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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04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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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陕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一)军事设施范围的限定
1、军事设施范围的限定为“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具体应列入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2、权属军队或归军队使用、管理,但不是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无军事保密意义的设施,如部队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厂矿、宾馆、招待所、营区以外的家属居住区、幼儿园等生产生活设施,都不应划在军事设施范围之内。
(二)军事设施的保护类型
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其保护类型分为军事禁区(含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军事禁区,则指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军事管理区,是指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
没有划入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主要是已封闭伪装的、散在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分标准
1、下列军事设施应当划为军事禁区:
省、军级以上的指挥防护工程;
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保障工程;
核武器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
总部、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
飞机洞库;
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破材料化学燃料仓库。
2、下列军事设施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已划为军事禁区的除外):
有部队驻守或由部队管理的设防地域;
团以上部队机关(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导弹营区;
军用机场;
地空导弹和高炮、雷达、观通阵地;
常规武器试验基地;
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权属军队的天线场;
团以上部队的靶场、训练场;
部队办理的固定油管线泵站;
军用仓库。

3、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不能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如弹药库;
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如弹药库、油库;
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特殊技术要求的。
4、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可以将整个地域划为安全控制范围。
(四)具体划定对象的确定
军事禁区(含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的确定,由使用、管理军事设施的团以上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所在军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统一报省军区核查、汇总,最后由兰州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批准确定。在办理过程中,各级应严格按照规
定的划分标准,根据所属军事设施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合理确定划定对象,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1、凡在军事设施限定范围之内、符合上述划分标准的每处设施,原则上都应分别划定一种相应的保护区域。
2、当两个以上同一类型的划定对象相邻时,属于同一单位的,一般划一个保护区域;属于不同单位的,可分别划区;其外围还需要设安全控制范围的,由双方协商后共同划定一个范围。
3、当一个营区内有数个需要列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对象时,可分片、分点划定,但要合并成为一个军事禁区、一个军事管理区。
4、当军事禁区位于军事管理区内,且该管理区的范围已能基本满足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要求时,禁区外围不设安全控制范围。
5、当军事禁区位于地域性安全控制范围时,其外围一般不再设安全控制范围。
二、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范围
(一)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
1、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2、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3、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同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对于按规定必须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但又没有房地产或房地产范围不能满足安全保密要求而需要适当扩大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基
础上,逐级上报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4、在划定具体范围中,涉及房地产权属纠纷问题,确实难以避开而且意见分歧较大,且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划定。
(二)安全控制区的范围
1、军事禁区的外围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地形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其具体范围,必须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使用效能的最低要求;有特殊保护要
求的战略导弹工程和核武器试验基地等军事设施,其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征得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扩大。
2、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战略、战役的需要,设防体系、军事设施群的分布以及当地的地形等情况确定。为了支持当地发展经济,其范围应根据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尽量控制最小地域。范围较大的必要时可指定允许外国
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人员通行的道路,但其不得在该区域内停留或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3、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一)划定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境内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在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分片组织实施。
军队方面由省军区牵头,驻军单位需要与人民政府协商的事宜,由军分区、人武部负责协调。个别解决不了的重大问题,由省军区报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划定工作的方法步骤
全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从1991年2月至1992年1月底前完成。工作步骤大体分为组织准备、现场划定、组织审批及制定管理措施三个阶段:
1、组织准备阶段。1991年2月至5月底。
由军分区和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召开当地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会议,传达上级关于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安排本地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对各县(市)区域内的划定工作,由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在认真
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并按隶属关系经各集团军(陆军学院),兰州军区司、政、后主管业务部门和各军兵种、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汇总后,于1991年3月底前,报各军分区和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时报送省军事设施保护
委员会。
各军分区和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经过汇总和认真审查,于1991年5月底前,将辖区内列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和范围,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2、现地划定阶段。1991年6月至9月15日前。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的具体部署,组织军地有关单位分片、逐处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具体范围。
3、组织审批及制定管理措施阶段。1991年10月至1992年1月15日前。

