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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43:51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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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

共青团中央


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
(1981年8月15日通过)



(一)

  中国少年先锋队建立三十二年来,在党的亲切关怀下,继承和发扬了我国少年儿童运动的光荣传统,促进了一代又一代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少先队已经成为我国各族少年儿童向往的组织,红领巾在鼓舞着他们不断前进。

  少先队虽然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受到严重破坏,但在粉碎“四人帮”后,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决定恢复少先队的名称以来,共青团组织根据党在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逐步加强了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贯彻了“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方针,队的组织日益发展壮大,现在全国已有少先队员九千万;通过开展队的丰富多彩的活动,使少年儿童受到了生动具体的教育;全国已经建立了一支二百四十多万人的辅导员队伍,经过培养训练,他们具备了一定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理论研究工作开始受到重视,少先队工作学会在这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总之,经过全团和广大辅导员的努力,少先队工作已经开始出现了一个新的局面。

(二)

  我们党历来关怀和重视对下一代的培养教育。特别是最近一个时期,党中央对少年儿童工作作了一系列极为重要的指示,并相应地采取了一些重大措施。中央指出:做好少年儿童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是关系到国家前途命运的大事;培养教育好下一代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和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加强和做好这项工作,全面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要引导少年儿童立志成为有共产主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有体力,为人民、为祖国、为人类作贡献,勤劳勇敢的一代新人;培养教育少年儿童的工作由妇联牵头,所有原来承担这项工作的有关部门均应各自负责,切实做好分工承担的工作;要重视少年儿童工作者的培养训练,提高他们的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大力加强少先队工作,建设一支优秀的辅导员队伍,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作用。

  党中央的这些重要指示,指明了少年儿童工作和少先队工作的方向,为共青团带领好少先队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也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领导好少先队是党赋予共青团的光荣任务,是团的优良传统。少先队工作在团的整个工作中占有重要位置。今天的少先队员,将有一大批是明天的共青团员,把这项打基础的工作搞好了,必将对团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

  各级团委必须切实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检查,做到组织落实、计划落实、措施落实。

  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及省辖市团委应尽快设立少年部。少年部既是团委的工作部门,又是少先队的领导机关。要选派优秀干部做少先队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专职专用。要关心、支持他们的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各级团校要把轮训少年工作干部和辅导员骨干,列入培训计划。

  少年宫、少年之家是少年儿童的校外教育机构,是组织他们校外生活的重要阵地。共青团要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领导,进一步端正校外教育机构的工作方向。少年宫、少年之家要在向少年儿童、面向学校、面向少先队,坚持阵地活动与指导基层活动结合、重点培养与普及活动结合、小组活动与开展群众工作结合的原则。

  《中国少年报》是中国少年先锋队的机关报,《辅导员》杂志是团中央指导少先队工作的刊物,要加强领导,不断提高质量;共青团要协助有关方面,努力办好地方少年儿童报刊。要充分发挥这些报刊指导少先队活动和少年儿童生活的作用。团报、团刊要加强少先队工作、少年儿童工作的宣传报道。

  各行业的基层团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本单位的有利条件,从各方面关心和支持少先队工作。要发动和教育团员、青年为弟弟妹妹做好事,做他们的表率。

(三)

  少先队辅导员是队员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直接担负带领少先队的任务。建设好一支又红又专的辅导员队伍,是搞好少先队工作的关键。

  共青团要积极争取教育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做好聘请辅导员的工作,争取每个农村人民公社配备一名少先队总辅导员,中、小学要严格按照团中央和教育部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配备好大队辅导员,保持这支队伍的稳定性。同时,各条战线的共青团组织要为少先队选派和聘请校外辅导员。

  各级团委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辅导员进行集中的和经常性的培养训练;还应从政治上、思想上和生活上关心辅导员,尽可能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尤其要结合辅导员的实际,引导他们热爱少先队工作,增强责任感、光荣感。为了提高辅导员的政治地位,鼓励他们为红领巾事业献身,要建立表彰、奖励优秀辅导员的制度。

(四)

  “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是少先队组织发展工作必须遵循的方针。这是党对共青团的要求,是团结教育广大少年儿童的需要,也符合少年儿童的心愿。当前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少先队组织发展缓慢,队员在适龄少年儿童中的比例将近一半,农村有一些学校至今尚未建立少先队组织。这种状况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少年儿童渴望戴上红领巾的迫切要求。

