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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浙江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0:04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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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浙江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浙江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定2003年度浙江省企业工
资调控目标的报告》(浙劳社劳薪[2003]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
控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3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
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3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2%;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7%;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
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
排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一是要切实发挥工资
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尤其是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作用。二是将工资
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三项制度结合起来,
充分发挥其整体作用,通过工资指导线指导企业工资水平合理增长,通过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企业确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通过
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指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
题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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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命名上栗县为“全市村民自治示范县”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命名上栗县为“全市村民自治示范县”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栗县在开展村民自治示范县活动中,认真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市村民自治三年规划(1998—2000》,切实加强 对村民自治工作的领导,在全县推行“海选”民主选举村委会班子的基础上,全面建立了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紧紧抓住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关键环节,高标准地开展村民自治工作,积极促进全县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使全县各项社会事业得到全面进步,为全市村民自治工作起了表率示范作用。市人民政府决定,命名上栗县为“全市村民自治示范县”。 全市各县(区)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广泛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努力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稳定、改革和发展,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而努力奋斗! 二OO二年四月五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7〕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生产、加工、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是指以“南通”地名命名,在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批准公告中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暗纹东方鲀。

  第四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海安县、如皋市、如东县、通州市、启东市、海门市、崇川区、港闸区以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渔业行政、工商行政、财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等单位组成,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委办公室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保护委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实施与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发展规划。

  (二)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养殖环境、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标志标签、包装和市场等进行管理。

  (三)受理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管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四)协调处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一)质监部门牵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依法对假冒伪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进行查处,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检验检疫管理。

  (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环境、技术工艺、投入品、产品数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指导服务;协调解决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交易监管场所地址;协助做好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地、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投放数量和产量等信息数据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市场经营行为,对不法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财政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加强对本辖区内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技术规程》,并建立养殖生产台帐,生产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苗种的来源、规格、投放数量、日期、防疫消毒办法;养殖过程中的投饵情况,捕捞商品鱼的数量、规格、日期及销售对象等。禁止伪造养殖生产台帐。

  第十一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销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连锁经营规范》,并建立相应的销售统计台帐,销售台帐应记载下列内容:每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帐。

  第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要求,禁止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

  第十三条 以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名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申请养殖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和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具备执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国家标准或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条件。

  (三)具备无毒河豚鱼专业养殖技术。

  (四)批量养殖的南通长江河豚必须经相关机构检测并认定为无毒级安全食品。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保护委提出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属于单位或合法组织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协会证书或经济合作组织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图案和“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文字组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十八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按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应在保护委的监督下按确定的数量生产,在指定的场所统一加施标志。

  第二十条 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专用标志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禁止伪造、冒用、买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产品质量,由地方质监部门组织抽样,省级以上检验机构检测;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