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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6:20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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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知(附英文)

19821201



为保障民用航空的安全,防止劫持、破坏民航飞机和破坏民用航空设施事件的发生,确保公共财产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通告如下:

一、乘坐国际、国内民航班机的中、外籍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除经特别准许者外,在登机前都必须接受安全技术检查:旅客须通过安全检查门,携带的行李物品须经仪器检查;也可以进行人身检查和开箱检查。拒绝检查者,不准登机。

二、严禁旅客携带枪支、弹药、凶器和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机场和乘坐飞机。

三、严禁攀越机场围墙、界沟、铁丝网等设施。严禁在机场范围内打猎、鸣枪、射击和任意穿行。

四、严禁无关人员和车辆靠近停机坪和客机坪。所有接近飞机的人员必须接受监护人员或警卫人员的管理和检查。

五、严禁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进入候机楼隔离区。因工作需要经批准进入隔离区者,也必须接受安全检查。

六、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劫持飞机,使用爆炸或其他手段破坏飞机、民用航空设施的罪犯,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七、对阴谋策划劫持飞机和其他破坏民用航空安全的罪犯,任何人都应当向人民政府揭发、检举。对于防范和制止预谋劫持飞机和其他破坏民用航空安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名称】 ANNOUNCE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FOR ENSURING SAFETY IN CIVILAVIATION

【题注】

【章名】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章名】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ANNOUNCE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FOR ENSURING SAFETY IN CIVIL

AVIATION

(Promulgated on December 1, 1982)

The following Announcement is hereby issued for the purpose of ensuring

safety in civil aviation, preventing the occurrence of such incidents as

hijacking, damages to civil aircraft, and damages to civil aviation

installations and facilities, and guaranteeing the safety of public

property and the safety of passengers' lives and property:

1. Chinese and foreign passengers, who travel by the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civil air-liners, together with the luggage and things they carry

along, unless specially exempted, must all be subject to safety technical

examination before boarding; passengers shall pass through the safety

examination gate, and the luggage and articles they carry along shall be

examined by instruments; personal examination and open-trunk examination

may also be carried out. Those who refuse to accept the examination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board the plane.

2. Passengers shall be strictly forbidden to enter the airport or travel

by plane with firearms, ammunition, lethal weapons, explosives,

combustibles, poisonous and radioactive matters and other dangerous

articles that may jeopardize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

3. It is strictly forbidden to climb over such installations round the

airport as the enclosing walls, boundary ditches, and barbed wire

entanglements. It is strictly forbidden to hunt, to fire shots, to shoot

or to traverse within the confines of the airport.

4. It is strictly forbidden for people unconcerned, or their vehicles, to

come near the aircraft parking area and airliner parking area. All

personnel who have close contact with aircraft must be subject to the

control and examination of guardians and guards.

5. It is strictly forbidden for personnel who have not undergone safety

examination to enter the isolated area of the airport waiting building.

Those who must enter the isolated area to execute their duties and have

obtained approval must also accept safety examination.

6. Criminals who use violence or other means in hijacking aircraft or use

explosives or other means in damaging aircraft and civil aviation

installations shall be severely punished according to law by judicial

organs.

7. As regards the criminals who plot to hijack aircraft or to sabotage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 any person is in duty bound to expose and inform

against them by reporting the case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 The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have distinguished themselves in preventing and

checking an attempted hijacking scheme or other schemes to sabotage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 shall be commended and rewar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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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3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水功能区的管理,促进宿迁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列入功能区划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均按本办法执行,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经市水务局与市环保局进行综合分析,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经过省水利厅和市政府批准,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水域。
  第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实施纳污总量控制管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制定各类污染源污染物减排计划,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未经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进行综合分析,发现重点控制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控制断面、各类污染源实施水质和水污染防治状况监测。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公告。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水功能区的管理应执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保护目标。保护区禁止进行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同时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留区作为今后开发利用预留的水域,原则上应维持现状。在缓冲区内进行对水资源的质和量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引导农民住房合理建设,科学利用土地资源,有序推进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居住小区建设和农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农民居住小区和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规划和国土部门不得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和用地许可。农民住房建设应统一规划,按划定的区域分别采取集中建设与个人自建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房按照建设位置与城市近期建设的关联程度,实施分级管理制度。京沪铁路货运线-淝河东路-东环线-京沪铁路-蚌凤界-新东海大道-老山路(中环线)-南环线-水蚌铁路-仁和机场跑道中心线-蚌西路-合徐高速-秦集镇总规规划备用地西边界线-涂山西路-黑虎山路-西外环路-淝河路-大庆北路-南洛高速-京沪高速货运线以内为一级控制区,以外为二级控制区(具体控制范围参见附图)。

  (一)一级控制区:

  本区域内农民住房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建设、综合配套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自建个人住房。

  (二)二级控制区:

  本区域内农民住房应按村庄建设规划采取集中建设和个人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农民在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申请新建住房的,必须经批准后按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布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农民居住小区布点规划完成本辖区农民居住小区建设规划和二级控制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具体负责一级控制区内农民居住小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一级控制区内农民居住小区的集中建设和二级控制区内农民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二级控制区内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和规划批后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规划的实施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建设主体具体组织。

  第八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内符合《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可以在其户口所在村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标准(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申请个人自建住房。

  第九条 农民新建住房的规划报批程序:

  (一)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的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建设主体,按城市建设要求实行一书两证规划管理。

  (二)二级控制区范围内个人自建住房的报批程序:

  1.农民向所属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初审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3.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内的农民申报个人自建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住房所在位置示意图及设计方案图纸;

  (三)户籍证明材料(户口簿、户主身份证);

  (四)相邻住户或单位的书面意见(村委会见证盖章);

  (五)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已建成且有合法手续的个人住房,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可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二级控制区范围内个人自建住房的报批程序批准原址翻建,不得增加面积。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收到农民申报个人自建住房规划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建设的,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许可证》批后管理工作,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监督,做好新建住房的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一并执行,不同之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