  我们应该看到,少先队是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它的任务是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少年儿童一代,引导他们向先锋学习;它对少年儿童的吸引力和教育作用,是通过自己特有的组织形式、丰富多彩的活动和队员当家作主的集体生活来体现的。“吸收进来”是少先队进行教育的前提,“组织起来”是“活跃起来”的基础;队组织越是发展壮大,它的作用也就越加显著。我们一定要解放思想,消除疑虑,尽快实现“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要求。凡是尚未建队的学校,团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少先队组织建立起来。今后,少先队组织的发展工作,要在小学一年级新生中集中一段时间进行队章教育,在他们有了入队要求、履行入队手续后,选择有教育意义的节日,集体宣誓入队,做到在一年级即把全体适龄儿童组织起来。同时,还要着手在校外少年儿童比较集中的农村和城镇,进行建立少先队的试点工作。

(五)

  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是少先队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的根本途径。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活动,就没有教育;没有活动,就没有少先队。

  几年来,少先队开展了“我们爱科学”、“可爱祖国”远足、“大种蓖麻支援四化”、“人人争戴新风尚小红花”等活动,对少年儿童进行了革命理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和热爱科学的教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从全国的情况看,少先队的活动日趋活跃。但是,发展还很不平衡,尤其是一部分农村和中学在这方面还比较薄弱。全团必须尽最大努力,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要求,以“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内容,带领少先队开展各种活动。

  根据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的精神,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少先队的思想教育工作。当前,在深入开展“学雷锋、树新风”、“五讲四美”活动中,要着重向少年儿童进行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教育,使他们懂得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的道理,从小就要听党的话,永远跟党走。把这方面的教育抓好了,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就有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强大的推动力量。同时,要继续加强少年儿童的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和劳动教育。

  少先队的思想工作,要坚持正面教育,循循善诱;要从少年儿童的接受能力和知识水平出发,注意教育的形象化、具体化;要结合少年儿童的思想、学习、生活实际,有的放矢地进行教育;要把教育渗透到少先队的各项活动中。

  要关心少年儿童的全面成长,引导他们学好文化科学知识,锻炼健壮的体魄。过去,少先队在这方面开展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活动,要继续坚持下去。

  形势很好,任重道远。全团要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旗帜,在党的领导下,为少先队工作的蓬勃发展,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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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3月21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依法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外,都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对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实行国际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建设资金由国内私人或者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三)建筑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四)价款总额不足五十万元的设备采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防洪、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包括:
  (一)总承包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自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直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分包招标投标,指对承包的建设工程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的招标投标。
  (三)勘察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测量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的招标投标。
  (四)设计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五)施工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施工的招标投标。
  (六)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
  (七)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三)在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或者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
  (四)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招标投标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复查。
  (四)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否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纠纷。
  (七)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八)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选择投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拟定评标办法。并组织或者参加评标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


  第十二条 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招标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其招标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批准立项。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四)建设资金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议标。选择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商议定中标者。


  第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少数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采用议标的方式招标:
  (一)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成功的。
  (二)因专利保护的原因,只能由规定的单位投标的。
  (三)因地处偏僻地区或者保密等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
  (一)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初审。
  (四)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建立评标组织,拟订评标和定标办法。
  (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
  (八)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审定。
  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参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专业建设工程的标底,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
  一个建设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都可以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二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各方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提交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初审后,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投标书,并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市场价格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必须由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按规定密封送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组织,并在招标投标管理的机构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邀请有关经济、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评标和定标工作。
  评标、定标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的。
  (三)未密封或者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投标各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评议或者评分与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评标组织评定的中标单位,由建设单位发给加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改变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因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中标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中标单位,可以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分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和中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招标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标底或者转包建设工程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五)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以及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投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鹤政发〔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国务院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黑龙江省2009年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及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即:农村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三条 基本药物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县区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六条 成立鹤岗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八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10年1月始,率先在萝北县、东山区的乡镇卫生院和东山区、工农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先行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绥滨县的乡镇卫生院和兴安区、兴山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包括执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的、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
  第十条 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必须在省政府确定的非目录药品中遴选。

第四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必须参加以省为单位的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
  第十四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招标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章 配备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它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按省卫生厅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基本药物等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使用、不良反应的监测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对医院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和调剂指标,对基本药物处方和处方及调剂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统计分析。定期公示不合格、不合理处方和药品调剂,以及超常预警,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鹤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