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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7:17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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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价费〔2005〕167号     2005年10月8日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积极地带头并组织各民办学校学习好、贯彻好《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民办教育收费项目
除规定的学费、住校生的住宿费、代收代管费用之外,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住校生住宿费,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住宿收费的政策规定执行。
代收代管费用包括教材资料费、入学体检费等费用,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学校向学生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应事先向主管的价格部门备案并公示。
三、民办教育收费的管理权限
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由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省物价局批准。
经批准后的民办教育收费,民办学校应按规定办理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并依法公示后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成本列入成本监审目录,进行定期审核。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的,应当提供指定的专业机构制作的成本及费用调查、测算报告。
五、民办教育的合理回报。按照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不同学历教育的分类,义务阶段教育主要体现公益性,其他阶段学历教育要体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收费标准。
六、除民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年收取外,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期收取。
七、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政策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日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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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3〕59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管道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使用管道燃气,从事管道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管道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管道燃气规划、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管道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在城市规划中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予以确定,可以实行划拨,或按征地成本出让。
  第六条 管道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分步实施、滚动发展、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进行。
  市区管道燃气的供应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建设,并符合《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项规划。
  管道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居民住宅和正在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安排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九条 因管道燃气工程施工或管道燃气设施抢修对各类道路、市政设施、建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或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支付修复费用,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其它费用。
  第十条 凡需安装管道燃气的,应当按规定交纳管道燃气建设费。管道燃气建设费主要用于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气单位)除具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外,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一)已从事燃气经营年限在3年或生产性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在2人以上;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配套的贮存设施;
  (三)有完善的安全保障体系和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
  (四)有管网设施的检测、维修、抢险队伍和设备;
  (五)管理、检测、维修、操作等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上岗。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当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燃气表具前(含表具)的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气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备(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以外的,归供气单位所有;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必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贴置鉴别标志,方可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八条 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并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供气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管道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警示标志。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挖坑取土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二十条 对在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挖掘道路,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通知供气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供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志,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
  (三)不得随意搬动、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四)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动火证制度,并按有关安全管理、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供气单位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气费。管道燃气气费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无故拖欠或拒交。连续两次不交纳气费的,供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供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的,按上一次抄表前4个月的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
  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用户支付检测费;不合格的,由供气单位支付检测费,免费更换计量表具,并按前4个月的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
  第二十七条 禁止管道燃气用户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维修、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供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管道燃气器具;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气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对用户使用管道燃气进行安全指导。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供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便于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混气站、气化站、加气站,天然气贮存站、门站、分输站等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条 供气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各种安全检查、质量检验、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对用户室内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检查、养护一次,确保管道燃气设施的完好。
  管道燃气运行工、检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供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因城市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48小时公告通知用户,并采取有关措施,确保用户和社会公共安全。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公告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抢修和处理事故。
  供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管道燃气施工现场和设施实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供气单位应当配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营业场所及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设置并公布安装、维修、抢修专用电话。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事故的征兆、隐患或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应当立即报告供气单位,并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供气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劳动安全监察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管道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管道燃气器具,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在市区销售管道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市区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供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指定品牌的管道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由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管道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开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计量器具、调压器等。
  第四十一条 巨化集团公司管道煤气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2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中央财政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中央财政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工作的通知

财监[2008]27号


四川省汶川县5·12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全力投入到抗震救灾工作中。财政部也迅速启动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紧急调拨资金拨付灾区,同时要求相关省市财政部门积极筹措、及时拨付抗震救灾资金,全力支持抗震救灾工作。现就专员办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务必把抗震救灾工作做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团结协作,全力以赴,切实保障干部职工生命安全,坚决打胜抗震救灾这场硬仗。
二、主动加强与地方财政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跟踪了解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灾情统计上报和抗震救灾资金拨付使用工作,形成合力,提高效率,千方百计保证抗震救灾资金及时下达,确保受灾地区群众的基本生活。
三、及时了解灾情及财政支持抗震救灾进展情况,对此次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对资金管理使用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