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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5:26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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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经2005年9月30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公布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章

第一节 立 项

第二节 起 草

第三节 审 查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六节 解 释

第三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简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规范程序,保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立法活动。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以及以公告形式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海关总署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或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法制部门审查、提交审议、署务会审议、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直属海关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本关区内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作出规定、制定管理规范,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发布公告应当依照公文管理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六条 海关立法工作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海关的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正确履行政府职能;

(五)实事求是,切实可行,便于操作;

(六)公开透明;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第七条 海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发布前应当经过海关法制部门审查。

第八条 海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九条 海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布、发布后应当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海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海关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但未按规定制定规章或以公告形式公开的。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承担海关总署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海关总署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部门、国务院法制部门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等工作,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就法规管理工作进行联系。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对本关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 规 章

第一节 立 项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定、报审、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报送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有关项目涉及海关总署多个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订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议,并抄报有关业务部门。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主动征求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参照立项申请的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本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全国海关。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并征求各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制定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通报计划执行的情况。署务会审议新的年度立法计划以前,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总署有关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一)由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公布规章但未能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的。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起草部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或立法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有关起草部门的申请进行复核,确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起草关于变更立法计划的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三)署领导批准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重新编制立法计划实施方案。

第二节 起 草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其他规章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有关直属海关从事具体的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涉及多个部门时,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废止的文件或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规章在起草时应当归纳条文的主要内容并在每一条的条文前标注条标。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一)起草部门起草完成拟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司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部门修改完成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的,称为“送审稿”;

(三)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四)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送署内各部门进行立法复核的,称为“立法复核稿”;

(五)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称为“草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署内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

(二)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情况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代表;

(三)向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就起草的规章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第三十一条 起草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四)起草过程;

(五)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举行听证会的,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节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部门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送审稿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与起草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有关调研报告;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六)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送署内各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直属海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以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立法调研,并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规章立法复核稿送署内各部门复核。署内各部门无不同意见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经过审查认为规章草案已经成熟,可以提交署务会审议的,应当申请召开署务会。

第四十二条 署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要求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在署务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根据署务会要求,会同起草部门、有关业务部门与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务会再次审议。

第四十四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并按照公文办理程序由署长签发后送联合公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公布的规章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原则上应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具体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进行审定。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章已取代了旧的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章可以替代旧的规章的,应当在新的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六节 解 释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各部门及直属海关均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海关总署也可主动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七条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提交署务会审议决定,并参照公布规章的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规章作出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涉及海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立法机关又没有作出解释的,海关总署可以进行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比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制定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或执行的,应当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为海关总署公告)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第六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六十四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需要修改或废止,应当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不得以制发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有关的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直属海关制发的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六十六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规定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为直属海关公告)应当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直属海关公告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批准。有关内容经海关总署批准的直属海关公告应当以直属海关名义对外发布。

第六十七条 直属海关公告应当由本关法制部门或业务部门起草。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部门的意见,也可以听取有关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八条 直属海关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在起草完毕后应当将公告文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法制部门审查。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审查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参照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公告的要求办理,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本关区各有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直属海关公告的内容属于需报海关总署批准的或属于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关务会或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 直属海关公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七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直属海关公告径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总署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 直属海关的法制部门负责本关直属海关公告的报送备案工作。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备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三条 对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符合形式要求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要求报送海关重新报送。

第七十四条 经备案登记的直属海关公告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七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请求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内容相关的业务部门协助提出审核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七条 经审查,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有其他重大问题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建议直属海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署领导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海关总署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比照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公布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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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利益组合关系日趋复杂,不断涌现交织性社会事务。为防止行政管理中的调控缺位和越权,明确责任,减少行政机构职责交叉和执法推诿,提高执法效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以及政府机构改革的有益尝试。但是,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为此,应在执法与立法过程中完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将若干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城市管理领域相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不但有效地避免了制度层面存在的职责交叉弊病,而且解决了联合执法行为主体缺失、程序失范、责任不明的法律障碍。[1]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通过对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集中,使分散在多个部门的执法权得以在执法职能重新配置的基础上得到有序整合,同时在对其界定、划分、衔接、运用等方面努力形成新的科学体系与制度,执法人员得到精简,但执法力量得到科学的集中,行政执法效能得以提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既有利于社会公众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也利于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对于培植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起到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产生的问题

