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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8:57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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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的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税务登记证),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正副本)三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二、税务登记证的填写
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项目、内容应填写一致并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企业名称: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全称;
(二)字号: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际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
(三)副本上的征收管理码:填写主管税务机关编制的征收管理电脑编码;
(四)企业类别: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写明的企业类别;
(五)经营范围: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本: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内载明的注册资本额;
(七)有效期限:填写长期。但对工商登记核发短期或临时营业执照的,按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填写;
(八)发证机关: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税务登记证的填写,原则上应使用计算机打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三、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表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印制,印制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所需套数(每套包括正副本内页、外框、封皮和税务登记表)支付。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
税务局务必在(6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附件1)传真至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四、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
本次换证工作从7月份开始,10月中旬结束。7月份为宣传、准备阶段,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为换证实施阶段,10月1日至15日为验收总结阶段,各地应在10月15日前将此次换证的书面总结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国
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五、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方法及要求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及应附送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统一代码证书等有关资料和税务机关颁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换发或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证件、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依法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为了保证这次换证工作的顺利完成,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关:一是严格把好换证审批关。对企业报送资料不全、缺少有关证书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换证;二是认真录入企业报送的资料,及时打印证件,严格把好电脑录入、打印质量
关;三是严格把好税务登记证件发放关。打印好的税务登记证件在发放时要建立领表、领证登记鉴定制度,做到企业报送资料与发放证件一致,以免错领和丢失。
(四)为简化手续、避免重复劳动,对1999年上半年已参加联合年检并已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可根据情况,凭年检合格验讫章直接给外商投资企业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五)这次换证,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现有税务登记情况和所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查。凡是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漏征漏管户,均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停止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
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略)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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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99年2月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其工作情况的汇报。
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在工作运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各有关方面应当支持和配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时候,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物质、时间保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委员出缺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委员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根据需要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对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财政决算,以及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查或者参与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 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职责,联系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工作情况。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六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意见和建议。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和参加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综合上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参与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办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议事规则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一般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主要讨论年度工作计划,拟定议案,提出报告,研究执法检查活动,听取汇报,以及讨论必须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经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也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建立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负责处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我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

引言
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日益优越,风险意识也日益提高,据调查,中国中上以上生活水平的家庭已经人手一份保险,很多生意人也纷纷为自己的厂房、公司、投资风险、合同风险购买各种各样的保险。但从笔者接触的很多关于保险纠纷的案件来看,很多投保人仍然缺乏对保险法的相关知识,当意外事故发生时,他们所购买的保险却不能如他们所愿为其分担财产损失。通过跟当事人的交流,他们的习惯思维是每种保险都是遵循同一个规则,谁买保险,保险公司就向谁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只要自己的财产购买了保险,当其遭受损失时,任何受损失的当事人都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遵循的是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双方拥有完全的合同自由,唯一遵循同一规则的保险是强制险,因其适用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也叫法定保险。在法律适用中商业险与强制险是有严格区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更是微妙和重要。对两者的区别认识对现实生活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
那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有何区别?中国实施最广泛的强制险——交通强制险(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在适用中又应如何区分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详细回答。
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
首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立法意图不同,现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实现强制险的立法目的。我国《保险法》是在世界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险法具有世界性。从西方国家保险业发展之初至今,无不遵循“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所以保险是在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制度,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根本目的是团体共济,我国《保险法》也是建立在这一根本原理之上的。就责任保险而言,由于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其财产中做出部分支出,这样就会导致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为了弥补这种减少的损失,产生了责任保险制度,这也是为什么将责任保险归类于财产保险的原因。可见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全部责任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立法目的在于实现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平衡。虽然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要受到保险合同的制约,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副产品。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要求特定范围内的任何标的都必须参加保险。它是国家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强权实施的一项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制度。国家负有处理社会问题的职责,就利用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创造了解决社会问题机制。为了维持这种机制的继续发挥作用,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同时,往往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所以,强制保险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也因保险的而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但这种受益是在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保险赔偿之后的责任免除,来源于立法强制,具有先行赔付的性质,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是强制保险的副产品。所以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不在于维持被保险人财产的平衡。
