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锅炉供暖、电视公用天线等几项开支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7:36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锅炉供暖、电视公用天线等几项开支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锅炉供暖、电视公用天线等几项开支规定的通知

(88)国管房管字第16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冬今春,北京市调整了锅炉供暖收费标准,为合理确定该费用的留存比例,解决统管、自管房屋中其他附属设备存在的一些费用和维修问题,现根据有关文件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将几项费用的开支规定通知如下:
  一、 供暖设备维修和供暖费用
1. 凡按我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北京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房管部门管理房屋锅炉供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88)国管财字049号]收取锅炉供暖费的,其供暖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一律从供暖费中解决。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留存费用,不得再从中央国家机关的房屋修缮费中开支。一九八八年已经在修缮费中列支的,要从供暖费中扣还,暂时无力归还的,可分年扣还。
2. 供暖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收取的,每年每平方米6.5元,其中运行费2.97元,设备维修费1.15元,折旧费2.26元,不可预见费0.12元;按使用面积收取的,每平方米8.65元,其中运行费3.95元,设备维修费1.53元,折旧费3.01元.不可预见费0.16元,运行费指供暖期间的司炉、管理人员工资,燃料和水电等费用;设备维修费指供暖设备的大、中、小修和年检费用;折旧费指供暖设备的更新、改造费用;不可预见费指解决供暖期间的排污、除尘违章罚款问题(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6元,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08元)及其它费用.
3. 由北京市房管一公司统管的供暖锅炉房,其供暖费由该公司负责向受益单位、住户收取,分项列支记帐,不得混用,年终向我局房管司报决算.
4.由北京市房管一公司间管的供暖锅炉房,由锅炉使用单位向受益单位、住户收取供暖费。自雇锅炉工的(雇用的锅炉工必须持有地区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司炉合格证)单位,可使用供暖费中全部运行费和百分之五十的不可预见费,其余费用交房管一公司统一管理使用。供暖设备的维修、改造、更新。由房管一公司负责,并由该公司按有关规定与锅炉使用单位签订协议。
5.单位自管自烧的供暖锅炉房,其供暖费由该单位向受益单位、住户收取。所收费用由单位负责管理、使用、其设备折旧费按规定存留,专款专用。
6.间管锅炉房变统管锅炉房(主要是指小住宅)的供暖运行费核销办法,按北京市房管一公司《新接管单位锅炉房供暖收费办法》〔(88)房管供暖第86号)执行。
  二、共用电视无线安装、维修费用
1.新建房屋安装共用电视天线的费用,随基建投资列支。已使用的房屋安装电视天线或因播放频道增加需增设、更新设备的费用,由住户所在单位预算外资金或住户集资解决,不得从基建费、修缮费、行政费中开支。
2.房屋中已安装共用电视天线的,经验收合格后,由房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调试。每个输出端每月收取0.30元的使用费,按月随房屋租金一并向住户收缴。
  三、房屋、电梯验收费用
1.各单位新建房屋。应及时将面积、使用性质和座落位置报我局房管司,以便于统计并办理修缮费核拨和接、撤管手续。
2.新建的房屋,由我局房管司会同房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经北京市房管一公司验收的房屋。该公司可参照北京市房屋开发公司的规定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五千平方米(含)以下的, 每平方米0.08元;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0.06元。代验电梯每部400元。一次验收不合格的,验收费每次递增20%.第一次验收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成本。以后各次均从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基建工程款中扣除。验收一次(处)付清一次(处)的验收费。,
  四、电气增容费用
1.办公、宿舍用房因电器增加,需报供电部门增容的,其费用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事业费划分的补充通知》[(1984)财文字第106号]的规定执行。
2.住宅内安装"触电保安器"的费用,新建住宅由建设单位负责(包括安装);已使用的住宅由单位设算外资金解决或住户自理,房管部门免费安装。该项设备的维修、管理,由单位或住户负责.
五、新建房屋中电梯、水泵管理、维修费用
1. 新建房屋中有电梯和高位水箱供水泵的,由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按经费渠道申请管理和维修费用.
2. 新接管的电梯和高位水箱供水泵,无论是统管还是自管,各项费用均由管理部门直接与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按合同核销,费用标准由我局核定,不得再从房屋修缮费中开支.
3. 一处房屋中的电梯和高位水箱供水泵,由几个单位共用的,按占有面积分摊费用.



                    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关于国内长途数字电路新增开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国内长途数字电路新增开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邮电部

现将国内长途数字电路新增业务的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帧中继业务
开放一条帧中继虚电路(PVC)的月租费按长途数字电路资费标准的20%收取。
二、广播功能
不论广播源用户、还是信息接收用户,其月租费均按长途数字电路资费标准的50%收取。
三、轮询业务
轮询业务资费与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月租费标准相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2.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3.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4.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5.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6.纳税担保合同

7.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担保行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依法向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担保事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人,是指在北京行政区域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愿意并经税务机关的同意或确认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具有担保资格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就其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接受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章 纳税担保的范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当提供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税务机关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境前未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前提供纳税担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证据材料上有弄虚作假的情形的,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
第三章 纳税担保的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的方式,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提供的纳税保证、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以及纳税担保人以其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或质押。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保证是指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在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二条 上述纳税保证应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提供。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
第十三条 抵押是指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所提供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是指纳税担保人将其下列动产或者权利凭证向税务机关移交、出质,以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一)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
(二)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可以转让、易变现的有价证券。
第四章 纳税担保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应向其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纳税期限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在《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后向纳税人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是否受理担保申请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第十七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纳税担保合同》。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保证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工商营业执照、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师审计报告及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资格证明材料。《纳税担保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章后视为对纳税担保人资格的认可。
纳税担保人以其自身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权属和价值的证明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该证明包括公证机构、金融机构、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和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和价值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第十八条《纳税担保合同》须经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纳税担保人或被担保人是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号码;主管税务机关应由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章 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
第十九条 纳税担保人以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登记,抵押担保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有权属证明的不动产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房屋管理或交易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第二十一条 纳税担保人以财产质押作为纳税担保的,《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下:
(一)以动产质押的,自财产移交税务机关时生效;
(二)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税务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纳税担保的履行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担保的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有特殊情况的,被担保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长担保期限。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纳税保证人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向税务机关担保,被担保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担保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有关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担保人所担保的财产或权利不足抵偿应纳税款的及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被担保人限期缴纳未得到抵偿的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纳税担保期间,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完税凭证后1日内解除纳税担保合同,撤销财产登记手续或返还质押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应视为被担保人已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