  1、立法不明确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同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不能集中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但是,该部法律对可以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没有规定具体领域和具体范围。[2]究竟应当集中行使哪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到什么程度,对这些问题,即便是国务院及其法制办给各实施城市的批复也只是列举了几大类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缺乏明确的界定及界定的标准。

  由于没有法律、法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国务院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审批权授予省级人民政府。因此,我国各省市许多实施城市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不尽相同,有些城市集中处罚权范围已经远远超过其他城市,有的甚至集中了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处罚权。例如深圳市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就比其他城市确定的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还包括文化市场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旅游市场管理、社会医疗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甚至涵盖犬类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畜禽屠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由于对哪些行政处罚权应当集中、也可以集中,全国没用统一规定,各地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在实践做法上产生较大的差别。有的城市盲目求大、求全,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铺得太宽,将一些毫不相关的行政处罚权捆绑集中,结果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协调困难,纵向的内部管理层次和结构很难理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优势不仅没有表现出来,原有的稳定的管理力量也受到了削弱,违背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初衷。

  由于对哪些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集中,对集中行政机关的是全部还是某一部分行政处罚权没有具体规定,极易造成执法误区。如环境保护方面,集中的应是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集中的应是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集中的应是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部门还保留其他的行政处罚权。但是,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已划转的行政处罚权,极易与行政职能机关仍保留的行政处罚权混淆,造成界限不清,并出现新的执法交叉或执法真空现象。而且将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从原行政职能部门中分离出来相对集中行使,增加了执法队伍,与“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相悖。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应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主要是针对简单易行的、技术含量不高、显反复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是目前各实施城市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中却包含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处罚权。例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即专业程度较高的行政处罚权。从环保的特点看:环保的行政处罚与市容、市政、绿化等一般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有一个重大的区别,一般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的认定较为直观,如乱涂乱画、乱扔垃圾、破坏绿化等,一般不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鉴定就能认定,而对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如认定噪音超标、水质的测定、空气污染等必须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检测手段、检测设备。又如相对集中的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也涉及很强的专业性,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所能运作,其结果只能是低效率、低水平的执法。

  2、行政管理断链、职责划分不清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要对分别属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重新配置,各行政职能机关部交出一部分行政处罚权给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由其独立行使,变多家执法为一家执法。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权力转让性”。但对行政机关而言,某一项社会事务的行政管理“链条”被纵向切割,即原由一个部门统一行使的行政许可权、日常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相分离,分别由行政职能机关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行使。在这种新的体制下,实践中出现了相互脱节、监管失控等新问题。

  “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与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说对执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的职责交叉问题还要大。”如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必须拆除;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没收,并处罚款。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由规划部门认定,而有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不与规划部门沟通,自行处罚。如行政职能机关拒绝或怠于向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提供作出行政处罚所需要的各种行政许可资料;对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相对人限期改正的,行政职能机关不在期限内为相对人补办相关手续,致使相对人无法消除违法状态,以及由于行政职能机关的前期管理存在违法或缺位,造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无法有效地依法实施处罚,等等。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拥有的法定职权是行政处罚权,不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执行等其他行政权。事实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所拥有的处罚权已经属于行政管理的末端,尽管处罚权是相对集中了,但这之前的所有行政管理职能都还分属于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各个部门之间,从本位利益出发,普遍存在着一种“不买账”的现象。而对于一个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行政管理权和处罚权又多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而旧的行政管理习惯和行政管事职能的分散性,客观上使相对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管理权的协调难的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行政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因而两者之间出现了一个巨大的监管阶段,也即监督检查阶段。行政职能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领域的事务行使日常的监督检查职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部门为了行使行政处罚权,也必须对该领域的社会事务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出现了监督检查职责的交叉,现俗称“监督检查扰民”。由于责任和利益所致,双方都想把本部门的职责分清,却又都不愿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认为监督检查职责都是对方的职责,由此造成了谁都可以管、谁也都可以不管的局面。