省军区同省政府主管部门,汇总、审查各军分区、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划定资料和初审报告,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后,报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三)勘界设标的有关问题
1、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后,各地要按照划定范围,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界线标志,由军队安排经费并负责完成。
2、在安全控制范围外沿要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控制范围的标志牌,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统一样式,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制作,其设置地点,由当地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于1992年6月底前设置完毕。
3、各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管理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要针对本地区军事设施的具体情况,共同商定管理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由省军区报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各军分区应及时将每阶段的工作安排及进展情况,及时上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四)其他有关问题
1、《军事设施保护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凡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但必须将划定情况与新划定保护区域的资料一起上报。
2、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撤销或者变更,此后新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和已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范围的调整,分别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明确的划分标准、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
3、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后,有关外国人到非开放地区活动,增辟开放地区、路线(航线),调整开放地区类别等事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未颁发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的规定办理。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要求
(一)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任务,认真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全面有效地保护军事设施,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于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具有深远意义。
(二)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军要周密组织,通力合作。军地双方要认真贯彻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和原则,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划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军事单位要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各
军分区作为联系军队和地方的桥梁,要积极发挥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国防观念和保密观念,积极协助部队做好划定工作。
(三)划定具体范围时,各军分区要组织地方和驻军有关单位实地察看,逐点商定,必要时进行技术测试。遇有不同意见时,都要从大局出发,实事求是,充分协商,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对有些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开放旅游存在的矛盾,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
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统筹兼顾,认真协调解决。
五、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报送划定意见包括的主要内容
报送划定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每一处军事设施的名称、代号、性质、位置、面积、安全保密要求、拟划定类型、范围及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情况,并附大比例尺地形图和平面图,逐一标明拟划定保护区域的范围界线,拟设置标志牌的位置和数量;军事设施多的地区还要有总的情况说
明和总体情况图。
每处军事设施的报送内容,可参照样表之一的要求填报。现就其中有关项目说明如下:
1、“位置”。“方位”一栏,要填明该军事设施的概略方位,如:“××县城南偏东6公里××村”;“所在地点”一栏,要填明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门牌号),如“××县××乡××村东侧”或“××市××区××大街××号”;“地理座标”一栏,要先填
明座标点,如:“中心点座标”、“一号坑道口座标”。
2、“面积”。通常为基地面积,单位为亩。
3、“权属单位”。要填明军事设施的权属单位,即归哪个系统或大单位所有,如“总参三部”、“总后司令部”。
4、“管理单位”要填明负责管理该军事设施的具体部(分)队。
5、“拟划定类型”。要填明拟划定的具体类型,如:“军事禁区,其外围设安全控制范围”;地域性的安全控制范围,要先分表列明拟划入的各个军事设施情况。
6、“拟划定范围”。要填明是否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等情况,有明确界限的尽量用文字表述,不便表达的可注明“详见附图”。
7、附图。用大比例尺(1∶1万-1∶5万)地形图标明位置和大致范围,并用平面图标明具体范围(军事设施和保护区域的范围可用不同颜色区分清楚)。大单位的总体情况图,可用1∶5万-1∶10万地形图,按行政区划分几块标绘。

(二)确定具体划定对象的情况报告
各军分区和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汇总、审查各单位划定意见后,将辖区内列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报省军区,除文字报告部分外,要分别按行政区划、军事系统,列明各地区、各军事单位申报和对其审查的总体情况,并附确定具体划定对象报告表(见样表之二),
填写时,表头的“单位”要填写大单位;“管理单位”要填写某个军事设施的具体管理单位;“所在位置”要填明行政区划,如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等;“审报划定类型”填写有关大单位提出的拟划定类型;还有其他的注明的问题时,填入说明栏内。
(三)现场划定后的审批和办理手续问题
原则上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审批报告及附件的内容及签署程序(见样表三),审批结果表一式三份上报。
(四)安全警戒标志牌样式
材料:钢筋水泥混凝土浇注或木质
颜色:白底黑字
文字:用中、英文字书写
内容:游人止步(NO AND IT TANCE)
落款:××省××县(市、区)人民政府
尺寸:见示意图附:
安全警戒标志牌参考样式示意图;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意见表(样表之一);
确定具体划定对象报告表(样表之二);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审批表(样表之三)。

安全警戒标志牌参考样式示意图

──┐ ───┐
│ │
│ │5c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cm│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民政府立 ││ │
│ ─┴─└┬──┬┬───────────┬─┘│ │
│ │ ││ │ │ │
2.75m ├──┼┼── 35c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cm
│ │ ││ 埋地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cm
│ 1.2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示意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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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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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绘图员: │
└──────────────────────┘

