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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周活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09:05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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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周活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周活动方案》的通知

农办市[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宣部、中农办、农业部 《关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的宣传报道意见》,宣传“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成效,增强禽流感疫情后消费者安全消费的信心,促进农民增收,农业部定于4月23-29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周”活动。现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周活动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于4月15日前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联系电话:(010)64193156;传真:(010)64193315

  附件: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周活动方案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周活动方案

  一、活动时间:2004年4月23—29日

  二、活动目的:以推进农产品的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为目标,宣传“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成效,增强禽流感疫情后消费者安全消费的信心,促进农民增收;发挥消费引导生产和舆论监督作用,增强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责任意识,推广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彰显龙头企业安全生产示范作用,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生产水平。

  三、组织原则:普遍宣传和开展重点活动相结合,中央和地方互动相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管理技术培训与优质安全农产品宣传相结合。

  四、宣传主题:安全生产、放心消费

  五、重要活动:

  (一)4月23日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农业部领导宣布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周活动开幕,发布2004年4月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结果,宣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承诺农产品无公害生产,保障消费安全联名倡议书,同时介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展和当前工作重点。请中央电台、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农民日报、中国食品报、中国质量报、北京青年报对发布会进行报道。此项工作由农业部办公厅协助市场司负责邀请有关新闻单位。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会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部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联名倡议活动。

  (二)4月27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卫星远程教育培训班。通过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远程培训网,举办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活动。届时,请各省(区、市)农口厅局、有关事业单位和重点地县农业部门主管领导及有关同志参加。此项工作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会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负责。

  (三)4月23—29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现场咨询活动。各省会城市农业、畜牧、渔业厅局要组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绿色食品管理办公室、农产品质检中心、农产品生产企业在人流量较大的商场、农产品市场、超市或社区设立现场咨询点,开展速测演示,发放宣传资料,介绍农产品安全消费知识,解答消费者疑问。其中,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中绿华夏有机认证中心参加北京市农委组织的现场咨询活动。各省(区、市)要组织当地媒体进行现场采访活动。此项工作由各省农业、畜牧、渔业厅局负责,部、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做好宣传挂图和小册子等宣传资料的编写、印制和分发工作。

  (四)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各省(区、市)特别是旅游城市,要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周对所在省(区、市)的大型农产品生产基地(养殖场)、大型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并发布蔬菜中农药残留、猪肉中“瘦肉精”残留、水产品中氯霉素残留等质量安全有关信息,确保本地“五一”黄金周农产品消费安全。

  六、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周工作,把开展宣传活动作为落实中央1号文件,促进农民增收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形成各级农业部门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保障百姓消费安全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明确职责,精心组织

  各地要按照农业部的整体部署,精心制定本省(区、市)的宣传周方案,认真组织好、落实好宣传周的有关重点活动。通过设立现场咨询点、发放宣传资料、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等方式,多角度、多层次地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方面的成效,增强消费者安全消费的信心。

  (三)整合资源,确保宣传效果

  合理利用资源,整合各方面力量,做好中央和地方活动安排的相互衔接和互动。紧紧围绕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推动放心消费这个主题,加大对“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实施成效的宣传,尤其是对禽流感疫情发生后,我国畜禽产业安全生产所采取的措施等的宣传。通过介绍农产品安全生产知识和消费者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展示龙头企业安全生产模式,增强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确保宣传周取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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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觉下的收容教育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主题词:收容 收容教育 违法 废除