  3、缺少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权

  行政处罚权虽然转移了,但是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却没有转移。例如,属于相对集中处罚权范围的违章停车行为、经营户占道设摊行为,由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发证部门才有暂扣这些证件的行政权力,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就无权在查处这些违法案件中行使暂扣有关证件的行政强制措施,缺少应有的执法手段,造成执法不力。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缺少行政强制执行权。由于处罚权的相对集中,执法机关的执法任务大增、处罚案件也相应增加,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自然也增加。但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要么仍属于行政职能机关,要么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而造成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实现,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花费大量的精力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要求行政职能机关强制执行,最终的结果都是行政处罚的软弱、行政效率的低下。

  三、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所产生问题的对策

  1、专项立法

  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后,各实施城市为了规范本地的运作,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由于一些城市本身没有地方立法权,所制定的文件都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使是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制定了这方面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也由于制定这些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上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下无现成的立法经验可借鉴,不足以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践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而目前国家立法中,除《行政处罚法》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有原则性的规定外,尚无一部权威性的法律或法规对各实施城市的成功经验予以肯定,并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规范。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全面推开,若无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全面规范,具体操作将无法依法进行。因此,制定涵盖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原则、作用,执法主体的设立、性质、地位、职责,执法的具体管理体制、运作方式、执法程序等一系列内容的专门性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规范,也即应当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进行全面立法。

  首先,由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作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专门依据,应包括下列内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性质,即在法律规范中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性质,以避免在这一问题的法律性质方面发生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对可以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及可以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作出确定,尽可能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规定相结合,使适用法律问题不再发生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避免实践中产生事业单位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现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程序规则;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责任规则。

  其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方式、步骤、领域、范围及报批程序、机构的设立、性质、地位,执法的管理体制、运作方式、执法程序及与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等作出具体的规范。

  2、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1年8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规范电梯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各类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设计、制造、购销、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检验和使用的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电梯安全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开展电梯监督检验工作,并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计、制造、销售与采购

  第六条 电梯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必须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对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七条 电梯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单位关于该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出厂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安全部件,必须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电梯的采购应当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凡在本市销售电梯的单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销售、购买无生产许可证的电梯。

  第九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必须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单位必须对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及施工作业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电梯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
电梯安装、大修、改造业务不得进行转包和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电梯前,施工单位必须会同使用单位,持施工单位资格证书、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人员操作证等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开工申报手续,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的电梯,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持核准的开工报告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
  新建建筑物电梯安装竣工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维修保养档案,并根据使用环境、使用频繁程度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定维修保养项目内容、维保周期和维护范围。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必须保证用电、消防、通风、报警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在用电梯实行定期安全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使用单位必须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申报检验。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将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进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做好详细记录,保证电梯安全使用。
  无电梯维修保养资格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

  第二十条 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对需停止使用的电梯应当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已停用的电梯严禁使用。已停用的电梯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向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启用申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需报废的电梯应当申明报废原因,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废备案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坐者应当遵守电梯使用管理规定,按标志操作,严禁损坏电梯部件。学龄前儿童乘坐电梯应有成年人陪护。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与电梯有关的事故或电梯严重故障,当事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查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安全监察机构投诉举报违反电梯管理的行为。
  在对电梯进行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存在隐患问题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与电梯有关的事故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并向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接到安全检验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工作。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必须对出具检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超出资格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责令停止进行承担的项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核准即进行安装、大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维修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用电梯内未张贴有效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使用单位未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落实维修保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备案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转让和出售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对电梯予以封停,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法对电梯安装、使用、维修保养、检验等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
  (二)“大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电梯。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电梯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