说 明
1、此表须用碳素墨水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或打印)。
2、纠纷详细情况可加页、附图随表上报。
3、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议栏内承办人须两人签字。
4、军事设施编号由自治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填写。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名称│ │代号│ │
├──────┬───┴────────┬───┴──┼──────────┤
│▲ 落 编 号 │ │面积M2/亩│ │
├──────┼────────────┴────┬─┼──────────┤
│管理单位地址│ │图│位置图 │
├──────┼─────────────────┤幅├──────────┤
│设施所在地 │ │号│平面图 │
├──────┼──────────────┬──┴─┼──────────┤
│规 定 类 型 │ │设施性质│ │
├──────┼─┬────────────┴─┬─┬┴──────────┤
│设施中心座标│X│ │Y│ │
├─┬────┴─┴──────────────┴─┴───────────┤
│四│ │
│ ├───────────────────────────────────┤
│至│ │
│ ├───────────────────────────────────┤
│界│ │
│ ├───────────────────────────────────┤
│线│ │
├─┼───────────────────────────────────┤
│土│ │
│地│ │
│来│ │
│源│ │
├─┴────┬──────┬────┬──────┬────┬──────┤
│土地使用证号│ │发证机关│ │领证时间│ │
├─┬────┴─┬────┴────┴───┬──┼────┴──────┤
│权│ 手续齐全 │ │证明│ │
│属│(M2/亩)│ │文件│ │
│ ├──────┼─────────────┼──┼───────────┤
│情│ 手续不全 │ │ 原 │ │
│况│(M2/亩)│ │ 因 │ │
├─┼──────┼─────────────┴──┴───────────┤
│纠│ 纠纷单位 │ │
│ │ ├────────────────────────────┤
│纷│(M2/亩)│ │
│ ├──────┼────────────────────────────┤
│情│ 原 因 │ │
│ ├──────┼────────────────────────────┤
│况│ 处理意见 │ │
└─┴──────┴────────────────────────────┘

(样表三)
┌──┬─────────────────────────────┐
│军理│ │
│事单│ │
│设位│ │
│施意│ │
│管见│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县府│ │
│市审│ │
│人定│ │
│民意│ │
│政见│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地委│ │
│市员│ │
│军会│ │
│事审│ │
│设查│ │
│施意│ │
│保见│ │
│护 │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样表之三封面)
编 号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审 批 表



军事设施名称:
保护区域类型:
申 报 单 位:
时 间:


单 位: (样表之二)
┌──────┬────┬────┬───┬─────┬────────┬────┐
│军事设施名称│ │ │申报划│省军区审定│兰州军区批准确定│ │
│ (代号) │所在位置│管理单位│定类型│ 意 见 │ 结 果 │ 说 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样表之二封面) 编 号


确 定 具 体 划 定 对 象 报 告 表

(××省行政区划内)





× × 省 军 区

一九九 年 月 日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意 见 表
(样表之一)
┌─┬─────────────┬─┬──────────────────┐
│ │名 称: │ │拟划定保护类型: │
│ ├─────────────┤ │ │
│ │代 号: │ │ │
│ ├─────────────┤ │ │
│军│性 质: │ │ │
│ ├─┬───────────┤ │ │
│ │位│方 位: │划├──────────────────┤
│事│ ├───────────┤ │拟划定范围: │
│ │ │所在地点: │ │ │
│ │ ├───────────┤定│ │
│设│置│地理座标: │ │ │
│ ├─┴───────────┤ │ │
│ │面 积: │意│ │
│施├─────────────┤ ├──────────────────┤
│ │权 属 单 位: │ │拟设置标志牌数量: │
│ ├─────────────┤见├──────────────────┤
│情│管 理 单 位: │ │拟采取的管理办法和安全保密措施: │
│ ├─────────────┤ │ │
│ │ │ │ │
│况│安 全 保 密 │ │ │
│ │ │ │ │
│ │要 求: │ │ │
│ │ │ │ │
├─┴─────────────┴─┴──────────────────┤
│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
│ │
│ │
│ │
└────────────────────────────────────┘

(样表之一封面)
编 号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意 见 表




军事设施名称:
保护区域类型:
申 报 单 位:
时 间:







199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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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
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对被出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并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其他依法应履行的手续。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方式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四)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方案;
(三)章程草案及从业人员简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或受让委托,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产权交易机构按转让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告;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下,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五)转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清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
(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凭证和转让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出让委托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国有产权出让委托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批准出让的文件或有关证明;
(四)产权界定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或出让物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委托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委托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第二十一条 整体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支付或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的部门的,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性预算,专项用于国家资本再投入。
(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被出让的企业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奖金或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取消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9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2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经请字第5号《关于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中的持票人海南机设信托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经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背书,并且给付对价后取得编号为×18421208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258号《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有权持票要求承兑银行兑付,法院不得冻结该汇票。另外,持票人海南机设信托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的前手海南宁赣贸易公司经背书转让了票据权利,现已无权将汇票返还签发银行。承兑银行应向承兑申请人追回欠款。富田经理部可以合同纠纷向宁赣公司追回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