随着2003年8月1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该办法中所确定的收容遣送制度也随之取消。大学生孙志刚的非正常死亡,一时间,民怨鼎沸,使早已臭名昭著的收容遣送制度终于成了过街老鼠。而在打鼠的过程中,媒体的介入,三位法学博士和五名法学专家的上书,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据称“(收容遣送)引起了司法制度的混乱,不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扩大了打击面,加深了社会矛盾,已成为法治建设的桎梏,应予以取消。”但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第一条却是这样规定的:“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从该条文,我们只能看出该办法的制定时的目的是多么善良和冠冕堂皇!完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社会的弱势群体,是为秩序和安定团结嘛。又怎么会法治建设的桎梏,应予取消呢?至少表面上良好的立法目的,却导致在执行的实践中南辕北辙呢?这是应该引起人们深思的!无论如何,这个办法总算是被明智的领导层废止了,亡羊补牢,虽然有些晚,生命的代价过于大。
与此类似,且与收容遣送制度相比,更违法和更不人道的,并长期为学者和有良知的司法、执法人员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却没有被宣布废止,迄今还在实际中运用得不亦乐乎。尽管如此,反对的声音微弱却一直不曾停止。
而另一种制度------收容教育,反对的人却极少,甚至很多人都闻所未闻,连专家学者可能都未曾听说过。
何谓收容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第2条:“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办法,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收容教育的法律性质。
收容教育与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并列,因此有近似的地方而又有所区别。收容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而设立的。其对象是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的犯罪行为,不够或者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采取限制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高最重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1)对象较为复杂,即包括了《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第9条和10条限定的对象,又包括了《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1条的对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呢?曾经有过争论,《行政处罚法》中采取回避的态度。国务院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解释为行政处罚。至于收容教育,其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卖淫嫖娼人员,至于参与卖淫活动的引诱、强迫、容留、介绍、组织卖淫的人员是否归属其中,此办法未明确列入,也未见明确的解释。此前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倒有,如《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中列入了其他类型的与卖淫嫖娼相关联的人员。对于收容教育的法律性质,《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笔者却认为应该认定为行政处罚。其主要的理由。第一,与劳动教养比较,两者有极大的近似性。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指出,劳动教养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而收容教育的方针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对收容的人员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两者的目的和途径以及对被教育对象的实际效果而言,没有什么差别。我国长期以来,将劳改人员和劳教人员并列,对两者而言,无论是同一种的“监狱”式的羁押、管理模式,还是期满释放后的待遇,在观念上和实际上,少有差别。收容教育与劳教又基本是一个模式。如果劳动教养被明确为行政处罚,那么,收容教育当然也可以划入行政处罚的行列。即使,当初制定该办法时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能否认这一点,当时的行政法理论上还未将其准确定性罢了。第二,行政强制措施,很重要的特点之一是,临时性,即中间性而非终局性,通常的扣押、查封、冻结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另一个特点,非处分性,一般是限制权利而非处分权利。收容教育,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长达六个月至两年,不具备临时性,也并不是非处分性。行政处罚的本质,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直接的目的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限制的后果,以促使其改正。收容教育的目的和手段,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

二、实行收容教育的所谓法律依据
制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所谓法律依据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1号公布)的第4条1款中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4条第2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于1994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30条1款明确规定的是“严禁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显然在立法主体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同一惩治对象-----卖淫嫖娼人员,所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效力处于同一位阶,因此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理,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惩治,应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处理的方式只能是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劳动教养、罚款等其中之一种或一种与罚款并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理方式并不包括收容教育,而不论收容教育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可以得出收容教育已经被依法废止的结论。如果有人一定要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不是还白纸黑字地写着“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吗?不错,形式上是存在,但是从实际来看,法律效力已经丧失,从实质上讲,该具体规定已经作了修正。最方便的一个例证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中第30条2款中不是仍然规定“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强奸罪论处。”这个以强奸罪论处,就没有法律效力。我想今天的司法机关不会对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被告人,以强奸罪论处吧。原因显而易见,新《刑法》已经对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犯罪行为,不是规定为强奸罪而是嫖宿幼女罪。
虽然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将收容教育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我们权且承认其为行政强制措施。《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及相关的文字规定和执法的现实都显示:既为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卖淫嫖娼人员的人身自由,确实无庸质疑。那么,依照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其中第5项明确指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制定法律,而法律的制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该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可见,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同样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对国务院的授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应该自《立法法》生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也即,该授权依法无效,国务院无权制定有关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的行政法规。如果已经制定的,则因为与上位法抵触而失效。
三、违反我国的〈〈宪法〉〉和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
我国第5条2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33条3款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并且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因此,如果被收容教育的人员被剥夺自由或被监禁,应该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否则,不仅是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也违反了国内最高法----这个其他国内法的母法和法源。


