必须有10年以上的租赁协议)等。市工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报联席会议进行会审,做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审查意见,工商部门依据会审意见,做出依法办理登记或不予办理登记的决定。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两个月内,向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名称冠名应分别为“二手车经销、二手车经纪、二手车拍卖、二手车鉴定评估”等字样,严禁超范围经营。

  1. 二手车经销企业只能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中介、经纪和为其他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2.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工商部门认定经纪资格证书,佩证上岗。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经纪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内进行。

  3. 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

  4.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省商务厅核准资质证书,同时必须取得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经销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状况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牌要注明使用时间、行驶里程、税费交纳、重大质量瑕疵、资产权属等内容)。

  (五)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六)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或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报物价部门备案。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应当载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对入场经营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者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经销企业只能对本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须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购车票据或相关证明,且发票上卖方为该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拍卖企业在通过公开拍卖成交并收取款项后,向买受人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须应交纳二手车增值税的车辆或单位应主动与委托代征代缴机构办理增值税和地方各税、费(基金),交纳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为其他企业及个人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税务部门向有关企业出售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应查验二手车经营者(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是否具有商务部门的备案登记手续及企业营业执照,无备案登记手续的,不予出售发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时要查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代开发票或有明显虚开发票行为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商务、国税、工商等部门,并暂时停止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为他人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或通过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时代开或虚开《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