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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4:38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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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

1983年2月6日,国务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业污染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方面。近几年来,各个工业部门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比过去有所提高,一些企业坚持自力更生,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工业污染,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总的来看,我国的工业污染仍然十分严重。为了进一步消除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生产,提高经济效益,把三废治理、综合利用和技术改造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现有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要把防治工业污染作为重要内容之一,通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把污染物消除在生产过程之中。
(二)所有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编制技术改造规划时,必须提出防治污染的要求和技术措施,作为规划的组成部分,并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组织实现。
技术改造的规划不仅要考虑本企业、本行业、本部门的效益,而且主要应当考虑国民经济全局的效益。对于那些从局部和眼前来看可以增产增收,但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危害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项目,不得列入技术改造的规划和计划。
(三)技术改造的方案,必须符合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对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经济评价、方案比较等可行性研究时,要对环境效益进行充分的论证。要求做到:
1.采用能够使资源能源最大限度地转化为产品、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艺,代替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落后工艺;
2.采用无污染、少污染、低噪声、节约资源能源的新型设备,代替那些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能源的陈旧设备;
3.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原料,代替剧毒有害原料;
4.采用合理的产品结构,发展对环境无污染、少污染的新产品,并搞好工业产品的设计,使其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5.采用技术先进、效率高和经济合理的净化处理设施,代替效率低、运行费用高、占地面积大的净化处理设施。
6.凡是有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改造后必须保证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凡是没有达到以上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一律不得批准。
(四)各工业企业要紧密结合技术改造,开展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要求做到:
1.充分回收利用工厂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作为工业或民用的燃料和热源;
2.采用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3.把废弃物中的有用物质加以分离回收,或者进行深度加工,使废弃物转化为新的产品;
4.凡本企业不能综合利用的废弃物,要打破企业界限和行业界限,免费供应利用单位,经过加工处理的,可收取少量加工费,但不得任意要价。
(五)国家对工矿企业开展综合利用防治污染实行奖励的政策。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企业以留用利润和减免税收的鼓励。各企业对综合利用搞得好的车间、班组和职工,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对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各级经委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建立行业专门化协作中心。当前,特别要把分散的电镀、热处理、铸造、锻压、纸浆、制革等污染扰民严重的厂点加以合并集中,并切实搞好集中以后的污染物净化处理和噪声治理。
(七)结合技术改造进行的防治污染的工程项目及其配套的净化处理设施所需资金,应统一列入企业、地方或国家计划,在折旧资金、企业利润留成的生产发展基金、结余的大修理费、地方征收的排污费、国家预算拨款、银行贷款和外资等资金渠道中解决。所需设备、材料应统一列入技术改造计划,一并解决。
(八)国家经委和矿产、燃料工业部门在制订或修订各种矿产原料、燃料商品质量标准时,要充分考虑防治环境污染的要求,提出有关环境的商品质量标准。要按照企业特别是大钢铁厂、大有色冶炼厂、大化肥厂、大电厂、大水泥厂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企业设备、工艺需要,逐步实行原料、燃料定点定质供应,做到合理使用。在受到供应条件限制时,要采取洗选加工或脱取污染物质的工程技术措施。
为了减轻城市的大气污染,要优先把低硫低挥发份煤炭供应民用,并尽快普及烧型煤。
(九)各工业主管部门要针对当前突出的工业污染问题,把一些关键的急需解决的防治污染的技术,尤其是结合技术改造解决污染的技术、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和高效率净化处理技术,列为科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组织力量攻关。污染严重行业的大中型企业也要组织技术力量,针对本企业污染问题,积极开展防治污染的技术革新和科研活动。
(十)在技术改造中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必须一手抓治理,一手抓管理。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企业对社会和职工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车间、班组和职工的经济利益同企业环境管理的好坏联系在一起,作为考核和奖惩的一个条件。要把搞好环境管理、防治工业污染列为企业整顿验收的条件之一,达不到要求的,不能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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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8号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十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抗震设防专项内容。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房屋建筑工程。

  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抗震鉴定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受损房屋建筑工程抗震性能的应急评估,并提出恢复重建方案。