后记:我本来不想写刑法之外的东西,每个人有自己的专业槽,不好意思在别的槽边偷食或鹊巢鸠占。好在仅仅写的法律方面的,多少懂一点皮毛,没有写电子、经济或医学我一窍不通的东西。本文的写作缘于一个真实的案例。一花甲男子,因为一纸收容教育决定,就关进去了。当时就开始思考,思考在写本文后并未停止。
连可以算作慈善行为的收容遣送都在实际执行中,完全变了样,何况本身就是出于惩治目的的收容教育呢?广东曾经在孙志刚案件之后,又暴露了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把戒毒的女性出卖给“鸡头”而强制她们卖淫的丑闻。劳教所、戒毒所、收容遣送所都有过丑闻,这些还只是冰山一角。目前还没有看到收容教育所的丑闻,但是,全国183个收容所,每年约四万个被收容人员(2),没有暴露不等于没有。在曾经为高雅、脱俗的“象牙塔”丑闻尚且层出不穷、习以为常的情况下,如果说决定采取和执行收容教育这些权力没有被滥用,如果说收容教育中真的没有丑闻和罪恶,那是奇闻!何况中国人有“万恶淫为首”的思想传统。对待卖淫嫖娼的人员,怎么可能手软,怎么可能人道!更别说堂而皇之地依照“规定”可以收取被收容教育人员和其家属的钱,名义上有伙食费、治疗费、水电费等。一旦决定了收容教育,被收容教育人员只能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哪敢不低头?
卖淫嫖娼,是有很老的历史了,回顾其源头,也许并不是今天人们想的那么邪恶和堕落------在西方,神妓,是一种为神而作出身体奉献的女人。性成为个人的权利,而不是个人的义务,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的今天,怎样动用公权?全国各地,遍布有卖淫嫌疑的场所,我们今天要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合法地予以规制,应该好好的考虑了,是疏还是堵?是先关窗户再整理房间内被风吹乱的纸张还是不关窗户就这么将吹乱了的纸张顾此失彼,手忙脚乱的整理下去?爱滋病的阴影愈来愈近,怎么在两害相权中取其轻?我们曾幻想在现阶段创建一个没有剥削的制度,结果呢?但是引进了外资,放松了对内部民营资本的管制,虽然有对剩余价值的剥削,可是,经济发展了。我们的思路应该开阔些。那么多的收容教育所,劳而无功,吃力不讨好.

注(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763页。
(2)〈〈全国半年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1.8万〉〉:见2000年11月1日〈〈法制日报〉〉。


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五保供养工作。
  市、区、县(市)各有关部门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结束在学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吃、穿、住、医、葬。
  (一)保吃,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保穿,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及时为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保葬,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免除其学杂费。具备升学条件的,还应继续资助其就学。
  五保对象免除其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分散供养人员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集中供养人员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以乡镇为单位,实行乡筹乡管;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列支。五保供养款物由乡、镇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分散供养五保户的供养费,应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代管,分期付给或以实物兑现。对有口粮田而无力耕种的五保户,所在村要指定专人代耕,费用由村负担。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为主,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可采取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村民小组负责供养或亲属负责供养的方式。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兴办敬老院,或者以其它形式义务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积极开展农副业生产,有条件的敬老院可收自费养员,农副业生产收入应重点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 采取分散供养形式,供养五保对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职责和五保对象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扶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等。
  (二)要按供养标准及时供给五保对象的供养费和实物。
  (三)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五保户,村委会要安排专人提供护理和其它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由村委会负责解决。
  (四)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住房应保障安全、适用、及时修缮。


  第十七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儿童应委托敬老院或有抚育条件的人员抚养。
  领养婴幼儿,须征得有识别能力的幼儿本人及其亲属同意,由领养人提出领养申请和保证书,经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履行公证手续后,方可领养。


  第十八条 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自愿依靠亲友生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五保户、亲友共同商定扶养办法,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敬老院的财产属农村集体所有。乡、镇人民政府对敬老院的固定资产,应当健全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


  第二十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变卖,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义务供养五保对象、积极捐资兴办敬老院,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刁难、虐待五保对象、侵犯其合法权益,拖欠五保供养财物,侵占敬老院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五保供养财物、失职、渎职、发生五保对象流浪乞讨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未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本办法的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农村五保户、长困户供养暂行规定》(沈政发[1985]155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