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讲,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其基本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与强制险区别最大的一点就是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和适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设定众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繁琐的理赔程序,保险公司也必须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行使追偿权利和赔付义务。而强制险则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一定社会范围以内的人必须购买,最重要的一点是,其通过特别法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非合同相对方的受害者一方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免去了索赔的繁琐程序,减低了索赔失败的机率,从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为维护自身日后的利益安全,购买商业保险时首先要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因为其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谨慎使用,才会给自己带来利益,稍有不慎,就会掉进微妙的法律风险之中。
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强制险的区别适用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实施,我国的第一个关于强制险的专门法律条文诞生。每一个新生的法律都是稚嫩却又意义重大的,因为其对以后相关法律的制定具有重大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因此,通过对现有相关法律的比较分析,不仅对适用法律有指导意义,也对以后的立法工作有参考借鉴意义。
第一,两者的强制性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交强险是每辆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购买。值得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可否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呢?现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1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5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字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只是明确规定每辆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已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允许其待保险期满再投保交强险,条例里规定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选择关系,而是一种过渡关系,是立法者的人性化考虑,并没有禁止机动车重复保险。综上所述,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又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只要其把该情况告知了保险人,保险价值在各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之内,就完全可以获得两份赔偿金。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根据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以看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不同决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另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2)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3)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4)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发生的诉讼;(5)因共同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而发生的诉讼;(6)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范围。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购买的是交强险,属于上述“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属于共同诉讼的范畴,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时就可以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如果当事人只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受害人与肇事者是一个法律关系,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合并审理的,因此,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只能在起诉肇事者以后,其财产不能足额赔偿给受害者的情况下,再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3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这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当投保人有相应的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多加一些免责条款,投保人务必仔细阅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索赔期限不同。《交强险条例》第29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民事诉讼法2年的诉讼时效。这也明显反映出强制险社会本位的立法意图,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
第五,赔偿的原则不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原来的6万元调整位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三、法律思考
无庸置疑,强制险的实施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是现代国家发展的必备武器,《交强险条例》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是全国人有目共睹的。再看我国的另一个强制险——社会保险。根据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72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综上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国家明文规定的每位劳动者必须购买的保险,但为什么从1995年实施至今,社会保险的全面推行仍然举步维艰呢?阻碍社保产生良好社会效益的因素何在呢?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社会保险未普及的层面主要在于中小企业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据有关媒体的深入调查可知,农民工由于无力在城市购买房屋定居,他们农闲时进城务工,农忙时回家务农,随意性和流动性很大。这类现象在建筑、酒店和餐饮行业表现尤为突出。而养老保险又不能跨地区转移接续。也就是说,当这些农民工返回家乡或者到另一个地方就业时,曾经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能取出来,企业当初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能随农民工的转移而转移到另一地,等于这部分保险费用白交了。因此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大受影响。再者, 即便不是农民工,很多中小企业在刚刚起步阶段,周转资金不充裕,为追求眼前利益,往往不愿意也难以承受给劳动者购买社保,这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往往能给他们解决燃眉之急。 劳动者一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必须交纳社会保险,因为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为上述的原因,农民工不愿参保,中小企业劳动者为保工作宁愿不参保,所以也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造成中小企业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这是连锁反应。 这种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使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必须从根源上解决。而解决的办法就是建立中小企业扶助计划和适合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办法,最重要的是实现养老保险的跨区接续。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工所缴的养老保险不白缴,才能让保护劳动者的法律真正实现其立法初衷。养老保险全国转移接续方案急需出台。
正如前文所说,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其社会本位决定了其解决社会问题的宗旨。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对于一个人口庞大的国家而言,农业才是根本。针对当今的农业一旦遇到自然灾害就失惨重,再加上今年南方雪灾农业所蒙受的巨大损失,禽流感、疯牛症等世界性牲畜疾病的肆虐,农业问题是我国现今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制定“农业保险法”,显得尤为及时和迫切。笔者认为,农业保险要真正想成为农民和农业的“定心丸”和“稳压器”,很有必要让农业保险成为一种强制险种。我国的农业保险没有任何强制性。2002年修订后的《农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所以,笔者建议,《农业法》的这个条款有必要进行修改,与此同时,“农业保险法”要明确规定,对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农作物和主要饲养的牲畜,必须进行强制投保。随着我国财政实力的日益增长,国家有实力拿出一部分资金,补贴到农业保费里,有专家曾估算过,只要国家投入100亿元,就能全面启动农业强制险。看来,全面推行农业强制险,并不存在技术难度和资金困难,完全取决于政府的态度和决心。
我国关于强制险的普及发展相对缓慢,作为一个贫富不均,南北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国家立法,扩大强制险的实施范围,不失为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推进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的有力措施。在保险法再一次修订之际,强制险的相关立法也有必要提上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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