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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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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印发《关于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体人字〔2002〕122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需要,贯彻落实《2001年-2005年国家体育总局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进一步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现将《关于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公章)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的意见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的需要,现就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外语学习与培训,全面提高干部外语水平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北京成功获得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对我们既是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各种挑战,举办奥运会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面临的工作千头万绪,在未来7年中,我们将要在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组织的主持和指导下,遵循有关章程、规则和协议的要求,与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组织合作完成奥运会的竞赛准备和竞赛组织工作,需要大批懂业务、会管理、具有一定外语水平的专门人才,以确保高质量完成举办2008年奥运会的任务,但是从总局目前人才队伍的现状看,懂体育、会外语、善管理的专门人才严重不足,特别是在竞赛管理干部队伍中,外语水平不高的问题尤为突出,在奥运会28个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中,我国在其任职的人数很少,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的就更有限,还有近一半单项体育组织我国无人参加,造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们干部队伍的外语水平不高,这种状况如果不加以迅速改变,将难以完成举办2008年奥运会任务。因此,全面加强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提高全体干部的外语水平,培养一支既懂体育、又懂外语的体育组织管理人才队伍,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从实际出发,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全方位开展外语培训工作。
根据总局干部队伍外语水平参差不齐,干部年龄、学历、岗位要求不同的实际,总局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坚持从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的需要出发,并结合干部队伍的实际,分层次、分类别、分期分批进行,在普遍提高总局系统干部外语水平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和奥运会竞赛组织管理骨干人才培养对象、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领导和业务干部、机关公务员以及运动员、教练员的外语学习、培训工作。具体要求是:
(一)加强机关公务员外语培训工作。根据机关公务员工作特点和干部外语实际水平,对一部分年龄较大、外语基础不够好的公务员要求掌握300句简单的日常用语,能进行简单的对话;对于具有大学本科学历、1951年以后出生的公务员3至5年以内能独立进行一般对外公务活动。学习比较优秀的公务员或有较高外语水平的公务员,将有计划地进行脱产强化培训或选派出国留学。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社会组织的外语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二)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人才的外语强化培训。对已进入国际体育组织或拟推荐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外语强化培训,以迅速提高国际体育组织人才的外语水平,为进入国际体育组织创造有利条件,并更好地发挥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作用。
(三)加强对奥运会竞赛管理组织骨干人才培养对象的外语强化培训。对经选拔列入培养对象的人员,用2-3年的时间进行国内、国外相结合的外语强化培训,使其能独立承担各运动项目的外事工作任务,成为举办2008年奥运会各运动项目的竞赛骨干。
(四)加强对项目中心班子成员、机关司、处级干部和奥运会项目中心业务干部、教练员、运动员的外语强化培训。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司处级和项目中心班子成员、业务岗位处级干部中具有一定外语基础人员进行全脱产外语强化培训。全面加强教练员、运动员外语学习培训工作,在普遍提高教练员、运动员外语水平的基础上,选拔部分优秀中青年教练员、运动员进行外语强化培训。项目中心外语水平较差的业务岗位干部,要通过自学、单位组织业余培训或选送进入有关院校或培训机构进行脱产强化培训等多种形式,尽快提高其外语水平。
(五)其他人员的外语培训,按照业余、实用、自愿原则进行学习和培训。
三、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多渠道、多形式切实抓好干部外语学习培训工作
(一)干部外语学习培训坚持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将自学和有组织培训、业余培训与脱产强化培训、国内培训与国外培训、总局自己组织与委托有关院校、培训机构培训有机结合起来,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手段进行培训。
(二)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类管理。外语学习培训工作由人事司统一协调,归口管理,有关职能部门、项目中心等协调配合。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干部培训中心等单位具体承担培训任务。
(三)人力资源中心、北京体育大学等具有培训职能的单位要积极承担外语培训任务,外联司、对外体育交流中心以及各单位外事干部和北京体育大学教师要积极支持并参与有关教学工作。人事司、外联司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并吸收外语教学方面的专家,组织力量编写适合体育特点、紧密结合奥运会需要的外语教材。要积极借助社会力量,加强与有关培训机构、外语院校的联系与合作,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和外语院校培训外语人才。通过国家外国专家管理渠道,积极争取聘请国外语言专家帮助外语培训工作。
四、建立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干部外语学习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一)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对外语学习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外语学习不仅是提高自身素质的需要,而且关系到成功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广大干部要增强外语学习的自觉性,要积极主动参加各种外语培训,充分利用工作之余,通过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其他语音设备坚持业余自学。
(二)从总局干部的实际出发,研究不同岗位、不同职务、不同年龄干部外语水平的考试考核标准,今后将把外语水平作为干部年度考核、提拔、晋升等的必要条件。建立脱产培训考试、考核和考勤管理制度,加强脱产培训期间的考核管理。竞体司、科教司、外联司、宣传司等部门的领导应当具有较好的外语水平。对于项目中心业务干部,凡没有外语基础的要加强其外语培训,要求在三年内达到规定的外语水平,达不到要求的,将调整出业务岗位,重新安排工作。今后新进入业务岗位的干部在注重业务素质的同时,要重点把好外语关(特别是口语表达能力),原则上不具备外语四级以上水平的人员不得新进入业务岗位工作;今后推荐进入国际体育组织人员原则上必须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列入国际体育组织骨干人才培养对象的人选,必须迅速提高其外语水平。
(三)为配合总局加强外语学习、培训工作,今后各单位新进人员要严格掌握外语条件,原则上,从社会招聘和从本系统外新调入处以下人员必须具有大学英语六级以上外语水平(体育专业人员具有大学外语四级以上水平)。
(四)各单位要加强外语培训工作的领导,并确定一位负责同志主抓外语培训工作,单位领导要带头参加外语学习培训,积极创造外语学习培训的良好氛围。各单位要对外语学习、培训经费予以保障,为干部外语学习创造条件,支持干部参加社会组织的外语培训,并在学习经费、时间等方面予以支持。今后将把各单位外语学习情况列入单位班子成员的考核内容,各单位在年终总结时,要将本单位干部外语学习和培训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2002年3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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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7〕5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二〇〇七年四月)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新趋势,更好地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我省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增强企业国际竞争能力,实现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国家“走出去”战略的整体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步伐,强化政府引导和支持力度,综合运用各种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有效地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全面提升我省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二、扶持方向


