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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09:24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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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9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杭州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充分发挥其为老服务的作用,根据市政府办公厅《杭州市“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实施意见》(杭政办发〔2001〕22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民政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的“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
  二、“星光老年之家”是指由各级政府财政投入、社会福利资金资助、街道(乡镇)与社区筹集资金、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投资建设,并经市民政部门验收确认的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和活动场所。
  “星光老年之家”分为示范型、标准型和普通型三种类型。
  三、“星光老年之家”由当地民政部门主管,实行街道(乡镇)、社区分级管理,以自我管理为主的方式。
  四、“星光老年之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服务功能:建立健全社区为老服务档案,提供社区居家老人紧急援助、日间照料、家政服务,满足社区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等方面的需求。
  各社区应根据其资源现状、老年人口构成、实际需求等情况合理设置服务项目,报经市民政部门验收确认。服务项目一经确认,一般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街道(乡镇)批准同意,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星光老年之家”的服务对象以社区老年人为主,同时兼顾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提供无偿、低偿、有偿相结合的服务。
  (一)为社区内的优抚对象、孤寡老人、残疾老年人、享受“低保”的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
  (二)为社区内的其他老年人提供低偿服务;
  (三)为一般居民提供有偿服务。
  “星光老年之家”的阅览室等场所应提供无偿服务。
  六、“星光老年之家”的使用权属社区居委会。其产权确定原则为:
  (一)属社区配套用房的,其产权属街道(乡镇)所有;
  (二)由辖区单位原有活动场所改(扩)建而成的,其福利金资助改(扩)建部分的产权属街道(乡镇)所有。
  七、“星光老年之家”是为老年人提供福利服务的专用场所,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挤占挪用。
  (一)如需迁址,在确保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前提下,必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如要撤销,应提前2个月向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对原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算;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
  八、“星光老年之家”必须符合消防要求,不得设在地下建筑内或高层建筑的四层以上,50平方米以上必须有两个宽度不小于1.4米的安全疏散出口,电气线路必须穿管敷设,应采用非燃和难燃材料装修;必须配置适量的灭火器材、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管理(服务)人员必须坚持每天巡查制度,认真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九、“星光老年之家”的日常管理。
  (一)“星光老年之家”应按时开放,并将开放时间在室外公布。原则上晚间不开放,确需开放的,不得超过晚上9时。
  (二)“星光老年之家”要保持场地整洁、物品放置有序、室内空气流通,各项活动有益身心健康。
  (三)“星光老年之家”所有的设备、器材等资产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登记造册、存档,并报街道(乡镇)备案。其室内外设立的统一标识应妥善保护,如发现破损或陈旧,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新。
  十、“星光老年之家”的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
  (一)“星光老年之家”的经费来源为:从区、县(市)政府发行的福利彩票的福利金中适当资助;由街道(乡镇)、社区给予适当补助,通过低偿、有偿服务收费自助;争取辖区共建单位赞助;其它收入。
  (二)“星光老年之家”的经费主要用于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水电费、设备维修更新费用以及日常管理活动经费等。
  (三)对收取的服务费以及共建单位的赞助费等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低偿、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要上墙公布。社区每半年公布一次帐目,街道(乡镇)每年年底对社区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核。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星光老年之家”的经费。如发现有占用或挪用,应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星光老年之家”的档案管理。
  (一)“星光老年之家”的档案由各街道(乡镇)负责建立。其主要包括:“星光计划”项目实施档案、管理(服务)人员的个人资料、设施登记清册、服务收费标准、经费开支帐册资料、各项大型活动情况文字记录及照片资料、设备器材的添置和报废手续资料等。
  (二)档案资料要分类整理,登记编码,一式两份,由社区居委会、街道(乡镇)分别保存,以备查阅。
  十二、“星光老年之家”的工作人员应热心公益事业、身体健康、有一定实际工作经验。工作人员采取志愿者报名与公开招聘相结合的办法招募,由社区居委会择优选定。
  十三、社区、街道(乡镇)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对“星光老年之家”的监督。市民政部门应通过不定期抽查和定期总结评比,表彰管理先进的“星光老年之家”,并给予适当奖励;对管理不到位的,责令整改,直至通报批评。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缴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接受的全部福利资助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取消文明社区评选资格:
  (一)“星光老年之家”建成后,长期不开展活动,不能发挥作用的;
  (二)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混乱,服务不到位,群众反响较大,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三)“星光老年之家”建成后,擅自改变用途的。
  十五、各区、县(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十六、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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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1965年9月28日
任命吕志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5年11月11日
任命焦若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郝德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