  第十八条 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九条 当发生地震的实际烈度大于现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对应的地震基本烈度时,震后修复或者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拍摄科普教育宣传片、发送农房抗震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指导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房屋建筑工程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调查情况,及时组织力量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科学研究,并对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维护设计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者、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设计水平,根据《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全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工作。
  凡按照本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均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珠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或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向资质等级和行业范围符合招标要求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四条 下列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实行方案设计招标:
  (一)详细规划:
  1.市(区)级行政、金融、商贸、文化、科技、展览、娱乐中心区规划;
  2.商业步行街、主要道路街景、主要城市广场规划;
  3.主要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大、中型公园规划;
  4.城市门户地区、重要景观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
  5.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工业小区、居住小区和综合小区规划。
  (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1.重要的公共性建筑:市(区)级行政办公楼、体育馆、大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大型商场、大型游乐场、火车站、飞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的主体建筑;
  2.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和高度十八层以上(含十八层)的大型住宅楼、写字楼和综合楼;
  3.位置显著、对城市景观影响大的建筑:城市制高点、城市门户、重要城市广场、风景园林区等的主要建筑;
  4.有纪念性、标志性和特殊要求的建筑:文物、大型城市雕塑等建筑;
  5.建设单位要求招标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局应当于审批建设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规定。必须实行方案设计招标而不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局有权不予受理方案设计审查。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持计划立项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要点等附件)、土地使用证及招标申请书等文件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招标立项,立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发标前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招标单位有权选择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时,未被邀请的设计单位也可以参加投标,其设计成果在评标时应当与被邀请的设计单位同等对待。
  第八条 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要有三个(含三个)以上。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和市规划国上局共同确定投标单位;
  (二)招标单位拟定招标文件,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查确定;
  (三)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发出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四)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和市规划国土局审查投标文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和市规划国土局组织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确定中标方案;
  (七)中标单位完善方案设计;
  (八)方案设计文件送市规划国土局审查。
  第十条编制设计招标文件,应当以城市规划和该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为依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基地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控制要求,包括规划设计要点、项目自身的技术要求、环境景观要求、分期建设要求等;
  (三)成果要求,包括文本,说明、经济技术指标、图纸、电子文件、模型等的数量、深度、规格;
  (四)其他要求,包括招标起止期限、阶段进度、提交成果及评标日期,设奖数量及奖励方式、标准等。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招标单位应当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国内外设计单位均可参加方案设计投标。但受到警告处罚的设计单位,六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经密封;
  (二)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逾期送达。
  第十五条 组织方案设计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人数不得少于15人,其中技术专家人数应当占评委总人数的五分之四以上;
  (二)参加投标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三)进行国际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国外专家。
  第十六条 方案设计评标应当采用科学方法,按照适用、美观的原则,以及技术先进、结构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富有创意的要求,综合评价设计方案优劣,择优确定中标方案。对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案设计,可以组织评奖。
  第十七条 方案设计评标会的基本程序:
  (一)市规划国土局宣布有效投标方案,并解释废标原因;
  (二)招标单位介绍招标情况;
  (三)投标单位按顺序介绍投标方案,介绍顺序由会前抽签确定;
  (四)评委对投标方案进行评议;
  (五)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
  (六)统计并公布投票结果;
  (七)起草并宣读评审决议,确定中标方案。
  第十八条 评标会应当邀请公证部门参加,由公证部门监督整个评标活动的合法性及公正性。
  第十九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评标会要求修改完善中标方案。
  第二十条 中标单位原则上应当承担下阶段设计,但必须先按规定在我市办理设计资格认证或者项目注册手续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进行下阶段的设计。
  招标单位另选设计单位的,必须征得中标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付给中标单位方案设计费。
  第二十一条 已经明确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招标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包括招标文件资料印刷费、奖金、招标会及评标会的各项开支等;未明确建设单位的规划项目,其招标费用经市政府批准暂从土地配套回收费中垫支,以后向建设单位收回。
  第二十二条 在招标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或者由市规划国土局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负责解释,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