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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6:40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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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的通知


2004-12-29



教体艺[2004]12号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认真落实《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进一步深化高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的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适应学校音乐教育需要的高素质人才,我部委托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中小学音乐教育发展与高师音乐教育专业教育教学改革"课题组研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课题组在对国内外普通高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教育教学情况进行广泛调查研究和深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根据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起草了《课程方案》。现将经广泛征求意见和我部艺术教育委员会审议后修订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方案》说明印发给你们,《课程方案》从2005年秋季开始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综合大学、师范院校、艺术院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中实施。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高校要加强对实施工作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对《课程方案》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请将本通知转发给本地区设有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点的所有普通高等学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掌握音乐教育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具有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一定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的高素质的音乐教育工作者。

  二、培养规格

  (一)领会和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本观点、基本方法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社会责任感。

  (二)系统掌握从事学校音乐教育所必备的音乐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较强的艺术表现能力和综合实践能力,能够胜任学校音乐课堂教学、指导课外艺术活动、参与校园文化环境建设,并为终身学习打下坚实基础。

  (三)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规和方针政策,树立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的教育观,正确认识和把握学校音乐课程的性质、价值和目标,学会运用符合音乐教育规律的教学方法和科学的教学评估原则、方法,具有音乐教育教学研究的基本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基本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刊;能运用计算机收集、分析和处理信息,具有现代教学手段的操作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健康的体魄和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尊重他人,具有团结精神和协作能力。

  三、课程结构及学时、学分分配

  各类课程的课内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其中公共课程约720学时(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专业课程为1900-2100学时,按110-115学分安排。

  专业课程由必修课、选修课及地方和学校课程组成。

  (一)必修课(约1000-1200学时,55-60学分。括号内数字为建议学分)

  1.乐理与视唱练耳(8)[或:乐理(2)、视唱练耳(6)]

  2.多声部音乐分析与习作(8)[或:基础和声学(3)、复调音乐基础(2)、曲式与作品分析基础(3)]  

  3.声乐(6)

  4.钢琴(含歌曲伴奏)(6)

  5.乐器演奏(中外乐器各一种)(6)

  6.中国音乐史与名作赏析(3)

  7.外国音乐史与名作赏析(3)[或:中国音乐简史(2)、外国音乐简史(2)、音乐名作鉴赏(4)]

  8.中国民族音乐(3)

  9.外国民族音乐(3)

  10.合唱与指挥(6)[或:合唱(4)、指挥(2)]  

  11.学校音乐教育导论与教材教法(6)

  (二)选修课(约810学时,45学分)

  1.限选课(以下三组,每组须选修一门,共162学时,9学分)

  (1)歌曲写作与改编(3)/小型乐队编配(3)

  (2)合奏与指挥(3)/形体训练与舞蹈编导基础(3)

  (3)艺术概论(3)/音乐美学基础(3)

  2.任选课(约648学时,36学分)

  (1)专业任选课(约432学时,24学分)

  A.音乐教育与音乐科技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音乐教育学,中外音乐教育史,中外音乐教育比较,音乐教育心理学,音乐教学课件制作,计算机音乐等。

  B.音乐学与作曲技法理论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音乐学概论,民族音乐学,中国传统音乐概论,中国音乐史学基础,外国音乐史学基础,音乐评论,音乐编辑,音乐文化;和声学,复调,曲式与音乐作品分析,配器法等。

  C.音乐表演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声乐,声乐名作与演唱赏析,重唱与表演唱,声乐教学法,朗诵与正音;钢琴(或手风琴、电子琴),钢琴名作与演奏赏析,钢琴教学法;中外管弦乐器演奏,器乐名作与演奏赏析,管弦乐器教学法,室内乐;戏剧表演与名作赏析,戏曲与说唱音乐等。

  (2)美育、教育和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约216学时,12学分)

  A.美育与其他艺术类课程(约108学时,6学分):中外美术简史与名作鉴赏,电影电视艺术简史与名作鉴赏,舞蹈名作鉴赏,戏剧名作鉴赏等。

  B.教育与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约108学时,6学分):现代教育理论,中外教育史,汉语方言,中国文化简史,外国文化简史,中国文学简史,外国文学简史,中国哲学简史,西方哲学简史,中外文学名著导读,音乐文献检索与论文写作,音乐专业外语文献选读,自然科学发展简史,信息技术与现代科技等。

  (三)地方和学校课程(约180学时,10学分。根据区域性、民族性音乐教育的要求和学校特色开设课程)  

  民族音乐历史与文化,区域音乐历史与文化,少数民族乐器,民间音乐采风,民族音乐教学研究,民族语言的音乐教育实践等。

  四、实践环节

  社会实践(入学教育、军训、劳动教育、社会调查、毕业教育、就业指导)

