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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2:44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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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2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是商业银行开展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基本依据,各级行要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各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自营性住房贷款评估和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根据人民银行银发〔1993〕224号文和本文件规定,各行房地产信贷业务统一归口由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其他信贷、储蓄等部门不得再办理房地产信贷业务。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由其他部门办理的房地产信贷业务由各部门负责清理收回。
三、房地产信贷部是工商银行的内部核算单位;其所办理的自营房地产信贷业务应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分别核算;会计年度内,各项自营房地产信贷业务的资产权益及其损益,纳入主管行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业务报表;年终自营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盈亏上划主管行。
四、自营性住房贷款中,住房开发贷款纳入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纳入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两项贷款均纳入总行下达的信贷计划考核,严禁超规模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资金来源为商业银行的本外币存款,资金余缺可与主管行进行调剂。
五、《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制定,表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采取了积极鼓励而富有灵活性的政策,各级行要抓住机会积极开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及与此相关的住房储蓄存款业务。总行将于近期下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请各行遵照执行。
六、各分行请于本月30日前向总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1995年个人住房贷款信贷规模计划及1996年自营房地产信贷规模计划(填报附件二,并附简要说明)。
注:1.银发〔1995〕220号文见人民银行部分。
2.附件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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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经费,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统筹费(以下简称军训统筹费),履行国防建设的义务。


  第三条 军训统筹费按照社会均衡负担、财政集中管理、专项统一使用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军训统筹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军训统筹费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助前款规定的部门做好军训统筹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把军训统筹费的收缴作为本单位的工作职责,保证及时足额上缴。


  第六条 军训统筹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军训统筹费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机关、财政全额或者差额拨款的团体、事业单位以及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的人员,按上年工资总额的1.5‰,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二)各类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的员工按上年工资总额的1.5‰,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由企业在年检时向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三)具有本自治区城市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和外省来宁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12元的标准,由个体工商户在验照时向申请登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前款规定的军训统筹费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收取军训统筹费,必须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乡统筹费必须保证一定的数额用于农村民兵军事训练。


  第九条 军训统筹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收取范围。


  第十条 军训统筹费必须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有预备役部队的县(市、区)需要使用军训统筹费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训练任务,从军训统筹费财政专户中核拨。具体办法由行署(市)和军分区制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财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军训统筹费:
  (一)下岗职工;
  (二)福利企业及其残疾人职工;
  (三)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严重亏损企业或者破产企业;
  (五)职工工资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军训统筹费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追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同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收缴和管理军训统筹费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14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行为(简称违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三条 对违章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第(四)、(五)项规定的处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分别与其它处罚合并适用。
对驾驶员的违章,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或行车执照上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证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章,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两种以上处罚的,同时执行。
违章涉及二人以上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
领导人员迫使、纵容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对迫使、纵容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条 违章者当时不交罚款的,得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无证的,得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得改处拘留。
违章罚款一律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盲、疯、痴人;
(二)十三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公安分(县)局裁决,但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由交通中队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违章者,一份送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对裁决有意见时,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机关须作出答复,如对答复仍有意见时,可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须作出最后裁决。
第八条 本规则没有列举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得比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
(二)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穿车行道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货车栏板上(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五)货车栏板高度不足一米,乘人在车中站立(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六)货车载货行驶时,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钻跨人行道护栏或车行道护栏的;
(二)在街道或公路上进行抛物、玩球、滑冰等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一条 强行截车或扒车的,处二元罚款。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不划车辆分道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行驶的;
(二)号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的;
(三)不按规定保持车闸、车铃完整有效或安装违章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五)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
(六)三轮车载人不按规定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无号牌行驶的;
(二)转弯、超车、让车不按规定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骑自行车、三轮车,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的;
(四)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妨碍交通的;
(五)骑自行车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带人的;
(六)骑自行车追逐竞驶、曲折竞驶的;
(七)骑三轮车并行的;
(八)拖带车辆或被拖带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兽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并行的;
(二)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三)超车不按规定或赶两轮兽力车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五)随车幼畜不拴系的;
(六)驶入城区,牲畜不带粪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边、不拉好车闸、不拴好牲畜的。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酗酒后驾驶车辆的,处二元罚款。

第四章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行驶证或驾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距离的;
(五)不按规定倒车、停车的;
(六)不按规定调头或不避让调头车辆的。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让车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载物、载人有碍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车辆的;
(三)行车时吸烟、饮食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动作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员逾期未经审验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驾驶员或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培训驾驶员的;
(二)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逾期的通行证、临时号牌的;
(三)车辆逾期未经检验仍继续行驶或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或超车的;
(五)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六)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二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两个月:
(一)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并责令立即拆除,予以没收);
(三)挪用牌证行驶的;
(四)履带式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二)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签章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以内四次违章的,处二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十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或冒领牌证的,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罚款或十日拘留。
第二十四条 非法拼装车辆的,处直接责任者三十元罚款或十五日拘留并没收车辆。

第五章 道路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并没收占路物资:
(一)在道路上堆物作业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摆摊营业、设置宣传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物体的;
(三)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修复或拆除外,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掘动道路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搭建棚阁或圈地、建房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空架设管道、线路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砍伐树木或邻近道路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损毁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设施的,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九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处理交通违章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