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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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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国家林业局




(第一批)
种或者属名 学 名
1.毛白杨 Populus tomentosa Carr.
2.泡桐属 Paulownia
3.杉木 Cunninghamia Lanceolata
4.木兰属 Magnolia
5.牡丹 Paeonia suffruticosa Andr.
6.梅 Prunus mume
7.蔷薇属 Rosa
8.山茶属 Camellia



19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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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并依法实行监督和检查;
(二)编制全省通信发展规划,制定通信行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全省公用通信网,参加大型专用电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组织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通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施行国家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六)履行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地区)、县(市)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负责管理该地区的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电设施,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在设计、施工时应当设电话线路交接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当设楼内电话布线、每套房间设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并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设置与住房号相对应的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前款有关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订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发证,不得验收。
现有居民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设置。农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的,应当征求邮电部门的意见;邮电部门需要预留通信管线位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邮电通信管线需要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工程等建筑物或者横跨航道时,邮电部门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管线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和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条 邮电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建设通信管线,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邮电部门为建设通信管线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需要开挖公路的,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邮电部门建设电信杆路和地下管线,应当告知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节约用地。损毁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又符合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对无人值守的公用通信设施免收占道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邮电通信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财力和物力上支持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邮电通信业务可以由邮电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依法经营,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三章 邮电通信服务的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现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障用户汇款及时如数兑付,不得强行转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邮票、订购报刊等。
第十六条 禁止扰乱邮电通信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章等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和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禁止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宅区的收发人员对各类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邮件、电报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或者撕揭邮票。
第十九条 用户拖欠资费,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对其停止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护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地运递。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一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递邮件的邮电专用车辆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拦截、检查和扣押正在执行邮件运输或者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时,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予以放行并通知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禁破坏邮筒、信箱、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者改造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线路和对通信有干扰的电气设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应当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地下管道,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技术防护费用
由建设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改建邮电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当地县以上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正常通信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负责将邮电通信设施迁移到适宜的地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树、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且树、竹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内,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通信线路安全,防止损坏通信线路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开沟挖渠的,应当事先与当地县以上邮电部门协商。
(三)不准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砂、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人孔、手孔、分线箱(盒)、交接箱、无人值守中继站、增音站、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五)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腐蚀电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0.75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2米范围内不准植树栽竹。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及天线区域两侧各2米范围内建房搭棚。
(七)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不准擅自搭接通信电力专线。
(八)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发现盗卖或者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严禁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种类,按规定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启。
改变营业时间,暂停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邮件、电报,投递到单位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楼、院办公的,应当在地面层指定一处统一接收投递。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村民委员会的固定地点;村民委员会以下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办理邮电业务以及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认真查验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领人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到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单位迁移地址或者更改名称,报刊订阅人变更地址,应当到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办理更名改址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者,邮电通信企业应当
予以登记,并在3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和邮电投递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标准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了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者设立了收发室。
第四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在城市的市区、近郊区和县城所在镇内,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
第四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对已缴交电话初装费的待装户,超过约定时间未装机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计付利息。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在15日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不得向用户收取当月月租费。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或者故意延误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三)擅自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勒索财物、收受贿赂;
(五)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电报和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或者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六)利用邮电专用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违章的活动;
(七)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或者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邮电通信企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900MHZ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邮票;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四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四十六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四十七条 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四十八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站设置
使用手续后,方可经营。
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当及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三)擅自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六)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经营速递业务时,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并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五十二条 电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公用电信网为主,专用电信网为辅,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和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供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使用,不得对外经营。专用长途网不得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手续,进网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电部部颁标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五十三条 进口、生产和销售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第五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不得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机、无线电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不得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不得在公用电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第五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停止施工、使用,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邮筒、信箱等邮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破坏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犯邮电通信专营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而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网许可证》或者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信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前款有关对获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行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并依法实行监督和检查;
“(二)编制全省通信发展规划,制定通信行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全省公用通信网,参加大型专用电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组织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通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施行国家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六)履行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地区)、县(市)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负责管理该地区的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四、删去第四条。
五、删去第二章。
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在设计、施工时应当设电话线路交接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当设楼内电话布线、每套房间设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并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设置与住户号相对应的标准
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前款有关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订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发证,不得验收。
“现有居民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设置。农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三款改为第一款,原第一款改为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邮电部门为建设通信管线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需要开挖公路的,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邮电通信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财力和物力上支持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邮电通信业务可以由邮电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依法经营,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现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障用户汇款及时如数兑付,不得强行转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邮票、订购报刊等。”
十三、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宅区的收发人员对各类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邮件、电报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或者撕揭邮票。”
2、“第十九条 用户拖欠资费,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对其停止邮电通信服务。”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递邮件的邮电专用车辆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
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树、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且树、竹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种类,按规定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启。”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对已缴交电话初装费的待装户,超过约定时间未装机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计付利息。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在15日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不得向用户收取当月月租费。”
二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或者故意延误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三)擅自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勒索财物、收受贿赂;
“(五)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电报和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或者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六)利用邮电专用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违章的活动;
“(七)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或者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邮电通信企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二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通信行业管理”:
1、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2、“第四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3、“第四十六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4、“第四十七条 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5、“第四十八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
站设置使用手续后,方可经营。
“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当及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6、“第四十九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三)擅自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六)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7、“第五十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经营速递业务时,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并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8、“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9、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电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公用电信网为主,专用电信网为辅,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和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供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使用,不得对外经营。专用长途网不得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手续,进网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电部部颁标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10、“第五十三条 进口、生产和销售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11、“第五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2、“第五十五条 不得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机、无线电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不得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不得在公用电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13、“第五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在第五十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停止施工、使用,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在第六十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邮筒、信箱等邮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破坏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九、在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在第六十二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1、“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而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网许可
证》或者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信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前款有关对获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
三十、删去第六十二条。
三十一、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19日

