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颁发《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6:09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颁发《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颁发《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4年9月28日,最高法院、外交部

外交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内务部研究后拟订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业经政务院修正,并于一九五四年六月七日批准试行。今将该“原则”颁发你处、院一份,请自即日起试行。

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
一、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共同纲领及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外人在华土地,根据我政务院“一律不承认外人在华土地所有权”内定原则处理,不属于外人遗产范围内。
外人死后,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继承,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外人用遗嘱将其在华遗产遗赠非合法继承人者,其遗产一般准由中国人受赠。用遗嘱遗赠房屋及巨额动产案,应报外交部批准。
四、外人在华遗产之继承,如遗赠对象与“三”项不相抵触,可按遗嘱执行;但遗嘱人不得剥夺其未成年子女之应继份。
如遗嘱遗赠对象与“三”项相抵触,则遗嘱无效,遗产应仍由合法继承人继承,遗嘱无效或无遗嘱者,其遗产在合法继承人间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可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同。
五、外人在华所立遗嘱,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法院认证。
外人在国外所立遗嘱,如系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如系未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转经我驻建交国家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
六、外人在华遗产,如所有合法继承人及受赠人均拒绝受领,或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而在公告继承期满(公告期限六个月)无人申请继承者,即视为绝产,应收归公有。上述遗产之处理,应报外交部批准。
七、外人在华遗产动产,在互惠原则上,可按被继承人国家的法律处理。
建交国人所遗动产绝产,在互惠原则下,可交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接受。
(附注)动产的解释:外人在华遗产,可分为房产及动产。房产为房屋及附着于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如附设于房屋的水、电、暖气、冷气、卫生、防火等类设备)。其他均为动产。
八、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自本原则颁发之日起,均按本原则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经过处理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一般不再追究;其业已继承而尚未办理遗产转移手续者,土地收回,其他公告继承,如按“六”项规定为绝产时,即收归公有,但有特殊问题者,仍需报外交部处理。
九、外人在华遗产继承案件,由外事处及法院联系处理较重大者报外交部处理;但对外一律以法院名义出面(如遗产之继承,绝产之宣布收归公有等),外事处不直接出面。
十、本原则的各项规定均为内定原则,不对外公布。法院判决书亦不得提及,但可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的在华外人。
十一、本原则颁发后,外交部以前所拟各项规定,如有与本原则抵触者,以本原则为准。
注:各地执行“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时,遇有该原则未概括之具体问题,可参考“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处理。如有上述二文件未概括之其他具体问题,望报部研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外语学习,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专业技术人员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的竞争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人事部在总结近年来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从1999年开始,实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
试(简称“职称外语统一考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称外语统一考试贯彻“严格要求,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考试成绩作为衡量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或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须取得相应职称外语统一
考试合格证书。
二、职称外语统一考试的标准,依据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对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的要求确定。凡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中规定专业技术人员需具备一定外语水平的,今后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参加职称外语统一考试。考试等级划分和适用范围如下表:
-------------------------------------------------
| 考试等级 | A | B | C |
|------|-------------|-------------|------------|
| | 1.高教、科研、卫生、| 1.卫生、工程系列中 | 1.翻译系列中申报中|
| |工程系列中申报高级专业技 |在县及县以下所属单位工作 |级专业技术职务(第二外 |
| 适 |术职务或其它系列中申报正 |的人员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 |语)或其它系列申报高级专|
|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者。 |务者。 |业技术职务(第二外语) |
| 用 | 2.申报高级国际商务 | 2.高教、科研、卫生、|者。 |
| |师者。 |工程系列中申报中级专业技 | 2.卫生、工程系列中|
| 范 | |术职务者。 |在县及县以下所属单位工作|
| | | 3.翻译系列中申报高 |的人员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
| 围 | |级专业技术职务者(限第二 |务或其它系列申报中级专业|
| | |外语)。 |技术职务者。 |
| | | 4.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
| | |未分正副的系列(工程系列 | |
| | |除外)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 | |
| | |务或其他系列中申报副高级 | |
| | |专业技术职务者。 | |
-------------------------------------------------
三、职称外语统一考试的语种为:英语、日语、俄语、德语、法语、西班牙语。其中,英语划分为综合与人文、理工、卫生、财经4个专业类别,其它语种不分专业类别。试题主要测试参考人员阅读理解外文专业基础文献的能力。考生可根据自己所从事的专业工作,任选一种语言及类
别应试。
四、考试时间定于每年4月的第3个星期六上午。
五、对参加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合格者,发给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合格证书》,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其中A级证书有效期为4年(自考试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下同),B、C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人事(干部)部门可按照职称外语统一考试的合格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本部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外语成绩要求(当年有效),并报我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参
加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要做好驻本地区的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组织工作及考务工作。
七、职称外语统一考试由人事部统筹规划、指导并确定合格标准。考试考务工作的组织与实施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有关专家组织受委托负责各语种考试大纲和教材的编写及考试命题等工作。
八、考前培训工作由各地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应试人员遵循自愿原则参加培训。
九、自1999年1月1日起,各地、各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即行停止。各地、各部门在1998年底前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在原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职称外语统一考试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对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工作的认识,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努力学习外语,提高自身素质。要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职称
外语统一考试的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1998年7月28日

关于印发《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为加强海洋信息工作,逐步实现海洋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现将《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信息工作,逐步实现海洋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不断提高海洋信息质量,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推动海洋工作和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洋信息工作系统是海洋信息工作的基础。本工作系统的范围包括局属各单位(各部门)和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本工作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工作指导。负责组织开展信息联络员培训、信息工作经验交流和重大信息调研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信息需求和国家海洋局重点工作,负责组织重大海洋工作信息的报送,负责开展信息报送引导和刊用反馈工作。
第五条 参加本工作系统的各单位应明确信息工作的分管领导和负责部门,保障工作渠道通畅;并指派一名(个别单位两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此项工作。各单位要为信息联络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和条件。
第六条 信息联络员在本单位信息主管部门(领导)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上报信息的采集、编写、报送、贮存,并组织、协调本单位海洋信息工作系统开展工作。
第七条 信息联络员可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列席本单位的重要会议,参加有关重大活动,及时了解工作情况,掌握工作动向,编报信息,同时可为新闻报道提供线索。
第八条 信息联络员报送的重大信息必须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发。
第九条 信息联络员应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报送信息。工作动态和一般情况每月至少报送一次;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随时报送,不得漏报、迟报。
第十条 信息联络员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实事求是,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及单位应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海洋信息报送采用有偿管理制度。根据信息联络员报送信息的刊用情况以及信息的质量、数量,由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付给信息费。
第十二条 海洋信息工作实行奖励制度,由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考核评定:对于重视信息工作,成绩较为突出的单位和信息联络员,定期进行表彰奖励;对于具有重要价值,编辑、加工精良的好信息,每一季度评出1-5篇(条)予以表扬奖励;凡被中办秘书局、国办秘书局、中央政策研究室、国务院研究室选登、选用的海洋信息,其作者或信息提供者年终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鼓励除信息联络员之外的其他海洋工作者向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提供时效性强、真实可靠的海洋信息和新闻线索,统一按有偿管理制度和奖励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