  教育实践(10-12周,其中见习1-2周,实习8-10周)

  艺术实践(6周,第2、3、4、5、6、7学期集中进行,第7学期1周毕业汇报)

  科研实践(论文写作及答辩,4周)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说明

  一、关于学时学分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中各类课程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约150学分,包括公共课程720学时、40学分(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专业课程1900-2100学时、110-115学分。专业课程中,必修课1000-1200学时、55-60学分,选修课中的限选课162学时、9学分,任选课的专业选修课432学时、24学分,美育、教育和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216学时、12学分,地方和学校课程180学时、10学分。

  实践性环节以及学生自学、课外复习、训练等不计算在总学时数内。

  二、关于课程设置

  《课程方案》根据培养目标、培养规格设计。《课程方案》确定了课程设置的基本原则和类型,各校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自主开设课程。

  本《课程方案》的基本特点是:

  1.增大学校课程设置的自由度。基本思路为:必修课程学科化,选修课程类型化,地方和学校课程特色化。

  2.拓展课程的形式和内容。具体表现为:精选必修课程,确保培养目标的实现;增加选修课程门类,提倡课程形式多样化;整合单项课程,力求课程设置合理化。学生应获得不同门类的基本学分,以保证其知识结构的均衡合理。

  3.为了更好地适应21世纪对音乐教育人才的需求,提高音乐教育专业人才的培养质量,在选修课方面设置了限选课和任选课。任选课又由两大类、五小类构成。在确保实现教师教育培养目标的基础上,利于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与发展需要主动积极地学习。

  4.从课程结构和管理的改革入手,促进教学管理体制从学年学分制过渡到完全学分制。

  5.各校可参照《课程方案》中建议的科目开设选修课,也可根据各自的资源和特长开设相应类别的选修课,以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和地域优势,办出各自的特色。

