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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7:38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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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现将《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再就业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
(2001年—2003年)

1998年—2000年,我部组织实施了“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三
年间,各地紧紧围绕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需要,
层层落实目标责任,精心组织实施,较好地完成了计划提出的各项目标任
务。截止2000年第三季度,各地累计培训下岗职工1200多万人 ,其中780
多万人实现了再就业,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再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适应新世纪之初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以及科技进步、经济
结构战略性调整对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要求,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创业
能力及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推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
制度并轨,加快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我部决定,在认真总结实施第
一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基础上,组织实施第二期“三年千万
”再就业培训计划。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经济结构调整,形
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和完善继续教育、建立终身教育体系的任务,以促
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为目标,坚持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向,增强培训的
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切实有效地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转变就业观念,
提高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工作目标

2001年至2003年,组织1000万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再就业培训,其
中,培训下岗职工400万人左右,培训失业人员600万人以上。通过技能培
训和创业能力培训,提高他们的技能素质和创业素质,增强适应职业变化
的能力。通过职业指导和相关教育,促使下岗失业人员进一步树立新的就
业观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或走自谋职业、自
主创业之路。提高培训质量,培训合格率力争达到90%以上,培训后一定
期限内的再就业率力争达到50%以上,具体比例由各省市根据当地实际合
理确定。

配合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再就业,2001年组织培训下岗职工
250万人;2002年培训100万人;2003年培训50万人,三年合计400万人。

适应企业裁员方式变化和失业人员增加的趋势,逐步加大对失业人员
的培训力度。2001年培训100万人以上,2002年培训200万人以上,2003年
培训300万人以上,三年合计600万人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制定再就业培训计划。各地要认真总
结本地实施第一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情况,大力推广成功的
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表扬和鼓励完成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关
注工作中创造出来的新机制、运用的新技术和新方式;逐一分析和研究解
决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此基础上,组织力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
种渠道全面摸清本地区下岗失业人员状况,包括数量、年龄、文化素质、
技能结构、就业需求、培训意愿等;掌握本地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方
向,分析劳动力市场对劳动者技能素质的需求状况。根据市场需求,结合
本地再就业工作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分解任务目标,落实责任,提出保
障措施,指导本地再就业培训工作。

(二)合理确定再就业培训基地或定点培训学校。根据职业供求状况和
对市场需求变化趋势的预测,确定培训项目,面向社会各类培训资源,通
过项目招投标方式,选择一批培训设施较好、培训能力较强、培训质量较
高的培训机构,作为再就业培训基地或定点培训学校。根据再就业培训工
作需要,指导这些基地或定点校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及
用人单位建立伙伴关系,确保下岗失业人员能够及时得到职业指导和职业
培训。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要通过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机构
合作,组织好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都
要根据自身条件,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并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
培训专业(工种),促进培训与就业更好地结合。

(三)实施分类培训。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年龄、技
能、文化程度和求职愿望,有针对性地分类实施培训。对具有一定文化程
度的青年下岗失业人员,应组织其参加新技术领域的培训和创业培训;对
大龄下岗女职工,组织她们参加第三产业尤其是家政服务的培训;对技能
单一、文化基础较低的人员,可更多地选择技能相对简单、就业面广的劳
动密集型职业的培训。

(四)实行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结合下岗失业人员实际情况,采取灵
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可以实行全日制集中培训与半日制、夜校分散培训相
结合;也可以采取在培训机构集中办班,或企业与培训机构联合办班等形
式,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就地、就近接受培训;还要充分发挥远程职业培训
量大、面广、成本低的优势,广泛利用广播电视、电化教育、计算机互联
网,形成远程职业培训网络,把培训节目送到教室、送到企业、送到劳动
者家庭。大力开发和编写适合下岗失业人员特点的音像教材和教学软件,
以灵活实用的方式,为劳动者自学和组织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五)扩大创业培训范围。创业培训是对小企业经营者开业和经营的培
训和指导,对提高小企业成功率和扩大就业具有积极的作用。要将创业培
训在下岗职工比较集中的大中城市全面推开。开发创业培训项目主要面向
第三产业,当前要配合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和社区就业岗位的开发,有重点
地推行。创业培训可由定点培训机构实施,也可由培训机构与再就业服务
中心联合实施。各地要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成功创业提供政策指导,并协
调有关方面做好后续扶持工作,落实小额贷款、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省
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创业培训的指导和帮助。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要把再就业培训作为推动再就业
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和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本地再就业培训工作计划
和实施方案,应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将再就
业培训目标任务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一并布
置、一并检查、一并考核,逐级落实目标责任。要主动争取工商、财政、
税务等部门的支持,加强协作,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优惠政
策。加强与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联系,做好实施再就
业培训的组织协调工作。劳动保障部门的培训、鉴定、就业、监察等机构
也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积极落实再就业培训经费,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再就业
培训的对象是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对个人主要应实行减免培训费用,培
训所需经费主要由政府财政拨付。要认真执行中央有关文件要求,根据再
就业培训规划,编制再就业培训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争
取财政承担的资金到位。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可以由失业保险基
金支付其参加职业培训的补贴。要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再就业培训经费
的补助标准和拨付办法,积极实施政府购买培训成果,通过核定培训的合
格率和培训后一定期限内再就业率,核拨培训经费,将培训经费的使用与
市场需求和培训质量挂钩,规范培训行为,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三)加强就业服务,增强培训实效。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失业登记、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一条龙”服务机制,促进培训与就业有
机结合。职业介绍机构应设立培训服务窗口,提供培训政策咨询,公布培
训机构专业设置,使下岗失业人员在办理求职或失业登记时,根据自身情
况和市场需求,选择专业参加培训。对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根据其所学技能,纳入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并及时向
社会发布求职信息,沟通与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并优先推荐就业。
对于有自谋职业意愿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联合有关部门,帮助落实工
商登记、税费减免、场地安排、资金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四)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认真执行《招用技术工
种从业人员规定》,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为下岗失业
人员创造公平的就业机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主动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
减免费鉴定考核服务,对鉴定合格人员,按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职业
介绍机构在办理就业手续和发布招工信息时,要对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
种)明确标识并严格把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定期对企业用工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