  一是在境外以总承包、分包等方式,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承揽、实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和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二是结合我省特色经济、优势产业和民族特点,积极有效地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三是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


  四是在境外投资设立以销售青海产品为主的分支机构、网点,从事零售批发的专业市场、加工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各类经济贸易合作区。


  三、资金来源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外贸发展资金及其他相关资金。


  四、扶持内容


  (一)中小企业市场开拓资金扶持的项目:


  1、鼓励企业参加由商务部、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等相关部门组织的境外投资、境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及其他相关内容的洽谈会、展览会,支持企业参加境外工程项目投(议)标承包及劳务分包活动。


  2、对境外考察期间交通费、生活补贴、境外展览的展位费、公共布展费等给予定额支持。


  3、对企业境外的广告、商标注册、国际市场分析、策划费、新建与技改项目的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宣传推介费等给予支持。


  4、对外经企业各类管理体系认证费、标书购制、项目咨询设计费、初步考察及调研费给予支持。


  5、为企业举办“走出去”业务培训班或研讨会,并对外经企业信息化建设给予一定支持。

  (二)外贸发展资金扶持的项目:


  1、对“走出去”项目国内贷款贴息。给予境外投资企业、中标的成套设备及援外物资项目等业务从境内银行取得,用于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中长期贷款贴息;对于能够带动省内产品出口的和在境外开展地质矿产勘查、资源开发性的“走出去”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2、支持企业实施“走出去”项目前期费用、运转费用,对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业务发生的前期费用直接补助;对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办公场所租赁、办公用品购置费、境外实验室、实验设备租赁、购置费,境外高新技术资料收集费等运营费用给予支持。


  五、监督执行


  (一)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参照《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省商务厅负责办法的施行和解释,省财政厅负责监督。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中也对法定代表人作了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简单通俗地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行为,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直接就可以代表公司,而不需要公司另外授权,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公司的经营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代表权

  事实上,公司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管理调控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横向经济关系,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代表权是法人赋予其内部人员的权利,而代理则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授权关系。

  代表权不同于代理权的两点在于:第一,公司法上的代表权是指代表权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对外代表公司的资格或地位。亦即前文提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活动,他的行为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该公司。第二,公司法定代表的代表权并非由公司股东授权而产生,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产生的代表整个公司的权利。

  可以看出,为代表行为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代表行为需要是出于职务本身的要求,并且进行代表行为的主体需要来自法人内部。

  三、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及其效力

  我国现有的关于法人代表的规定只规定了法定代表行为,却没有涉及到现实当中存在的大量非法定代表的代表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代表行为的范围及责任承担等未作出明确规定。如《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监事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的规定等都没有详细说明,而对法人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也较为笼统。加之现实生活当中,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一切有关公司的活动,通常情况下,公章、格式合同等均由其保管,这些都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

