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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6:27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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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20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四日

            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防工程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国防战备工程。为了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促进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线路、警报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城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各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按使用权限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将维护管理任务落实到部门(人武、保卫或办公室),定领导、定人员、定责任、定任务、定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防部门或有关单位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防部门或有关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实际,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要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时,要及时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 加强对人防工程口部管理,人防控制用地范围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按下述标准控制:
  (一)人防工程的通风口、了望孔、射击孔、管线孔及平时战时需要的其它孔口和人防工程的上方及周围30至50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以人防工程出入口外沿水平线中心投影点为圆心,需留出人员掩蔽工程半径不少于20米,疏散干道半径不少于25米,战时物资仓库、车库半径不少于30米的用地;
  (三)为保证人防工程口部道路畅通,人防工程口部专用道路面宽度,城区不少于8米,郊区不少于15米;
  (四)坑道工程排渣场,以渣场占压外缘为界;
  人防控制用地具体控制界线,应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人防主管部门和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根据实际现场勘定。禁止非使用管理单位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使用单位有条件的要加盖口部管理房,搞好口部伪装,确保口部道路畅通。已在合法的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临时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要限期拆除;已建的永久性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根据有关规定由修建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妥善处理。
  第九条 未被覆或未被覆完的土建未完工程,包括口部进出口防护设施未预留预埋和安装的,应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进行规范设计,并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逐年安排完成土建任务。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的人防工程平时已经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解决,没有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已经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从使用费中解决,没有使用的由工程使用权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影响工程使用和防护效能的作业;
  (六)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和口部控制用地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工程结构和平面布局,降低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涉及人防工程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留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人防工程时,应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人防工程拆除报废手续后,方能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抗力等级不低于原拆除部分的抗力等级,补建的面积不得小于原拆除面积,并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补建的,应按应补建人防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施,应在恰当的位置还建,并满足人防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人防工程改建费用。
  拆除已经使用的人防工程,应补偿平时使用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损失。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不论是公用人防工程或单位人防工程,都要加强维护管理。如因失职不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或维护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依据《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对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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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余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㈡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前,该商标连续2年合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㈢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质量稳定,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




㈣该商标所指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㈤该商标有严格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及保护措施。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书;




㈡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㈢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商标使用人的,还须提交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材料);




㈣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市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㈤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部门。




市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初审,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市工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 市工商部门对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市工商部门组织设立的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组成办法以及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规则,由市工商部门与有关部门商议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知名商标。




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市工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部门应当予以延续认定并公告。每次延续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逾期不申请延续认定的,该知名商标失效。




第十三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知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知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或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㈠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㈡知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知名商标的;




㈢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该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维护商标声誉。




第十六条 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㈠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㈡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㈢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 在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㈠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㈡在知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因质量等问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㈢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㈣有其他违反知名商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㈠违反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非法组织认定知名商标的;




㈡未依法履行保护知名商标职责的;




㈢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㈣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在知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知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部门组织认定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榕政综〔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动漫游戏产业发展,全面提升我市文化产业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推动我省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81号)以及市委、市政府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一系列政策精神,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指动漫游戏产业(企业)是指在福州市注册登记,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和游戏等为表现形式,以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为载体,及基于现代信息传播技术手段的动漫游戏新品种等动漫游戏直接产品的开发、生产、出版、播出、演出和销售,以及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电子游戏等衍生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产业(企业)。

  第三条 加强政府对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规划、指导,搭建交流、合作和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动漫影视、教育动漫、网络游戏开发、手持多媒体终端等领域的原创产品的创作生产,重点扶持优秀品牌、重大项目和龙头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凡在本市申报,并获得省广电局发行许可证的原创动画片,在福州电视台、省级电视台或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的二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500元、三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1000元;在央视黄金时段播出的二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1000元、三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2000元。收视率在该频道年度排名前10位的,按照以上标准加倍奖励。

  第五条 凡获得各类奖项的原创动画和游戏作品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奖励:获国际知名展会奖项的奖励50万元;获国家级政府综合奖项的奖励30万元;获得省政府综合奖项和国家级政府单项奖的奖励10万元;被国家广电总局推荐为优先播出的优秀动画片的奖励10万元;对获“五个一工程”奖项的奖励50万元。

  第六条 对动漫游戏企业独立申报并获得国家部委、省人民政府文化产业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给予不超过资助额度25%,最高不超过50万元(国家部委)、25万元(省人民政府)的配套资助。

  第七条 每三年举办一次海峡两岸动漫创意大奖赛,设立“茉莉花动漫奖”。在参选作品中评选出最佳编剧、最佳卡通形象、最佳动漫品牌、最佳市场营销策划、动漫游戏技术创新等奖项,并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引导企业积极开发动漫游戏衍生产品,鼓励本市服装、玩具、文具、生活用品等生产企业与我市动漫企业合作开发动漫作品衍生产品。动漫企业原创作品版权收益达到500万元的,经确认后按照版权收益的3%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加大对动漫企业的投融资支持力度,对获得省级投资和融资担保补助的企业,按省里补助金额25%予以配套。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动漫企业来榕创业。对自带重大动漫游戏原创题材作品(项目)入驻我市发展且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的动漫企业,经评定后给予20万创业补助。

  第十一条 加强与台湾动漫产业的合作和交流,大力吸引台湾动漫企业来我市创业、投资,凡台资企业(或合资企业)落户软件园动漫基地从事原创动漫项目开发,免租两年。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动漫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人才培养平台,在信息咨询、项目申报、成果对接、人才培训、技术评估等方面为我市动漫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优质服务。动漫企业两年内可免费使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所提供的渲染服务器等软硬件设备。

  第十三条 鼓励动漫游戏企业与省内外各高校合作,培育多种类型的动漫游戏人才,建立实训基地,积极争取省人才扶持资金的支持。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动漫游戏各类高层次、高素质人才,并享受我市相关的人才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本政策所指各项奖励、补助等资金由市和各所在县(市)区按照7:3比例共同承担。获同类奖励、补助的,按从高不重复原则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我市已经出台的有关政策中,动漫游戏产业符合条件的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福州市鼓励扶持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榕政综〔2006〕1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