(五)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再就业培训的社会影响。充分利用广播、电
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国家就业形势、方针、政策,宣传再就业培训
政策、措施、方法,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培训后成功就业或创业的典型
,宣传行业、企业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再就业培训的成功经验,努力
扩大再就业培训的社会影响,形成全社会关注和支持再就业培训的良好局
面,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进程做出积极的贡献。

五、实施步骤

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制定计划阶段:2001年3月底之前,完成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三年再就业培训工作总体计划和分年度实施方案的制定,并报部培训
就业司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1年4月—2003年底,具体组织实施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要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每半年向部培训就业
司上报本省再就业培训进展情况。

(三)检查评估阶段:劳动保障部不定期对再就业培训工作情况进行
抽查;2003年底,组织再就业培训工作检查评估,对第二期“三年千万”
再就业培训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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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2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确保我市质量奖评定工作与国家质量奖、福建省质量奖评定工作相互衔接,经厦门市第1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曾获得过市质量奖的组织,如获得国家质量奖或福建省质量奖,视同获得厦门市质量奖,并给予同等奖励,且不占用厦门市质量奖名额指标。”

  二、《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修改后的《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广大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服务绩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根据《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厦门市质量奖是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厦门市质量奖以促进组织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自愿申请,严格标准,科学、公正、公平、公开评定,通过大力推行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高我市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厦门市质量奖评定标准为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涉及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以及经营结果等七个方面。评定标准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条 厦门市辖区内除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均可参加厦门市质量奖评定。

  第五条 厦门市质量奖为年度奖,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总数不超过三家。

  未曾获得过市质量奖的组织,如获得国家质量奖或福建省质量奖,视同获得厦门市质量奖,并给予同等奖励,且不占用厦门市质量奖名额指标。

第二章 评定机构、职责

  第六条 厦门市质量奖通过组织专家评定,由厦门市发展品牌经济领导小组下属的厦门市品牌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价办,设在市质监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厦门市质量奖评定设立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评委),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知名学者、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人员等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厦门市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厦门市质量奖评定过程的事项;

  (二)研究拟定审批厦门市质量奖评定标准、制定评定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按照评定标准实施评定,并评定结果,向市政府提请厦门市质量奖建议名单;

  第八条 评价办在厦门市质量奖评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厦门市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组织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评委委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专家库并进行选拔、培训、考核;

  (四)组织编制厦门市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厦门市质量奖的申请、组织评定、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评定方法

  第九条 申报厦门市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公共服务三年以上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先进,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企业产品拥有自主品牌,产品标准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在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快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促进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成绩显著;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厦门市质量奖:

  1、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2、近三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3、近三年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存在严重不合格或质量事故的情况;

  4、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条 在同一标准要求下,评价办根据当年评定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评定标准实施指南。

  第十一条 评定内容包括组织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综合审议等。

  第十二条 评定评分设定标准分,获得厦门市质量奖的评定得分不得少于设定标准分,若当年申请组织的总评得分低于设定标准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三条 已获得厦门市质量奖称号的组织五年内不再参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评价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每次厦门市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受理并审核组织的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由组织填写《厦门市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厦门市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厦门市质量奖评审由专评委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专评委对组织提供的材料和生产现场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提交申报组织综合得分排序和拟奖组织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厦门市发展品牌经济领导小组研究审定获奖组织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市政府审批、颁发厦门市质量奖,并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权利、责任与监督

  第十九条 获奖组织有权宣传和享用厦门市质量奖的荣誉,优先享受厦门市品牌带动战略的其他优惠政策。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作法。不断制定应用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组织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条 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厦门市质量奖荣誉的,市政府将撤销其称号,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参与厦门市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平公正,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并依法保守组织的秘密。对在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品牌评价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0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卫星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各项城市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区、县域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以及外环线绿化带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
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在编制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
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其他各类城市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
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送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六条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工业城镇和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质遗迹、纪念建筑、风貌建筑和古树名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不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在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必须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第二十五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公用配套设施规划用地和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任务撤销致使土地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相应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再行建设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范围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迁建单位遗留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迁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教育用地必须严格保护,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书面提出建设工程规划
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批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受理报批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
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核查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需要变更已批准的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营造范围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需要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三十七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与道路工程的建设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收到建设工程开工验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验线;
(二)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进行必要的查验;
(三)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可以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否则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部门移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必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图纸、说明,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出售、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占地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该项许可证规定,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占用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
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三)对不影响城市规划和近期建设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或者居民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已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所发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收取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5日公布实施)^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
日内书面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批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受理报批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
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核查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