  越权代表行为的典型形态包括超越法律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超越公司章程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和其他内部决议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等。对于以上几种典型形态,按理来说毫无疑问应当视为无效。然而这往往不利于调动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甚至会导致公司在对自身不利时以“越权”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这在事实上设立了不公平的交易程序,使公司处于越权责任和风险之外,把经营风险转嫁给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从长远利益考虑,越权无效也不利于促进现代经济的发展。因此现代立法渐渐由越权无效发展为越权效力待定甚至完全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合同法》注释本的解释,该法条即是面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法律规定他们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究其原因,无非是考虑到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一般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当然,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此时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条所谓的超越权限,主要指以下两方面:一是超越授权范围的越权。在这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虽然超越了公司授权范围,却仍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不超过公司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有效,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效果从某种程度上说,是类比于表见代理而得出“表见代表”的结果。相应地,表见代表行为的构成也需要越权人具有法定代表权的外观,并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越权人具有该代表权而与之进行交易。此种情形之下,法人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该越权行为如果造成了对法人的损害,越权人还应当对法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内部责任。】

  二是超越经营范围的授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十一条也有“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没有以反面方式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不宜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直接无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法人的经营范围理解为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对外不对相对人发生效力较为妥当。因为法人的经营范围只是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机制,这样的限制只具有内部效力。相对人善意地从事交易活动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其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核,不应当加重相对人的责任,也不应当增大交易成本,阻碍经济流通。具体而言,代表人因其职权与公司产生联系,这属于内部关系,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依其外观存在的职务而产生信赖,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权并一般情况下不会对其代表权产生怀疑。因此相对人只要能够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应当算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即便代表人行为超越章程,也只能因其是内部限制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是由公司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类似地,《公司法》也将法定代表人不代表或者超越代表公司的行为定为承担对公司的责任,即当法定代表人越权时,公司承担外部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内部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当然无效,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应当认定代表行为有效。该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

  当然,从其表述来看,《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如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善意第三人,其举证责任在于被越权代表的法人。应当说,法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现实中法人很难举证证明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况下仍与之缔约。不过,非善意相对人有两种情况,即恶意相对人和过失相对人,该条不予保护的相对人既包含恶意相对人,也包括过失相对人。也就是说,相对人恶意或者过失与越权代表人缔约都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越权的法人只要能够证明相对人在缔约时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系越权代表的事实,就可以不受越权代表行为签署的合约的约束。此时的相对人即使没有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恶意,也存在应知却不知的过失。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防治

  综合以上阐述,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的行为或是超越其代表权限实施的行为,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经济效益、秩序,倾向于认定其有效。然而,这就不得不考虑一种特别的情况:如果法定代表人故意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呢?为了最大程度防治类似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可有以下措施:

  首先,既然法定代表人受到与公司之间的内部限制,那么加强这种内部限制的限制力度就显得尤为关键。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竭心尽力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公司应当视情况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进行惩戒。诚然,法定代表人越权一旦发生,极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相对人三方利益俱损,然而,出于对越权行为的惩戒和调动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之权衡考虑,可以适当减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责任。通常而言,由于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难于区分,一般过失越权行为不宜采取过重的责任追究,避免加大行为成本。但若是由于重大过失或故意而发生的越权行为,则需要法定代表人承担对公司的责任。

  其次,逐步建立法定代表人对于相对人的责任制度。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区分为有权代表、无权代表或表见代表。有权代表的情形中由法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对于无权代表的情形,由于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于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为公平。而针对表见代表的情形,尽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认为是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但应当排除法定代表人由于重大过失越权代表或是滥用代表权的情形。若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明知自己无权代表(如已经离开公司等)而仍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利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负担责任;另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导致法人破产,此时规定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的责任尤为重要。在这一点上,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董事与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价值取向值得参考,从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定代表人依照法人的意志行使代表权,从而限制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同时也保护了法人和向对方的利益。

  当然,为了防治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发生,积极发挥监督监管作用也是十分必要的。为落实监督,法人成员、法人、债权人等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当有权请求其停止损害,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日本《商法》便规定,因董事进行不在公司目的范围内行为和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之虞时,6个月前起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为公司请求停止董事的请求。不过,停止请求权有效的前提应是与相对人达成协议之前,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利。这种立法价值拓宽了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监管途径,值得借鉴。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