  6.关于《课程方案》中必修课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我部将组织编写各门必修课程的教学指导纲要,供各校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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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市、区和县级市建委在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依权限审批招标机构的资格。
(四)复议不服招标管理机构所作的行政裁决的案件。
第七条 市建委设立“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以下称市招标中心),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市属区、县级市建委以及享有县级以上经济管理权限的经济区应设立工程招标管理机构,依审批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市招标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招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主持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实施资格审查。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裁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纠纷和定标结果。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对中标的建设工程实行跟踪并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章 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凡属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工程都要按下列规定实行招标: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总承包或建设监理的招标。
(二)重要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开发小区、街景和广场的规划及重点建设工程,实行设计招标。
(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及工程发包价在3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建设(包括公路、铁路、市政、航道、码头、堤岸等)工程,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四)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十条 申请主持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活动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定评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格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主持项目招标工作,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向招标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如资料齐全的,招标管理机构应在7日内批复并报建委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建设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监理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或批准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以下称承包许可证)。
(三)经市建委核定的承包范围应符合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等级。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施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实行设计招标的,其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并具有设计所必需的可靠基本资料。
(二)实行建设项目总承包招标的,应具有获批准的计划文件或计划(设计)任务书并落实了建设资金和地点。
(三)实行建设监理招标的,其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并已确定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
(四)实行施工招标必须具备开工条件,领取了计划和报建等有关证件,提供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以及经批准的招标文件。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投标企业资质等级,有权按规定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招标可以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幢)工程招标或特殊专业工程招标。如特殊需要又具有条件的工程,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可分开基础和上盖建筑物两部分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可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实行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的邀请。
(三)议标,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可实行议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向招标管理机构领取《招标申请表》,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按总承包、设计、监理、施工的不同类别编制。并连同《招标申请表》送招标管理机构审定后,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单位可选择符合自己承包能力的招标工程直接向招标单位提交参加投标的申请。
(三)投标单位申请经招标单位认可后,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质验证。
(四)招标单位通知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投标单位领取时,须向招标单位缴交500元至1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双方同时踏勘现场。
(五)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后,拟订询问提纲,做好参加招标会议的准备。
(六)招标单位应按分工组成评标小组,其中市属局(总公司)的建设工程及区属项目中建筑物的层数超过15层以上的,邀请市招标中心、市建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经办建设银行支行共同派人组成;区属建设工程的层数在15层(含15层)以下的,邀请区招标管理机构、经办
建设银行支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派人组成;县级市属的建设工程邀请县级市招标管理机构、经办建设银行支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派人组成。
(七)召开招标会议。招标单位主持,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投标单位参加,介绍招标工程情况,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咨询疑点,作出招标会议纪要,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资料。
(八)招标单位在招标会议结束后,应组织人员编制标价。没有能力的,可委托有编制能力的单位代编。编制施工招标的标价,应按投标企业不同等级,依据招标文件内容要求、设计图纸、资料及现行国家定额单价、材料设备供应渠道、责任及建设期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
因素、现行定额外各种必需的施工费用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用编制;外商投资和中外合资建设工程项目可按本办法或按量价分离办法编制。
(九)投标单位在招标会议结束后15日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投标价并填写标书,盖好印鉴,密封后,按时送交招标单位;招标单位接收标书时应再次密封,并加盖印鉴,签发回收条,按机密件妥善保管。
(十)招标单位应在投标单位送交标书时限截止后,于审标会议前7日至10日把招标文件、标价编制资料(包括计算书)送交评标小组全体成员;并按约定时间召开标价审查会议审查标价,必要时通知负责编制人员列席。
(十一)招标单位主持召开开标会议,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应当众复验标书密封情况和印鉴是否合法,宣读标书内容,公布标底;对未密封的标书、无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和印鉴、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或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以及未按
规定的时间报送投标书、投标单位不按时或不参加开标会议的,投标书作废。
(十二)评标小组评定中标单位,评定时应按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综合评定并报招标管理机构审定签发《中标通知书》。
设计、总承包、监理、施工各类的评定依据由市招标中心另行规定。
(十三)招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向非中标单位收回招标图纸、文件资料,发给500元至1000元的补偿金,并如数退回投标保证金。
(十四)建设单位持《中标通知书》到建委办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称施工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议标方式进行招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招标单位编写议标方案。
(二)提出申请议标报告,由项目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连同议标方案报招标管理机构审批,招标管理机构应在5日内批复。
(三)招标单位通知2个至3个议标单位领取图纸、资料,议标单位应按规定时限报送标书。
(四)招标单位邀请招标管理机构、经办建设银行和主管单位共同审查标价和对标书进行评议,确定中标单位,其时限不得超过20日。
(五)由招标单位将议标结果书面报招标管理机构审核,经审核后。发出《中标通知书》;议标的有关保证金和补偿费等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招标活动费用的收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招标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对经审批已发出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须在招标会议后5日内报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的前7日送达参加投标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标底已经审定的,应按时组织开标。如确需延期的,应将标底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手段去获取标底。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必须按要求如实填写标书,不得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经建委批准可按专业或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单位负责。
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不得倒手转包工程,如违法转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倒手转包工程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实行招标的工程以不通过招标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二十五条 未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境外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市建委办理投标资格审批手续,获准后方可参加。
第二十六条 由县以上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支援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利、水电建设和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不宜招标的,均由建设单位提出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加具意见,报建委批准后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标或议标后中标的工程,均按现行施工任务审批管理权限,分别到市、区、县级市建委办理《施工许可证》。凡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得签订承发包合同,建设银行不予拨款,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标牌》。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由招标管理机构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工程,未经建委批准擅自施工的,由招标管理机构提请经管建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停工,补办手续,并按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终止该项目的招标,签订的合同无效,重新组织招标或商定施工单位,并分别情况由招标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作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而中标的,开工前被查实的,其中标无效;开工后被查实的,终止合同履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投标单位承担。
(三)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权限由招标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标单位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致使无法进行招标投标和定标的,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投标资格,并按底标价千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招标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任何一方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按定标价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三)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倒手转包工程的,其转包合同无效。如已开工的,责令其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标价额千分之一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办人员利用招标权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企业为取得中标进行行贿的,取销其该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停止该企业一年的投标资格;责任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泄露标底、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工作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建委1986年8月18日印发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招标投标工作细则》及其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0日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航道、航道设施和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航道保护、航道抢险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六条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实际,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水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 市航道规划内的航道,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航道规划中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按照其控制线范围予以控制;尚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航道通航功能的取消,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并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航道需要的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划拨方式安排。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建设用地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航道畅通要求,综合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水利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水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规划,根据需要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逐步建设水上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干线航道建设水上服务区、站的,应当与干线航道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化专项规划和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绿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市政和园林等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桥梁,由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其中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改建桥梁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理、维护单位,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对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七)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八)损坏航道绿化;

(九)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

通标志标牌;

(十)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按照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标志标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审批或者建设、设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航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手续。

建设单位拆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缆线和管道,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涉及航道的桥梁、隧道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第二十五条 码头、船坞等临河设施的建设或者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或者使用终止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按照要求恢复到位的,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和航道规划等级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将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管理协议。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专设标志和标牌,并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自行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和标牌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通航安全。

因使用功能改变、航道等级调整等因素,导致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

第三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航道疏浚、清障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属地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占用、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移动、拆除和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损坏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解除与其签订的航道使用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标志标牌、渡口、锚地、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从事泥浆水上运输活动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未按照告知的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运输泥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航道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

(二)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服务区、站、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停泊锚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三)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