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骨干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主体,同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生产经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利益,遵照共同确定的章程和协议,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经
济联合组织。其紧密核心层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要打破条块分割和“大而全”、“小而全”的格局,要有利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内联保出口、出口促内联,推动企业向外向型转化,提高技术引进消化和出口创汇能力;有利于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合理
流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终止
第五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积极引导;鼓励竞争,防止垄断;优化组合,结构合理;依靠科技,增强后劲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积极引导和推动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但不得采取行政手段强行捏合,不得以组建企业集团为名,办行政性公司或将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集团。
第七条 企业集团按下列原则划分为三个层次:
(一)以紧密联合并实行或逐步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的企业形成的紧密联合层;
(二)以资金或设备、技术、专利、商标等作价互相投资,在企业集团统一经营下,按出资比例或协议(合同)规定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半紧密联合层;
(三)在企业集团经营方针的指导下,依据章程、协议(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松散联合层。
第八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协议(合同)。
(二)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和手段(资金、设施、场所等)。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
(五)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总部设在本市的,应按照市政府《关于经济联合组织分层次审批的通知》的规定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凡组建资产经营一体化的实体性企业集团的,由市计经委、经协办联合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条 企业集团由于下列原因可以终止:
(一)章程、协议(合同)规定的联合期限届满。
(二)董事会决定解散。
(三)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解散。
(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勒令撤销。
(五)依法被宣告破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合并、分立或终止,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的,应予公告。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主要职能是:
(一)确定企业集团的经营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主导产品及重大工程成套项目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
(三)调整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技术结构;
(四)统一筹措资金,组织对外经济贸易及经济技术交流协作;
(五)承担国家和地区下达的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并上报生产经营情况;
(六)统计上报集团综合经济技术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领导制体,由成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可以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也可以实行经理负责制。
企业集团应设立相应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董事会的人数、成员产生及其职权范围,由成员单位民主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经理必须是常驻专职人员,由政府或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或招聘。
政府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事先征得企业集团董事会或紧密联合层单位法人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同意。
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报政府主管(挂靠)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总部管理机构的设立,由成员单位民主协商确定。可依托于主体企业,也可由成员单位共同组建。依托于主体企业的,可由主体企业代行管理职能,必要时可设专门从事企业集团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机构;由各成员单位共同组建的,应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
设立必要精干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内部应本着“集权和分权相结合”的原则,分层次履行各自的经营管理职能,分级分权进行管理。
企业集团要逐步形成包括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保证系统、协调控制系统的科学的经营管理网络,建立自我发展、自我激励、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内部可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企业集团经市大中型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合办公室批准,可实行股份制试点。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本着“互利互惠、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处理好同国家、地方、部门和成员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四章 企业集团的外部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企业集团进行规划指导和政策导向,维护企业集团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集团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好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均享有市属企业同等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省市政府给予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优惠待遇,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集团应承担自觉接受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监督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一律不划定企业级别。对确属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的企业集团的核心层,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企业类型。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可实行计划单列试点。凡申请市级计划单列的,按《沈阳市市属企业在市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享有减免税待遇的单位,在加入企业集团后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享有出口扩权、出口基地、外贸自营权、特厂待遇的单位和小型巨人企业、明星企业,加入企业集团后保留法人地位的,可按原规定继续享受其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实行紧密联合的企业集团成员可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给予企业集团的一切优惠待遇。对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按特厂管理。对具备对外贸易自营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授予其对外贸易自营权。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名优短线产品和出口创汇多的企业集团,政府有关部门应在计划、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在择优扶持的前提下,优先向企业集团发放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经市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债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直属财务公司。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所需要的干部、工人,应在组建时提出计划,经企业集团批准机关核定编制定员后,报市劳动、计划部门核定劳动工资指标。调入企业集团总部工作的人员应将其劳动指标、工资额划转到企业集团总部。外地成员单位调入企业集团总部工作的人员应将在原地
的劳动指标、工资额核销,并划转到集团总部。
第三十条 企业集团总部的干部、工人应从依托的主体企业调入,或从紧密层(半紧密层)成员单位中选派。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从市内外招聘。在外地招聘的干部,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根据章程、协议(合同)规定,因实际工作确实需要,企业集团从外地的成员单位派入的干部,其户口需要进入本市的,按《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来沈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实行市级计划单列的,其会计、统计报表在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市财政、统计局。未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其会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不变。半紧密、松散联合层成员的统计资料,在报送原统计部门的同时,抄报企业集团总部。
第三十二条 科研设计单位加入企业集团的,按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的规定》和《沈阳市放活科研设计单位,促进科技人员流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协调工作,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企业集团的核心单位在一个行业管理局内的,行业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核心单位不在一个行业管理局内,由主体(牵头)企业所在行业管理局做企业集团的挂靠单位;以科研设计单位牵头组建的企业集团,
市科学技术总院为挂靠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市审批、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